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3)甘1224民初507号
原告:王某,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南市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69039347XC。
公司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南市X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26860568418。
公司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被告:寇某某,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陇南市XXX有限公司、陇南市XXX有限责任公司、寇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16955.92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9年1月份至实际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份,第三被告以第二被告名义挂靠第一被告公司承包了康县平洛镇刘河村至木叶坡村组道路硬化工程。2018年5月份,原告与第三被告协商,第三被告以第二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将该工程中附属部分边沟、路肩、防护墩、护坡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开始施工,至2019年1月份,原告完成防护墩964个1928米,路肩4498米,边沟8100米,板涵桥2座,涵管两处,护收409方,路面硬化14平方米,工程完工后,第二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第三被告以发包方未付工程款为由才分多次支付给原告14万余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寇某某及陇南市XXX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转包给原告王某的工程价款总额为53万元,扣减寇某某已付9万元,实际应付王某44万元;
二、陇南市XXX有限公司在康县交通运输局支付案涉项目工程尾款后代付原告王某工程款172000元;剩余工程款268000元由寇某某和陇南市XXX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在2023年12月31日前给付王某5万元,剩余218000元在2024年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如寇某某、陇南市XXX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任一期工程款,视为应给付工程款均已到期,王某可申请寇某某、陇南市X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应付全款。
三、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10970元,减半收取5485元,被告寇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