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02民初2355号
原告:陇南市博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6815043858。
法定代表人:侯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两水粮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农民,甘肃省人,身份证号:
原告陇南市博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南市博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陇南市博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欠款1526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马营镇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的施工人,该工程的施工地点在武都区马营镇马营村,被告系该搬迁项目的群众之一,原告承建的项目于2018年9月顺利完工,被告是搬迁户之一,9月28日原告将案涉房屋交给被告居住至今,原告向被告交房三年后,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支付剩余1526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复印件一份,共2张;2.陇南市武都区马营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被告**经依法传唤,未按时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马营镇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的施工人,该工程的施工地点在武都区马营镇马营村,被告系该搬迁项目的群众之一,原告修建的涉案房屋,工程总价174946元,个人需要支付60260元,已经支付了45000元。原告修建完毕后,于2018年9月28日将马营镇道梁易地搬迁点B5区10号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向被告交房后,马营镇政府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了应付款项,截止开庭被告未支付个人应付152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欠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陇南市博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形成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付了工程,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欠款金额有马营镇政府与马营镇张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为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工程欠款152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陇南市博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利 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后军浩
书 记 员 隆兴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