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博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陇南市博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24民初180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金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南市博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两水镇文海宾馆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侯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兰州市。
原告**诉被告陇南市博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南博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8日,被告陇南博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追加条件,本院予以追加。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陇南博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利息910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族新村住房改造欧式构件制作安装协议》,约定被告将承包的在阿克塞县民族新村住房改造工程项目中,欧式构件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每套住房欧式构件制作安装价格为16000元(不含税),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协议内容,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7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被告还应当支付欠付工程的利息。
被告陇南博海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和原告**没有签订过民族新村住房改造欧式构件制作安装协议,该安装协议上没有加盖答辩人公司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答辩人也没有委托**和原告签订安装协议,答辩人对于该安装协议的签订毫不知情,该安装协议对答辩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2、答辩人对于案涉安装协议的履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安装协议签订过程中,并没有要求**出具相关委托书,在原告明知**无权代理或者没有要求**出具委托书的情况下,原告对于安装协议的签订存在过错,更不属于表见代理,答辩人对于该安装协议的履行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被告应当是**,而不是答辩人,该安装协议签订之前如何协商、合同如何履行、款项如何结算、款项如何支付、安装协议是否真实等合同履行情况,答辩人均一概不知。原告将和本案无关的答辩人列为被告,却将真正的合同相对人**置之不顾,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答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原告**共施工25套房子,工程结算金额400000元。该笔工程款已给付原告380000元,开庭前与原告**多次进行算账,双方对其中的330000元无争议,原告**对2017年5月16日现金支付的50000元不予认可,但该50000元是答辩人工作人员王杜林实际支付的现金,有收条为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资格预审结果备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局、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盖章确认陇南博海公司中标承包了阿克塞民族新村项目建设工程;证据2、**与陇南博海公司的《民族新村住房改造欧式构件制作安装协议》一份,拟证明陇南博海公司将民族新村住房改造欧式构件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施工的事实,协议约定每套16000元(不含税);证据3、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和水务局向财政局出具的**信访事项资金支付申请一份,拟证明陇南博海公司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4、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和水务局作出的阿农水字(2020)220号文件一份,拟证明(1)、**施工的民族新村住房改造欧式构件工程款向陇南博海公司追索工程款的事实;(2)、经阿克塞农业农村和水务局调查核实,陇南博海公司确实存在欠付**民族新村项目欧式构件安装工程款的事实;(3)、**负责施工的民族新村住房改造欧式构件项目安装工程质量合格。
被告陇南博海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中标通知书,不具有中标通知书的法律后果。原告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中无陇南博海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是陇南博海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证据4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该份证据中没有具体的欠款金额。
被告**未出庭质证。
被告陇南博海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一份,拟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也依约实际对25套房屋安装了欧式构件,总金额400000元;证据2、2017年5月16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复印件(庭后提交了原件,经核对无异);2017年9月17日、同年12月3日银行转款凭证两份分别转给**50000元和100000元;2019年1月31日现金存款回单一份转给**60000元;2017年5月17日、同年7月19日2019年4月25日微信转款截图三份分别转给**50000元、50000元、10000元,拟证明共计支付**工程款370000元;证据3、**和原告**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双方已确认330000元已支付,有争议的是50000元,这50000元不包含在330000元内。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被告**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陇南博海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义务;被告**证据2中对2017年5月17日50000元、同年7月19日50000元、同年9月17日50000元、同年12月3日100000元、2019年1月31日60000元认可;2017年5月16日收条上面的50000元就是2017年5月17日的微信转账,当时虽打了条子但款是第二天收到的,对2017年5月16日收条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9年4月25日10000元不认可,微信截图反映不出转账数额及转账人。被告**证据3无双方签字,不予认可。
被告陇南博海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原告证据1资格预审结果备案通知书是一份邀约邀请,不能直接证明阿克塞县住建局与陇南博海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虽然施工企业标注为陇南博海公司但没有该公司的公章,且未向法庭提交**系陇南博海公司的职工的证据,但被告**亦向法庭提交了该份协议,并认可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原告**实际施工25套房屋的欧式构件,总计工程款为4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系阿克塞县农业农村和水务局向阿克塞县财政局的申请,是在办理原告**信访事项过程中形成的,虽提到“陇南渤海所欠款项将在2020年8月底前逐步落实”但对具体事项、调查过程及款项均未直接说明,无法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证据4系阿克塞县农业农村和水务局向阿克塞县信访局的报告,是在办理原告**信访事项过程中形成的,其中工作人员调查核实的经过是通过电话落实,是否系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没有反映出来,无法实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证据1是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中原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其中2017年5月16日**出具的收条庭后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件,原告**认为出具该收条时款项还未收到而是第二天通过微信转账收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收条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无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5月16日,被告**以被告陇南博海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民族新村住房改造欧式构件制作安装协议,约定每套住房欧式构件制作费、安装费、运输费合计16000元(不含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25套住房的欧式构件安装,双方结算工程款为400000元,自2017年5月16日起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0元,因双方对2017年5月16日原告出具的50000元收条内容与同月17日微信转账50000元是否系同一笔支付款发生争议而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以被告陇南博海公司的名义将阿克塞县民族新村住房改造欧式构件制作安装部分转包给原告**的协议无效,但原告**与被告**均对**实际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应由被告陇南博海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一则,在民族新村住房改造欧式构件制作安装协议中虽标明施工企业是“陇南博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无该公司的公章,虽有被告**的署名,但亦未向法庭提交**与陇南博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的证据;二则,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被告陇南博海公司与阿克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阿克塞县民族新村住房改造项目的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2017年5月16日出具收条时款项没有到位,而是第二日(同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收到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均认为双方通过算账已支付3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还欠付原告**欧式构件安装款20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欧式构件安装款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还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9108.4元的主张部分成立,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利息3643.8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利息3643.84元,合计23643.8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陇南市博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7.71元,减半收取638.86元,由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哈  再  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