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鑫成公路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1221执异4号
异议人(案外人):陇南鑫成公路建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住甘肃省成县。
被执行人:**,住甘肃省武都区。
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执行的**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案外人陇南鑫成公路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陇南鑫成公路建筑有限公司称,成县沙坝镇芦湾村、尖川村道路硬化项目工程由我公司中标,并由我公司具体施工,现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目前就该项目在成县扶贫办预留工程质保金10万元,系我公司财产,并不是**的财产,况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贵院强制执行的系**与**之间的个人债务,与该笔工程款无关。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该笔财产也不是**的财产,贵院执行该笔财产明显错误,故请求贵院终止执行。
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据(2019)甘1221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了该案的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甘1221执49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应该是在执行过程中,即执行程序开始之后、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了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甘1221执49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该案的执行。现异议人陇南鑫成公路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已超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故对于异议人陇南鑫成公路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依法应不予受理,但在本院已经立案的情况下,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陇南鑫成公路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汪 泳
人民陪审员  牟小魁
人民陪审员  苏齐成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牛旭明
书 记 员  牟文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