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002民初2739号
原告:郴州市某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经营者:***。
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安仁县。
原告郴州市某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某器材租赁部)诉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市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湖南某市政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侯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某器材租赁部的经营者***,被告湖南某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器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4177.3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23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滞纳金的19253.2元(以64177.38为基数暂计算自2023年3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24日,即64177.38×30%=19253.2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
被告湖南某市政公司答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要求湖南某市政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与湖南某市政公司不存在合同租赁关系,本案是***挂靠湖南某市政公司承包石榴湾小区项目,后将架子工程分包给侯某某,侯某某向原告租赁建设材料,故原告与湖南某市政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二、原告诉请湖南某市政公司支付租金64177.38元没有依据,侯某某系租赁实际使用人,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诉称提货、验收、结算均与湖南某市政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初步证明是侯某某个人经手,但在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实性,更无法核算金额、数量及租赁费的事实。三、诉请滞纳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过高。即使要承担违约金应当按当时的LPR3.65%来计算。假设法院支付违约金应当调至为法定标准,其次原告主张按欠付30%支付滞纳金过高,不应支付。
被告侯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9年8月22日,郴州市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湖南某市政公司(承包方)签订《石榴湾小区三期4#栋土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石榴湾小区三期项目4#栋工程交由被告湖南某市政公司承包。2020年3月24日,原告某器材租赁部为甲方(出租方),被告湖南某市政公司石榴湾小区三期工程项目部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承建石榴湾小区三期工程项目部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乙方预计租用甲方钢架管5000米,扣件10000套,工字钢1000米,实际数量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时间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租赁期届满,乙方未归还货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为不定期;工程地点:苏仙区白露洞镇曹家坪路;甲方提供符合行业标准器材,乙方提货时由提货人点清数量,验收货物,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乙方经办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对数量和质量合格的确认;乙方授权侯某某为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的权限为代为乙方签字,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提货,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上的结算;乙方指定提货人为侯某某;其中租赁收费标准如下:钢管为0.011元/天/米、扣件为0.007元/天/套、工字钢0.07元/天/个;计算租期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日起换货之日止(还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入库单为结算依据,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以及利息,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要求收回租赁物以及解除合同;原告某器材租赁部的经营者***在甲方负责人一栏签订并加盖印章,案外人***在乙方项目负责人一栏内签名,并加盖湖南某市政公司石榴湾小区三期工程项目部印章。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器材租赁部向被告湖南某市政公司出租建筑器材。2023年3月24日,原告某器材租赁部与被告侯某某对2020年3月26日至2023年3月24日止的租赁器材进行结算并制作《顺意租赁租金结算表》,结算表中载明租金结算共计209177.38元,已交租金145000元,应交租金64177.38元。原告某器材租赁部经营者***在结算表中出租方一栏内签字,侯某某在租用方一栏内签名。
三、另查明,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苏仙分公司(甲方)与侯某某(乙方)签订一份《架子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石榴湾小区三期4栋,侯某某的承包范围为:1、本单项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承包模式:乙方提供卸料平台所用的型钢、钢丝绳、钢管、扣件、安全网、防护网、竹架板、油漆、铁丝等材料;2、除甲方提供的大型机械设备外,施工所需的小型机具、工具均在乙方承包范围内;3、现场架管、扣件等材料由乙方统一管理,其他班组如需使用到上述材料,各班组至乙方处进行申领,如有损坏赔偿,由班组照价赔偿;4、按规范要求的安全防护器具由乙方购置……;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包脚手架施工、包质量、包安全、施工等……。案外人***在甲方代表一栏内签名,并加盖湖南某市政公司苏仙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侯某某在乙方代表一栏内签名。被告湖南某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十三张《领款凭单》,拟证明侯某某领取了石榴湾小区三期4号栋外架进度工程款。
四、庭审中,被告湖南某市政公司表示涉案石榴湾小区三期项目是其指定由苏仙分公司进行管理,湖南某市政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湖南某市政公司石榴湾小区三期工程项目部系挂靠人***成立的项目部。
五、原告顺意建材租赁部称,已支付租金145000元,其中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苏仙分公司支付三笔,其余由侯某某及其委托的人支付,并提供了苏仙分公司的转账凭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某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湖南某市政公司石榴湾小区三期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石榴湾小区三期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湖南某市政公司设立,代表其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进行项目施工和管理,湖南某市政公司应明知项目部必然对外签订有关项目施工所必需的合同。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载明:“乙方授权侯某某为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的权限为代为乙方签字,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提货,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上的结算”,因被告侯某某与原告某器材租赁部已对涉案租赁器材进行结算,故本院采信该《顺意租赁租金结算表》的金额,确认应交的租金为64177.38元。湖南某市政公司石榴湾小区三期工程项目部与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苏仙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湖南某市政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某市政公司支付租金64177.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23年3月24日起按应付租金的30%支付滞纳金,被告抗辩该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即按年利率14.6%计算,从2023年3月24日计算至2024年3月24日的滞纳金为9526.06元(64177.38元×14.6%×366天÷360天)。
石榴湾小区三期工程项目系被告湖南某市政公司指定由湖南某市政公司苏仙分公司管理,虽然湖南某市政公司苏仙分公司将涉案石榴湾小区三期工程的架子工劳务分包给侯某某,侯某某是该架子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某器材租赁部是与被告湖南某市政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湖南某市政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其与被告侯某某的分包关系属另一层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故被告侯某某对本案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某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款64177.38元及滞纳金9526.06元(算至2024年3月24日);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某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3元,由原告郴州市某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110元,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曹诗卉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