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兴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俞建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曙,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元辉,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丰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南环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南识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韦祺,云南识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丰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20)云0421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2020)云0421民初602号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丰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德安公司已经依合同约定按丰明公司提供的图纸制造了设备并完成交付,合同也已履行完毕。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货款367400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并赔偿20万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基本事实。(1)本案是定做合同,德安公司承担按照需方提供的图纸以及要求进行加工的合同义务,并不对最终使用效果负责。(2)本案设备的图纸以及要求均由设计院进行设计,应当由设计院对最终效果承担设计责任,与德安公司无关。(3)本案的设备早就已经过了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4)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在德安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丰明公司屡次多次长时间违约,没有支付合同货款,显属于违约。(5)在(污水处理厂设备运行情况论证会)专家组的意见中,明确载明了对于小型乡镇污水处理厂的生活污水处理,生物转盘工艺是基本可行的,但因为目前进水浓度及进水量与设计有较大差异,已经明确的本案产生的根源在于进水浓度及进水量与设计有较大差异。(6)在德安公司设备已经按照定做要求制作完毕并送达现场履行完指导安装均由丰明公司签收并校验。于2014年已经送达并交付完成。(7)交付完成后,设备的保管义务由丰明公司负责,与德安公司无涉,设备交付后的保管、使用、维护、保养、进水水质、水量、污水浓度等因素均会影响产品能否正常使用。(8)该设备在工程初期明确其净化的水质达标。(9)2017年丰明公司自己所发的函件中也已经表明德安公司的设备运行正常。(10)丰明环保与玉溪市江川区净源污水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源公司)纠纷处理过程中,没有通知德安公司参加庭审,德安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其不能约束德安公司。(11)德安公司仅承担定做合同项下交付定做物的合同义务,至于质量问题也是基于定做合同项下,德安公司已经根据要求提供了相对应的物品的前提下,质量问题由定做人承担。对于整体是否能运行由设计单位承担责任。完全与德安公司无涉。(12)本案丰明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对整体项目质量负责,德安公司作为承揽人仅对按照定做人要求的规格、尺寸、规格进行定做生产的合同义务,并不承担其他合同义务。(13)2017年11月经过业主净源公司、丰明公司、以及监理公司确认设备可以单机正常运行,所谓单机正常运行,即表明德安公司的设备符合定做合同项下的规格、尺寸、以及其他要求,至于其他配套设施设备跟上后能不能正常使用是总包单位的问题,同时最终污水处理的效果问题,是应当由设计院承担,与德安公司无涉。德安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对于非德安公司合同义务的责任,不应当由德安公司进行承担。本案中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定作合同)关系,德安公司已于2014年7月就完成了交付以及调试指导均由丰明公司签字确认,由丰明公司进行签收和检验,2014年8月11日经监理单位玉溪世纪永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永立公司)、发包单位净源公司、设计单位云南省设计院集团进行初验,设计单位认为:该工程质量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要求,符合建设工程强制性建设标准,符合设计文件(设计变更)工程质量无缺陷处理同意验收,监理单位意见为:经检查,该工程己按设计和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各项内容,在施工过程中,德安公司对施工单位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和强制性条文,质量等级为合格,各项资料齐全、完整、有效,同意验收。监理单位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质量评估报告》确认:经检查本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质量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质量合格,分布分项质量控制资料和有关安全及使用功能控制资料基本完整,设备安装经单机运行,联动调试结果基本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经过共2次对施工现场的设备质量、质量证明文件检查,进厂设备质量合格,满足设备采购合同要求。2015年5月28日经委托检测,玉溪清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水质分析《监测报告》,监测结果表明污水处理已经达到了一级六标。2017年11月1日发包单位、本案丰明公司以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污水处理厂所有设备能单机运行,因工艺调试人员(丰明公司的人员)未进场,没有正常加药脱泥,现污水处理厂污水浓度较高,污水不能进入无阀滤池,以防无阀滤池再度堵塞,所以现场不能联动运行,不能处理污水。丰明公司提交证据中2017年4月13日丰明公司发送的函件也表明了设备运行正常。2018年2月8日进行的“九溪镇污水处理厂设备运行情况论证会”也已载明几次监测出水基本达标,(2019)云0422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丰明公司设备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上述情况足以说明德安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不具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具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二、法律适用错误。德安公司仅对是否依照定做人要求进行定做产生负责,而根本不对是否有质量问题负责一审法院以2015年3、4月份起生物转盘运转出现故障,后德安公司分别派人于2015年5月10日至20日、2015年10月3日至31日、2016年3月1日至24日、2016年8月29日-10月5日进行检修以及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九溪镇污水处理厂设备运行情况论证会”为由认定质量问题。丰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检修事实丰明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而“九溪镇污水处理厂设备运行情况论证会”,该报告无法证明涉案设备具有质量问题,出具意见的四位专家不具备鉴定或论证资格,检测鉴定也不符合鉴定或论证的流程,根据该证据后附的照片以及时间来看,专家论证的场地距离德安公司交付设备的时间已有三年以上,检查论证的样本经过使用和运行已经受到污染,无法证明涉案设备质量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具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对于德安公司的质保期义务,德安公司将货物交付后,丰明公司迟迟不予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对于质保义务德安公司依旧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判决解除合同不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第一产品质量问题不具有事实基础,第二不管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或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德安公司如约交付设备并通过初验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审判决中提到的(2019)云0422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也己对丰明公司买卖合同履行完毕的事实予以认定,(2019)云0422民初58号判决认定丰明公司未履行《工艺调整合同》,并基于双方方便结算的原则由丰明公司自认存在质量问题的基础上予以判决货款返还,综合上述情况不存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事实和法律上均不成立。定做合同项下,承揽人仅负有根据定做人要求进行生产的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实现与否系丰明环保自行考虑,与德安公司无涉。就一审法院判决酌情赔偿一事,丰明公司所诉请的赔偿与德安公司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污水处理系统要能够正常运行,持续稳定的按技术标准处理污水,需要各项因素联动协调配合,包括设计、工艺、土建、设备等各因素均需科学合理符合标准,无法认定设备的质量问题与污水处理系统之间具有确定的、唯一的、排他的因果关系。德安公司在合同项下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相反是丰明公司持续违约,没有支付相应合同款。因此德安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加工承揽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有误,适用法条应当是加工承揽合同的法条,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
丰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依法驳回德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丰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一、解除丰明公司与德安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江川县九溪镇污水处理厂生物转盘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生物转盘设备供货合同》);二、判令德安公司返还丰明公司己支付的货款367400元,尾款632600元丰明公司无需支付;三、判令德安公司赔偿丰明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210613.55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德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扬州市丰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诺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4月18日变更为扬州市丰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及配件、给排水设备、污水处理设备、脱水机、输送机、刮泥机、机械推流机制造、安装,金属结构件、机械产品制造、钣金加工。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化工产品、环保设备、计算机、饮水设备、通用设备、塑料制品、水处理系统设备、水处理滤料、水处理填料的研发、设计、技术服务、制造、加工等。2013年11月12日,丰明公司与江川县净源污水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玉溪市江川区净源污水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江川净源公司向丰明公司购买污水处理设备一批,合同总价4400000元。因丰明公司无法生产该批设备中的生物转盘设备,遂向被告采购。2013年11月16日,丰明公司与德安公司签订了《江川县九溪镇污水处理厂生物转盘设备供货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德安公司向丰明公司提供14套生物转盘,总价100万元;二、质量标准为按丰明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生产加工,进出水水质符合相应标准;三、质量三包两年,终身服务;四、随机必备合格证、说明书;五、德安公司含设备指导安装调试;六、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30%,货到现场验收后付至7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付9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全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供货合同签订后,丰明公司先后向德安公司支付了货款367400元。2014年5月29日,丰明公司又与净源公司签订《工艺调试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艺调试标准:污水处理厂全部设备设计工艺调试,并满足设计技术标准及环保监测部门验收标准并批准;二、污水处理厂员工能够正常工艺操作为止,若乙方在工艺调试结束,并验收合格后,污水处理厂员工还不能正常操作,乙方有责任再延长15天时间对员工进行再培训;三、试运行标准:工艺调试达到正常运行,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四、工艺调试资料:负责提供工艺调试实施方案及操作手册;五、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达到设计技术标准及环保监测部门验收标准并经投入运行为止,批准投入运行;六、工艺调试时间:自2014年6月25日起,工艺调试达到设计技术标准及环保监测部门验收标准并批准为止;七、拨款方式及时间:合同签订后预付80000元,尾款待工艺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全部付清;第九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2014年6月10日,丰明公司再次与净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将《工艺调试合同》第七条进行补充修改,明确了《工艺调试合同》价款总金额为188000元。至2014年7月,德安公司完成了涉案设备的交付及指导安装调试。丰明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报请进行初步验收,经净源公司及监理单位世纪永立公司审核后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必备条件符合要求,通知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后,净源公司、丰明公司、设计单位云南省设计院集团、监理单位世纪永立公司均在《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章,其中设计单位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意见为:该工程质量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要求,符合建设工程强制性建设标准、符合设计文件(设计变更)工程质量无缺陷处理,同意验收;监理单位世纪永立公司意见为:经检查,该工程已按设计和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各项内容,在施工过程中,其方对施工单位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和强制性条文,质量等级为合格,各项资料齐全、完整、有效,同意验收;净源公司意见为:该工程已按设计和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各项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标准和强制性条文,同时符合设计要求,各项资料齐全、完整、有效,质量等级为合格,同意验收。净源公司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确认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施工技术规范及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2014年12月29日,监理单位世纪永立公司出具《质量评估报告》,确认:“经检查本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质量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质量合格,分部分项质量控制资料和有关安全及使用功能控制资料基本完整,设备安装经单机运行、联动调试结果基本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经过共2次对施工进场的设备质量、质量证明文件检查,进场设备质量合格,满足设备采购合同要求”。2015年2月2日,净源公司确认同意接收相关设备。2015年3、4月份,净源公司污水处理厂内生物转盘运转出现故障,整套设备无法持续正常运转,针对生物转盘陆续出现拉杆断离脱出、膜片散架和电机脱出情况,德安公司分别派人在2015年5月10日至20日、2015年10月3日至31日、2016年3月1日至24日进行了三次检修后,因设备再次出现问题,德安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10月5日派人到场进行了第四次检修,之后生物转盘恢复了运行,但整体设备未能运行。2018年2月8日,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九溪镇污水处理厂设备运行情况论证会”,会议邀请了原云南省设计院、云南省环保厅、昆明理工大学、原昆明市市政公用事业局的四位工程师、学者,形成了如下意见:1、对于小型乡镇级污水厂的生活污水处理,“生物转盘”工艺是基本可行的。但因目前进水浓度及进水量与设计有较大差异,虽几次监测出水基本达标,但不能确认可以达标验收;2、主要问题是存在污水提升泵及生物转盘的质量问题,导致多次检修和不能稳定运行。生物转盘表现出的故障主要是“固定膜片的拉杆脱出”、“支持干架腐蚀”、“电机有异响”及“电机脱出地板基座”等,这些均属设备及安装方面的缺陷。这种情况下,不能保证按国家规定连续稳定在设期限内运行;3、主要建议:(1)鉴于改变处理工艺的可能性不大,且转盘工艺基本可行,故目标应定在维修、改造甚至更换设备上;(2)首先核算电器、变速箱在满负荷条件下的负荷及安全系数是否满足要求,其次检查生物转盘各部件是否有腐蚀或磨损现象,再则对电机安装要加固和防震动;(3)对其余提升泵、滤池及监测仪表等存在的问题应一并解决。2018年4月13日,玉溪市环境保护局对净源公司下发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因“江川县九溪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项目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将污水通过管网收集后进入该项目粗格栅及进水泵房、细格栅及平流沉砂池、提升泵收集池等工段,最后引至出水口排入外环境”的行为作出责令限期整改并处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因“通过提取样本,监测得出的总排口出水COD、氨氮、悬浮物超标”的行为作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净源公司向玉溪市环境监察大队缴纳了70万元的罚款。2018年以后,净源公司相继拆除更换了丰明公司安装的部分设备,并更改了污水处理工艺,现新工艺已投入运行,原生物转盘已停用。2018年6月20日,净源公司将丰明公司诉至法院,2019年12月30日,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422民初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玉溪市江川区净源污水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丰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江川县九溪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九溪镇污水处理厂工艺调试、试运行、人员培训合同》已于2018年1月18日解除;二、由被告扬州市丰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玉溪市江川区净源污水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1485842.01元;三、由被告扬州市丰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玉溪市江川区净源污水垃圾处理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罚款、水电费、人工费、固定资产折旧各项损失共计65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135842.01元。四、驳回原告玉溪市江川区净源污水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05元(玉溪市江川区净源污水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已预交76505元),由玉溪市江川区净源污水垃圾处理有限公司负担62000元,由扬州市丰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505元。”该判决第二项确定返还的合同款项1485842.01元系为扬州丰明公司需退还净源公司的款项1946995.22元(生物转盘设备款1846995.22元+工艺调试合同款100000元)扣除净源公司尚欠扬州丰明公司的货款461153.21元所得;该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各项损失650000元为净源公司被行政处罚的损失350000元及净源公司主张的水、电、人工损失费及项目折旧损失费300000元。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2019)云0422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0年1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经当庭询问,丰明公司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德安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2210613.55元含判决丰明公司退还净源公司生物转盘部分的货款1846995.22元中的可得利益损失846995.22元,因《工艺调试合同》解除丰明公司退还净源公司己支付的合同款项100000元及净源公司无需支付丰明公司的尾款88000元,净源公司不再予以支付丰明公司的设备安装合同质保金211113.33元,丰明公司赔偿净源公司行政处罚罚款、水电费、人工费、固定资产折旧各项损失65万元,由丰明公司负担的诉讼费14505元,丰明公司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
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德安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向丰明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14套生物转盘设备,德安公司向丰明公司交付的14套生物转盘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江川县九溪镇污水处理厂生物转盘设备供货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丰明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解除该合同;3、丰明公司要求德安公司返还己支付的货款367400元,尾款632600元丰明公司无需支付是否成立;4、丰明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2210613.55元德安公司是否应当负担。
关于德安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向丰明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14套生物转盘设备,德安公司向丰明公司交付的14套生物转盘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德安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德安公司向丰明公司交付的14套生物转盘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德安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向丰明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并交付了提取标的物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且经丰明公司签收确认。对于丰明公司提出德安公司向丰明公司交付的生物转盘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结合德安公司于2014年7月向丰明公司交付的生物转盘设备,在丰明公司于2015年2月2日交付给净源公司使用后不久,从2015年3、4月份起生物转盘运转便出现故障,后德安公司分别派人于2015年5月10日至20日、2015年10月3日至31日、2016年3月1日至24日、2016年8月29日-10月5日对生物转盘设备进行了四次检修的情况,并根据2018年2月8日,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九溪镇污水处理厂设备运行情况论证会”,原云南省设计院、云南省环保厅、昆明理工大学、原昆明市市政公用事业局的四位工程师、学者,形成的意见,德安公司向丰明公司交付的生物转盘设备确实存在相应的质量问题,德安公司作为出卖人,对于所出售的产品应负有瑕疵担保义务。
关于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江川县九溪镇污水处理厂及生物转盘设备供货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丰明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解除该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江川县九溪镇污水处理厂生物转盘设备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但德安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已向丰明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并经验收合格的生物转盘设备,且丰明公司已还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现原生物转盘已停用,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丰明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丰明公司要求德安公司返还己支付的货款367400元,尾款632600元丰明公司无需支付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德安公司向丰明公司交付的生物转盘设备因存在质量问题已停用,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鉴于双方签订合同的解除,且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422民初58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丰明公司将案涉生物转盘款项全部返还净源公司,因此,丰明公司要求德安公司返还己支付的货款367400元,尾款632600元丰明公司无需支付的问题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丰明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2210613.55元德安公司是否应当负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德安公司向丰明公司交付的生物转盘设备存在相应的质量问题,且在质保期内经德安公司多次修理均未能解决,德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丰明公司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丰明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物转盘可得利益损失846995.22元,因《工艺调试合同》解除丰明公司退还净源公司己支付的合同款项100000元及净源公司无需支付丰明公司的尾款88000元,净源公司不再予以支付丰明公司的设备安装合同质保金211113.33元,丰明公司赔偿净源公司行政处罚罚款、水电费、人工费、固定资产折旧各项损失650000元以及由丰明公司负担的诉讼费14505元,合计1910613.55元,德安公司向丰明公司交付的生物转盘设备虽然存在相应的质量问题,但结合2018年2月8日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的“九溪镇污水处理厂设备运行情况论证会”的意见,导致净源公司污水处理厂内生物转盘运转出现故障,整套设备无法持续正常运转的主要问题是存在污水提升泵及生物转盘的质量问题,导致多次检修和不能稳定运行,生物转盘表现出的故障主要是“固定膜片的拉杆脱出”、“支持干架腐蚀”、“电机有异响”及“电机脱出地板基座”等,这些均属设备及安装方面的缺陷,生物转盘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并非唯一原因,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丰明公司的上述损失酌情支持20万元;对于丰明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的律师费30万元无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扬州市丰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江川县九溪镇污水处理厂生物转盘设备供货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扬州市丰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己支付的货款367400元,尾款632600元原告无需支付;三、被告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扬州市丰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四、驳回原告扬州市丰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扬州市丰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096元,由被告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88元。”
二审中,德安公司提交了生物转盘及缺氧池施工图十张。证明本案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定作合同关系,图纸是丰明公司向德安公司提交的,图纸是由云南省设计院设计的,德安公司是按照设计图纸中的规格和要求进行生产的。按照设计要求生产的物品,最终能够达成的效果应当由设计单位保证。作为生产单位的责任是根据设计院出具的图纸,按照标准进行生产,至于最终效果如何与我方无关。丰明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这些图纸没有加盖设计院的出图专用章,根据图纸右下角的备注上面明确载明未盖云南设计院出图专用章无效,因此对于这份证据的三性都不予认可。其次,即使这份证据是真实的,它只是生物转盘的工艺设计图,并不是生物转盘设备的生产图纸,在图纸的最后一页有一个生物转盘缺氧池的工艺涉及说明第十一条载明本图为工艺图,有关土建、电气、自控等。在图纸中并没有明确设备所使用材料的种类、规格,包括生物转盘的轴承、承载率等。并且在图纸的每一页右下角都备注是施工图的设计,并不是设备的涉及图纸。不能证明德安公司是按照这份图纸进行定作生产。
本院认为,德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德安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对第7页第10行至第8页第1行“2014年5月29日,丰明公司又与江川净源公司签订《工艺调试合同》……价款总金额为188000元”有异议,《工艺调试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2、对10页第10行“江川净源公司向玉溪市环境监察大队缴纳了700000万元的罚款”有异议,这个数额认定错误,但是德安公司也不知道正确的数额。3、对第10页第14行至第11页第21行“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422民出58号民事判决……丰明公司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有异议,(2019)云0422民出58号案件丰明公司没有参与,不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遗漏认定:1、本案施工的图纸都是云南省设计院设计的,包括本案生物转盘如何制作也是云南省设计院设计的。2、德安公司提供的生物转盘是根据丰明公司及云南省设计院提供的图纸制作的。3、本案涉案设备已经过了质量保质期。4、德安公司的设备已经按照定做要求制作完成送达现场,并经丰明公司签收校验。5、2017年环保部门发出的函件中已经载明德安公司的设备运转正常。6、生物转盘不能运行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进水的浓度远远超过了设计院设计的污水的浓度。7、2017年11月经过业主、丰明公司,监理公司和德安公司参与确认设备运行正常。
本院认为,德安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即对10页第10行“净源公司向玉溪市环境监察大队缴纳了700000万元的罚款”成立,应为“净源公司向玉溪市环境监察大队缴纳了70万元的罚款”。其他异议及遗漏认定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的《生物转盘设备供货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生物转盘设备供货合同》有定作的意思表示,即德安公司按丰明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生产加工。属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定作合同,故本案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
本案丰明公司与德安公司签订的《生物转盘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二、质量标准为按丰明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生产加工,进出水水质符合相应标准;……六、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30%,货到现场验收后付至7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付9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全款;……”《生物转盘设备供货合同》签订后,德安公司按丰明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交付了14套生物转盘,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丰明公司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367400元货款,根据《生物转盘设备供货合同》的约定,丰明公司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德安公司交付的成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至2014年7月,德安公司完成了涉案设备的交付及指导安装调试。2014年12月29日,监理单位世纪永立公司出具《质量评估报告》:经检查本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质量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质量合格,分部分项质量控制资料和有关安全及使用功能控制资料基本完整,设备安装经单机运行、联动调试结果基本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经过共2次对施工进场的设备质量、质量证明文件检查,进场设备质量合格,满足设备采购合同要求。2015年2月2日,净源公司确认同意接收相关设备。2018年2月8日,设备运行情况论证会形成的意见:1、对于小型乡镇级污水厂的生活污水处理,“生物转盘”工艺是基本可行的。但因目前进水浓度及进水量与设计有较大差异,虽几次监测出水基本达标,但不能确认可以达标验收;2、主要问题是存在污水提升泵及生物转盘的质量问题,导致多次检修和不能稳定运行。生物转盘表现出的故障主要是“固定膜片的拉杆脱出”、“支持干架腐蚀”、“电机有异响”及“电机脱出地板基座”等,这些均属设备及安装方面的缺陷。这种情况下,不能保证按国家规定连续稳定在设期限内运行;3、主要建议:(1)鉴于改变处理工艺的可能性不大,且转盘工艺基本可行,故目标应定在维修、改造甚至更换设备上;(2)首先核算电器、变速箱在满负荷条件下的负荷及安全系数是否满足要求,其次检查生物转盘各部件是否有腐蚀或磨损现象,再则对电机安装要加固和防震动;……”,上述事实证明,本案是整套设备的运作出现问题,并不是单项设备的运作,德安公司是按合同约定制作生物转盘,生物转盘已交付且最终得到业主的确认接收。针对“生物转盘”,专家的意见为“生物转盘表现出的故障主要是‘固定膜片的拉杆脱出’、‘支持干架腐蚀’、‘电机有异响’及‘电机脱出地板基座’等,这些均属设备及安装方面的缺陷”;专家的建议为“检查生物转盘各部件是否有腐蚀或磨损现象”,这不能证实德安公司向丰明公司交付的生物转盘设备存在相应的质量问题。至于德安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即按照丰明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生产加工,现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实。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德安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存在违约事实,故丰明公司一审起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其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20)云0421民初6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扬州市丰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7元,由被上诉人扬州市丰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东
审判员 刘 惠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