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302民初14475号
原告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德安公司)与被告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被告中机中联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元辉、被告(反诉原告)中机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媛媛、刘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转移物的所有权的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及伴随服务合同》,原告浙江德安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名称、规格性能、数量供货,只是其供应的纤维束滤池过滤系统需要专业人士进行安装调试,因此不能将原告浙江德安公司的安装、调试义务理解为承揽合同中的承揽行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被告中机中联公司差欠的货款数额。《设备采购及伴随服务合同》约定含17%增值税后的总价为685万元,但原告浙江德安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其并未按17%纳税,因此总价应扣除未发设备和税率变更后的税率差额,为6683466.73元【685万元(合同总价)-49980元(未发货的“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116553.27元(税率变更后税率差额)】。扣除已付款、未发货设备对应安装费等费用摊销(浙江德安公司工作人员张苏芬通过微信发给中机中联公司工作人员向晨的表格中未扣除此项),被告还差欠的货款数额为1916599.52元【6683466.73元-2418.01元(未发货设备对应安装费等费用摊销49980元×331400元÷685万元)-4764449.2元(已付款)】。 关于是否具备支付合同尾款的条件。《设备采购及伴随服务合同》约定付款至97%的条件是设备安装完成,经单机调试、联动试车合格且竣工验收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中机中联公司承建的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应为项目正式投入运行之日,即2018年9月16日或18日。尽管原、被告双方未就案涉纤维束滤池过滤系统进行竣工验收,但运至现场的设备已符合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安装调试完成,并与系统联调合格,满足试运行要求,符合验收条件。并且,系统自2018年正式投入运行以来,被告中机中联公司也未通知出卖人质量不符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应将正式投入商业运行的行为认定为已经进行了验收,案涉纤维束滤池过滤系统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应不迟于整个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原告举示的《工程、设备移交记录》、《培训记录单》显示纤维束滤池过滤系统设备经安装、调试,于2018年11月9日移交给中机中联公司,在2018年11月7日至18日期间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本院据此认定在2018年11月18日已具备付款至97%的条件。《设备采购及伴随服务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系统验收合格次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经需方检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最后3%的质保金。设备交付运行至今已逾两年,除中间有一次关停外,被告中机中联公司未对运行中的设备质量提出异议,支付最后3%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浙江德安公司请求被告中机中联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916599.5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浙江德安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设备采购及伴随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费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参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调整为年利率6%,其中质保金200504元(6683466.73元×3%)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其余1716095.52元(1916599.52元-质保金200504元)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因已支持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迟延付款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结合原告自身亦存在漏发设备等违约行为,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确定为2万元。 关于反诉原告中机中联公司主张的迟延到货违约赔偿金和因设备关停造成的损失。第一,中机中联公司8月12日、20日,9月3日、12日多次催促发货。即使因未给予合理备货时间而无法按期发货到位,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于供货前5天以书面/传真形式将货物名称、数量、包装箱件数、总毛重、总体积(立方米)和备妥交货日期通知中机中联公司。因此,尽管中机中联公司类似于8月9日通知就要求8月12日前到货的要求不尽合理。8月12日催促的部分货物9月19日才发货到场,浙江德安公司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构成违约。第二,设备于2020年10月被关停,虽然反诉原告中机中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浙江德安公司关闭。但是,作为具有公共服务属性的项目,项目业主方不会主动关停,况且还面临国务院和中央环保督查的压力。中机中联公司亦不会主动关闭,因滤池自控被关闭增加了其人员支出。从项目业主方、中机中联公司、浙江德安公司关于设备关闭的往来函件看,只有浙江德安公司具有恢复滤池自控的能力,但是浙江德安公司以项目验收、承诺付款作为恢复条件。项目验收和付款确为中机中联公司的合同义务,但浙江德安公司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而不应当以拒不恢复滤池自控作为条件进行自力救济。浙江德安公司的不当行为确实会造成一定损失。中机中联公司举示的证据缺乏银行流水等证据,不能证实为了滤池24小时手动运行支付了工资34000元。结合合同约定的未按时交货违约金标准过高,双方的前述行为等因素,本院酌情将迟延到货违约金及设备关停损失金额确定为2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机中联公司需向原告浙江德安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反诉被告浙江德安公司需向反诉原告中机中联公司支付迟延到货违约赔偿金和因设备关停造成的损失20000元;两项抵扣后,双方均不再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本诉及反诉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中机中联公司承建了由遵义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水务集团)发包的遵义市中心城区南部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2017年12月28日,中机中联公司(需方,甲方)与浙江德安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了《纤维束滤池过滤系统设备采购及伴随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及伴随服务合同》),约定:3.1,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5天内(以采购货物运到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厂区内为准),具体发货时间另行通知;4.1.2,乙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供货期前5天以书面/传真形式将合同号、货物名称、数量、包装箱件数、总毛重、总体积(立方米)和备妥交货日期通知甲方;5,合同含17%增值税后的总价为685万元,合同价明细表规定了名称、规格性能、数量、原产地及制造商的设备费(其中,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单价49980元,原产地有上海、河南、浙江等)和其他费用331400元(安装费、调试费、运输费、备品备件费);6.1,合同生效且收到乙方支付单据后10日内支付预付款,金额为总价款的1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支付单据后10日内,付至现场设备价的60%;设备安装完成,经单机调试、联动试车合格且竣工验收结算后,收到乙方支付单据后1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经需方检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扣除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费用(如有)后无息付清余款;7.3.6,除合同特殊条款规定外,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纤维束滤池过滤系统验收合格次日起12个月;9.1,设备验收程序分为四步:第一次出厂前初验收;第二次货到现场甲方开箱验收后签收;第三次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于系统联调合格,达到验收条件并检测合格;第四次为设备试运行考核,满足设备使用方试运行要求;9.2,货物移交时应已安装完成并符合技术要求文件标准,经甲方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货,检测费由乙方承担;10,纤维束滤池过滤系统为交钥匙工程,由乙方负责采购、安装、调试;13.2,如乙方无理由拖延交货,超过20日历天,甲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如有),终止合同,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14.2,除经甲方同意的迟延交货、不可抗力之情形外,乙方未按时交货和提供服务,甲方可从货款中扣除违约赔偿费,每天按迟交货物或未提供服务合同总价的5‰计收,上限为迟交货物或未提供服务合同价的10%;14.4,除不可抗力之情形外,甲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节点付款,需支付违约赔偿费,每周按支付节点额的5‰计收,上限合同总价的3%。被告中机中联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款4764449.2元。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浙江德安公司工作人员张苏芬通过微信发给中机中联公司工作人员向晨的表格显示: 扣除未发货设备金额 6800020 税率变更后税率差额 应扣除税率差合计 17%税率已开票金额 1370000 0 116553.27 16%税率已开票金额 2694449.2 23029.48 13%税率已开票金额 1000000 34188.03 剩余未开票金额 1735570.8 59335.75 扣除税率差额后金额 1619017.53 变更后的合同总额 6683466.73 已开票金额 5064449.2 已付款金额 4764449.2 未付款金额 1919017.53 最终未开票金额 1619017.53 关于被告中机中联公司主张的原告漏发了合同价明细中的设备“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合同总价685万元扣除“合同价明细”中的“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单价49980元),刚好为浙江德安公司工作人员张苏芬通过微信发给中机中联公司工作人员向晨表格中的扣除未发货设备金额6800020元。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漏发了该设备。 关于被告中机中联公司主张的原告迟交货物。2018年8月9日,中机中联公司向浙江德安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将涉案项目未发货的阀门、电控柜等全部配件于8月12日前发货到场,但浙江德安公司并未按时交货。8月20日,中机中联公司再次发送邮件催促发货前述设备,要求8月22日前到货。8月31日,浙江德安公司才将阀门等设备送达交货现场,而电控柜等电气设备、材料未进场。9月3日,中机中联公司再次向浙江德安公司发送邮件,要求9月10日前将剩余的所有设备材料全部发货到场,达到单机调试条件;9月12日再次发函催促要求于9月16日前将滤池卵石及滤料发货到场,但浙江德安公司亦是9月19日才将剩下的设备材料送达交货现场。 关于纤维束滤池过滤系统设备的交付。项目业主方遵义水务集团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项目指挥部发给中机中联公司的通知、律师函等文件载明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正式运行的时间为2018年9月16日或18日。《工程、设备移交记录》显示称纤维束滤池过滤系统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浙江德安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移交给中机中联公司。《培训记录单》显示2018年11月7日至18日期间,浙江德安公司就纤维束滤池的构成和工作原理、具体操作、注意事项等,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 关于滤池过滤自控系统被关闭造成的损失。项目业主方遵义水务集团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项目指挥部于2020年10月发给中机中联公司的通知、律师函等文件载明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于2018年9月16日或18日正式运行。途中因原、被告的货款纠纷,设备被浙江德安公司关闭,无法正常使用。按照遵义市申请节水型城市工作安排,案涉项目系国务院督察组必检单位,且中央环保督查第二轮回头看也将进驻贵州,为确保遵义市申报节水型城市及中央环保督查第二轮回头看顺利通过,要求中机中联公司必须于2020年10月26日、11月5日前解决滤池无法使用问题,在滤池恢复正常使用前,安排技术人员对滤池进行24小时手动运行。中机中联公司随即向浙江德安公司去函,要求解决设备被关闭的问题。浙江德安公司回函,要求三天内办理好设备验收工作,并提交验收单原件,并出具支付货款时间表的承诺函。收到该两份材料后的两天内配合恢复污水厂的滤池自控。中机中联公司举示滤池设备用户证明,证明因滤池自动控制程序被浙江德安公司关闭,为保证厂区水质达标排放,遵义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南部污水处理厂(二期)要求中机中联公司在2020年10月19日至11月4日期间安排工程师1名、技术人员3名对滤池进行24小时手动运行;还举示《计日工工资发放单》证明向牟羊等四人发放工资共34000元,牟羊个人车票81元。《工程、设备移交记录》显示纤维束滤池过滤系统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浙江德安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移交给中机中联公司。《培训记录单》显示2018年11月7日至18日期间,浙江德安公司就纤维束滤池的构成和工作原理、具体操作、注意事项等,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 以上事实,有设备采购及伴随服务合同、发票、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通知、律师函、电子邮件截屏、工程设备移交记录、培训记录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由被告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916599.52元及利息(其中质保金200504元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其余1716095.52元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5元(减半收取,已由原告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4245元(减半收取,已由反诉原告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共计16400元,由被告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反诉被告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经抵扣,由被告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755元给原告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已收取的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志强
法官助理辛竺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