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1221执异11号
异议人(案外人):陇南鑫成公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盘旋路粮贸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迎春,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甘肃省成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陇南鑫成公路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20)甘12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陇南鑫成公路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甘12执复1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我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陇南鑫成公路建筑有限公司称,成县沙坝镇芦湾村、尖川村道路硬化项目工程由我公司中标,并由我公司具体施工,现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目前就该项目在成县扶贫办预留工程质保金10万元,系我公司财产,并不是**的财产,况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贵院强制执行的系**与**之间的个人债务,与该笔工程款无关。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该笔财产也不是**的财产,贵院执行该笔财产明显错误,故请求贵院终止执行。
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据(2019)甘1221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12月23日,**申请撤回该案的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甘1221执49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执行。2020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9)甘1221执4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在成县扶贫办有**在成县沙坝镇卢湾村、尖川村的项目道路石化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100000元,同日本院向成县扶贫办送达了(2019)甘1221执字第4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异议人陇南鑫成公路建筑有限公司与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成县第一批贫困村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内道路硬化工程第九标段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成县第一批贫困村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内道路硬化工程第九标段,工程地点为沙坝镇开元村、桦树村、尖川村、芦湾村。2017年2月9日,陇南鑫成公路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安全责任书》,双方约定:由**承建成县第一批贫困村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内道路硬化工程第九标段(沙坝镇芦湾村4.24公里)项目。
本院认为,异议人陇南鑫成公路建筑有限公司与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了《成县第一批贫困村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内道路硬化工程第九标段施工合同》,被执行人**并未与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合同,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没有向**付款的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本案在**撤回执行申请后,作出(2019)甘1221执49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甘1221执字第4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相关款项进行划拨与法律规定不符。
综上所述,异议人陇南鑫成公路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9)甘1221执49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申请(即划拨**在成县扶贫办有**在成县沙坝镇卢湾村、尖川村的项目道路石化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10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山军强
审 判 员 张 浩
审 判 员 杨旭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军
书 记 员 唐江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