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玛斯莱特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善道凯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玛斯莱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6272

原告江苏善道凯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11201

法定代表人钟长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军,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勤,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玛斯莱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19号院2号楼222201

法定代表人王玉兰。

委托代理人李林,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善道凯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道凯锐公司)与被告北京玛斯莱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斯莱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冀鹏、常振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善道凯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勤,被告玛斯莱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善道凯锐公司起诉称:20141125日,善道凯锐公司与玛斯莱特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玛斯莱特公司向善道凯锐公司采购煤层气井下压力计,单价为每套28 000元,数量暂定263套,对应总价7 364 000元,具体数量以业主方实际需求为准。合同签订后,善道凯锐公司根据玛斯莱特公司反馈的业主方需求,按照玛斯莱特公司在合同中的指示,依约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等义务,累计提供了251套煤层气井下压力计,实际货款总额为7 028 000元,产品已经通过验收。善道凯锐公司依约履行全部义务后,玛斯莱特公司仅支付货款        1 348 200元,剩余货款尚未支付。现善道凯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玛斯莱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 679 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玛斯莱特公司辩称:一、根据善道凯锐公司与玛斯莱特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玛斯莱特公司不具备向善道凯锐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也不构成违约;二、善道凯锐公司的产品没能按照要求向业主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同时涉案产品因质量问题有200台不能正常运行,至今也未能修复,致使业主不能正常使用和付款,有违约行为在先。故请求法院驳回善道凯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善道凯锐公司原名称为常州凯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6111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均以善道凯锐公司叙述。

20141125日,玛斯莱特公司(甲方)与善道凯锐公司(乙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RG141125-01),约定:甲方采购乙方所生产的煤层气井下压力计,规格型号KRG-831LED,数量263套,单价28 000元,总金额7 364 000元,交货日期按业主方指定要求,备注为以实际业主方要求的数量为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业主方的技术要求执行;乙方负责送货到用户指定地点(山西乡宁县煤层气井场);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严格按照合同要求的技术协议以及甲方的技术要求进行验收;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按照最终用户要求供应;乙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并指导使用;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收到业主方给付的预付款或进度款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并要求乙方开出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一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应比例的货款;由乙方以甲方名义自行按业主要求办理相关的验收手续,按照业主要求办理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手续和缴纳与乙方相关的费用;甲方需配合乙方出席验收会议,如甲方未能出席验收会议,视为认可验收结果;验收结果以业主方的解释为准;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开出的发票项目内容为“井下电子压力计”,单价为2.8万元人民币/套。

合同签订后,凯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向玛斯莱特公司提供价值7 028 000元的货物,玛斯莱特公司依约向凯锐公司支付1 348 200元货款,尚有5 679 800元货款未付。

诉讼中,玛斯莱特公司称根据《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玛斯莱特公司收到业主方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现名称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临汾煤气层分公司)给付的预付款或进度款后再向善道凯锐公司支付,且合同条款中所涉及的“预付款”和“进度款”指的是业主方专门针对善道凯锐公司产品的预付款或进度款。善道凯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玛斯莱特公司与业主方仅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所涉及的“预付款”、“进度款”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整个项目的预付款或进度款,并不是仅针对善道凯锐公司产品的预付款或进度款。

庭审中,玛斯莱特公司主张善道凯锐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一份加盖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临汾煤气层分公司生产指挥中心印章的产品质量情况确认单,主要内容为截止201858日,运行正常的井下电子压力计为51台,运行不正常的井下电子压力计为200台。善道凯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一份加盖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非常规资源勘探开发指挥部工艺研究所印章的《压力计使用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在建设山西延川南煤气层气排采自动化系统工程项目中,我单位选用了善道凯锐公司的井下压力计,计划订单共计300支,自201410月至20153月,已完成井下压力计数量226支,其中压力传感器数量452支,截至目前统计,压力计元件故障次数为零,测井电缆故障次数为1,综合故障率小于0.5%,在使用过程中,善道凯锐公司提供的防腐蚀型压力计及成套配件具有双路传感备份,故障率极低,具有防冲击、防腐蚀的优良特点。善道凯锐公司称该文件由业主方下设负责产品质量把控的机构所出具的。玛斯莱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171011日,善道凯锐公司向玛斯莱特公司发送《催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善道凯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业主方交付251支“井下压力计”设备并已通过验收,涉及合同金额为702.8万元,且玛斯莱特公司已从业主方获得合同款累计2800万元,截至20171011日,玛斯莱特公司仅向善道凯锐公司支付134.82万元,拖欠应付货款567.98万元,请玛斯莱特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善道凯锐公司书面确认付款金额,以便善道凯锐公司开具发票后立即向善道凯锐公司付款。

另查,玛斯莱特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称,业主方向玛斯莱特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8 448 840元,其中201586日之后支付工程款1400万元,但玛斯莱特公司称该1400万元工程款不包括针对善道凯锐公司产品的付款。

上述事实,有工业产品供销合同、情况确认单、压力计使用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善道凯锐公司与玛斯莱特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在于玛斯莱特公司向善道凯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合同中约定,玛斯莱特公司在收到业主方给付的预付款或进度款后向善道凯锐公司支付相应比例货款,现业主方向玛斯莱特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且玛斯莱特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业主方在向其付款时有具体明确的指向性,即业主方系针对某部分产品支付的货款。退一步讲,即使业主方针对善道凯锐公司的货物未付款,但玛斯莱特公司与业主方签订合同所涉的合同项目已竣工多时,玛斯莱特公司未能通过有效途径积极向业主方追要欠款,直接导致其向善道凯锐公司付款的条件未成就,玛斯莱特公司的消极行为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玛斯莱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目前部分产品未正常运行,善道凯锐公司提供产品的时间为2015年,至今已三年有余,且未正常运行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不能直接推定善道凯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合上述理由,玛斯莱特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货款5 679 800元支付给善道凯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玛斯莱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苏善道凯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五百六十七万九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五百五十九元和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玛斯莱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健
人 民 陪 审 员   孙冀鹏
人 民 陪 审 员   常振海

二○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