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玛斯莱特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0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玛斯莱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19号院2号楼22层2201。
法定代表人:王玉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善道凯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1号1201。
法定代表人:钟长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勤,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玛斯莱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斯莱特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善道凯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道凯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北京玛斯莱特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玛斯莱特公司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玛斯莱特公司不支付剩余货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善道凯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合同并没有证据证明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竣工多时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涉案合同尚未竣工验收,所以玛斯莱特公司支付价款的条件并未达到。即便付款条件达到,那么玛斯莱特公司也多次向业主方发送催款函催要工程款,但是业主方没有有效回应。2.根据玛斯莱特公司与善道凯锐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规定,如果产生纠纷,协商不成,按照善道凯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相关条款解决。根据善道凯锐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结算协商意见书属于主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该协商意见书约定,玛斯莱特公司已经积极向业主方追要货款,玛斯莱特公司支付善道凯锐公司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3.根据国家税务机关的相关通知、文件,国家税率已经调整,目前增值税已经降低为13%,而买卖合同约定的税率为17%,对应货款是包含税的,所以增值税率降低,对应货款应该调整。
善道凯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玛斯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1.涉诉产品已由中石化使用多年早就超出了保修期,设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出现损耗非常正常,也正因如此中石化才与善道凯锐公司签订了收费的维护、保养合同,一审时交给了法庭。根本不存在产品未通过验收的情况,更何况买卖合同约定玛斯莱特公司付款并不以产品通过验收为条件,而是以玛斯莱特公司收到中石化的款项为付款条件;2.玛斯莱特公司所称应当刨除降低税率部分价格的意见不成立,因为双方的合同当中约定的价格是含税价,也就是一揽子报价当中含税,不管现在的税是降了还是涨了都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不存在在价外单独计税的问题,如果是价外单独计税的话,就是实际收多少税,就支付多少税金,但是本案当中的合同并不是这个情况。
善道凯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玛斯莱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 679 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善道凯锐公司原名称为常州凯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4年11月25日,玛斯莱特公司(甲方)与善道凯锐公司(乙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RG141125-01),约定:甲方采购乙方所生产的煤层气井下压力计,规格型号KRG-831LED,数量263套,单价28
000元,总金额7 364 000元,交货日期按业主方指定要求,备注为以实际业主方要求的数量为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业主方的技术要求执行;乙方负责送货到用户指定地点(山西乡宁县煤层气井场);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严格按照合同要求的技术协议以及甲方的技术要求进行验收;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按照最终用户要求供应;乙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并指导使用;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收到业主方给付的预付款或进度款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并要求乙方开出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一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应比例的货款;由乙方以甲方名义自行按业主要求办理相关的验收手续,按照业主要求办理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手续和缴纳与乙方相关的费用;甲方需配合乙方出席验收会议,如甲方未能出席验收会议,视为认可验收结果;验收结果以业主方的解释为准;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开出的发票项目内容为“井下电子压力计”,单价为2.8万元人民币/套。
合同签订后,凯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向玛斯莱特公司提供价值7 028 000元的货物,玛斯莱特公司依约向凯锐公司支付1 348 200元货款,尚有5 679 800元货款未付。
一审诉讼中,玛斯莱特公司称根据《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玛斯莱特公司收到业主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现名称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临汾煤气层分公司)给付的预付款或进度款后再向善道凯锐公司支付,且合同条款中所涉及的“预付款”和“进度款”指的是业主方专门针对善道凯锐公司产品的预付款或进度款。善道凯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玛斯莱特公司与业主方仅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所涉及的“预付款”、“进度款”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整个项目的预付款或进度款,并不是仅针对善道凯锐公司产品的预付款或进度款。
一审庭审中,玛斯莱特公司主张善道凯锐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一份加盖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临汾煤气层分公司生产指挥中心印章的产品质量情况确认单,主要内容为截止2018年5月8日,运行正常的井下电子压力计为51台,运行不正常的井下电子压力计为200台。善道凯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一份加盖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非常规资源勘探开发指挥部工艺研究所印章的《压力计使用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在建设山西延川南煤气层气排采自动化系统工程项目中,我单位选用了善道凯锐公司的井下压力计,计划订单共计300支,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已完成井下压力计数量226支,其中压力传感器数量452支,截至目前统计,压力计元件故障次数为零,测井电缆故障次数为1,综合故障率小于0.5%,在使用过程中,善道凯锐公司提供的防腐蚀型压力计及成套配件具有双路传感备份,故障率极低,具有防冲击、防腐蚀的优良特点。善道凯锐公司称该文件由业主方下设负责产品质量把控的机构所出具的。玛斯莱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17年10月11日,善道凯锐公司向玛斯莱特公司发送《催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善道凯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业主方交付251支“井下压力计”设备并已通过验收,涉及合同金额为702.8万元,且玛斯莱特公司已从业主方获得合同款累计2800万元,截至2017年10月11日,玛斯莱特公司仅向善道凯锐公司支付134.82万元,拖欠应付货款567.98万元,请玛斯莱特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善道凯锐公司书面确认付款金额,以便善道凯锐公司开具发票后立即向善道凯锐公司付款。
另查,玛斯莱特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称,业主方向玛斯莱特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8 448
840元,其中2015年8月6日之后支付工程款1400万元,但玛斯莱特公司称该1400万元工程款不包括针对善道凯锐公司产品的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善道凯锐公司与玛斯莱特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在于玛斯莱特公司向善道凯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合同中约定,玛斯莱特公司在收到业主方给付的预付款或进度款后向善道凯锐公司支付相应比例货款,现业主方向玛斯莱特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且玛斯莱特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业主方在向其付款时有具体明确的指向性,即业主方系针对某部分产品支付的货款。退一步讲,即使业主方针对善道凯锐公司的货物未付款,但玛斯莱特公司与业主方签订合同所涉的合同项目已竣工多时,玛斯莱特公司未能通过有效途径积极向业主方追要欠款,直接导致其向善道凯锐公司付款的条件未成就,玛斯莱特公司的消极行为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玛斯莱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目前部分产品未正常运行,善道凯锐公司提供产品的时间为2015年,至今已三年有余,且未正常运行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不能直接推定善道凯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合上述理由,玛斯莱特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货款5 679 800元支付给善道凯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北京玛斯莱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善道凯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五百六十七万九千八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玛斯莱特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增值税率调整的文件打印件,用以证明善道凯锐公司将货物出卖给玛斯莱特公司,但是玛斯莱特公司还没有给善道凯锐公司付款,善道凯锐公司也没有开具发票,故交税时间及对应的税率应该从实际付款或者实际开票的时间开始计算;证据二,玛斯莱特公司与涉案合同的业主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打印件,用以证明当时跟业主方开始约定17%的税率,但是后来实际履行按照国家政策调整16%,故玛斯莱特公司与关于涉案货物税率应当按照新的税率政策执行。善道凯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属于证据。对于证据二的发票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无原件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玛斯莱特公司与大甲方存在多笔买卖合同,无法看出发票对应货物跟本案产品有关。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玛斯莱特公司开具的发票16%的税率,但并不能证明玛斯莱特公司给业主方让过利,善道凯锐公司现在开发票也只能按国家相关税率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查认为,玛斯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属于国家政策文件,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类型,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审查。对于证据二,玛斯莱特公司未提交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 玛斯莱特公司支付善道凯锐公司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涉案货款是否因国家税率降低而相应减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玛斯莱特公司上诉认为并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达到货款支付条件。且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约定双方如存在争议,可按照玛斯莱特公司与业主方签订主合同相关条款解决,根据玛斯莱特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协议书,本案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玛斯莱特公司付款条件系以受到业主方预付款后即向善道凯锐公司支付货款,而玛斯莱特公司对于已经收到业主方2800余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根据合同约定玛斯莱特公司支付善道凯锐公司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玛斯莱特公司虽辩称该2800万元并非本案对应货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货物自2014年安装至本案诉讼已逾四年,玛斯莱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显示涉案货物存在未能验收正常使用等违约行为,然而玛斯莱特公司仍未支付善道凯锐公司货款,且无证据证明通过诉讼等形式有效的向业主方索要全部货款。善道凯锐公司基于上述事实索要货款系对于自身合法权利的保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玛斯莱特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均包含了税费,当时约定的税费17%,目前国家已经降低至13%,故对应的货款应扣除相应的4%税费。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货物总价款如因税率变化而相应应当作出调整。涉案货物总价款7 364 000元为包含增值税的含税固定价,是依据签订合同当时的增值税率计算出的总价款,虽然其后国家税率有所变化,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业主方2015年至2017年期间向玛斯莱特公司已支付2800余万元工程款,玛斯莱特公司应及时向善道凯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玛斯莱特公司提交的税率调整规章制度实施时间为2018年,如因玛斯莱特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而导致玛斯莱特公司应付货款减少,因违约行为获利,不符合民法总则中的公平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善道凯锐公司作为出卖人,是买卖合同关系中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国家降低增值税率,直接目的是给企业减轻税负,激发企业活力,并不意味着合同必需重新核算合同价格,立即“让利”与买受人。但是,从长远看,降税后必将产生一系列积极效应和连锁反应,最终必然惠及买卖双方。
综上所述,北京玛斯莱特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59元,由北京玛斯莱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田 璐
二○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沈 力
书 记 员 张晓华
书 记 员 陈昭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