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8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2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英,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北正红旗西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静,女,***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莎,女,***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晨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313号长春百脑汇科技大厦20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英,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晨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明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9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援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做出本案判决,但是该纪要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只有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才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因***与晨明公司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不存在财产混同,故不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3.本案不具备适用《九民纪要》第六条的前提。该条的适用前提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由于本案执行程序中作出的终本裁定仅是扣划了晨明公司银行账户存款,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的规定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故法院作出终本裁定不能说明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也不能说明晨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适用于股东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形,不适用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九民纪要》虽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援引,但可用于说理。2.***公司要求追加***作为被执行人并非依据一人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故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3.晨明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未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具备破产原因。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在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晨明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晨明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裁决追加***为(2021)京0108执10515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在其800万元人民币未出资的范围内就晨明公司对***公司在(2020)京0108民初32397号判决书载明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为合同款1480500元、违约金240000元(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自2018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及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京0108民初32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晨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公司合同款1480500元及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200元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扣划晨明公司账户存款执行回17340元后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海淀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晨明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初始股东为孙某、杨某,曹某,200万元注册资本有验资报告证实出资。2007年5月15日股东杨某将所持全部50万元出资转让给林某某,2010年12月8日股东曹某将所持全部50万元出资转让给***,2016年9月21日晨明公司股东会决定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孙某出资500万元、让给股东林某某、***出资各250万元,出资认缴期限均为2036年9月20日。2019年8月21日,股东孙某将所持500万元股权中的450万元转让给***,50万元转让给林某某,2021年3月29日林某某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林某某将所持晨明公司3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并于2021年4月2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备案手续,至此***成为晨明公司唯一股东,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出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36年9月20日。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的记录,***已实际认缴出资200万元。
庭审中,***提交晨明公司2021年1-12月的总账、明细账、银行账及相关票据复印件等材料,***公司对***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亦不能证明***履行了出资义务。
对于晨明公司的经营情况,***称,***已重病在身,自2021年1月起,晨明公司现处于半经营的状态,无新的业务发生。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中,晨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晨明公司未申请破产,故符合上述规定的除外规定,故虽***对晨明公司的注册资本800万元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但其应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公司要求追加***为被共同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追加***为(2021)京0108执10515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对吉林省晨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以***作为晨明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为由,要求***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晨明公司不能履行的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以***公司的诉讼请求为限,***上诉所持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对晨明公司不存在资产混同、不应对晨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京0108民初323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晨明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后***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海淀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规定情形,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的规定。因***尚有800万元出资尚未实际缴纳,***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晨明公司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晨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该种处理方式亦符合《九民纪要》第六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意见内容。
***上诉主张执行法院未穷尽执行措施,作出终结执行程序裁定不符合规范要求,但海淀法院通过财产调查系统调查后,除扣划晨明公司账户存款17340元外,未发现晨明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晨明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故***针对执行行为所提异议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另需指出,《九民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不应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一审法院援引《九民纪要》第六条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该项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4.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徐 冰
审 判 员 杨 亮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进中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