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3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万***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景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景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1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审判员***(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本案并不存在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形。直至诉讼时,双方也未最终对账确认欠款数额,本案为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时开始起算。作为上诉人可以随时向被上诉人主***,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与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建设辽展地下展览配套工程,该工程中地面的景观工程项目由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并由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合同虽然不是与上诉人直接签订的,但上诉人也是该项目的管理者。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双方的货款及工程款一致进行沟通协商,不存在5年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主***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沈阳景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并不拖欠上诉人任何款项。2.从2013年开始,双方就不再有任何联系,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索要货款,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工程支付的材料费539,559元及违约金265,019元,合计804,57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8日,被告与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辽宁工业展览馆广场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承建辽展广场的景观工程。该工程的部分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预付材料款500,000元。原告自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为被告提供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通用记账凭证、专用收款收据显示截至2011年11月原告为被告所提供材料的货款已超过500,000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39,559元为由,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辽展地面景观工程提供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被告曾向原告预付货款500,000元,原告提供的通用记账凭证、专用收款收据显示截至2011年11月原告为被告提供材料的货款就已超过500,000元,在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仍然继续为被告提供材料,截止至2012年9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终止时,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却并未向被告主***要求其给付货款,直至2017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3元,诉讼保全费4,543,均由原告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辽宁省展览馆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记载,双方属于合作关系,项目合作方式为双方共同成立联合建设办公室,对案涉项目建设实施管理,全部建设均以甲方名义进行。就“辽展地下展览配套工程”中的具体合作方式为辽宁省展览馆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土地,上诉人出资建设。另外,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就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方式为,首先由上诉人将工程款给付辽展项目部,再由项目部给付各施工单位。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辽宁工业展览馆广场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记载,案涉工程实行固定单价(单价以预算书为准),包工包料(甲控部分主材),即就案涉工程而言,应当由被上诉人负责包工包料,即使甲控部分材料,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进行采购,上诉人无权自行采购。3.经对账,双方均签字的票据金额为978,181.9元。其中,金额为228,840元的三联票据的付款方记载为被上诉人,部分三联票据的付款人处有的记载为“广场景观”、“辽展景观”等,另有部分白条票据没有付款人名称的记载。因上述票据中的付款人均未载明为上诉人,故庭审中,法庭要求上诉人提供其向供货商支付货款的其他凭证,但上诉人表示无法提供。4.对于案涉票据的付款人处未载明为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解释为了记账方便,所以在付款人处仅写明工程名称,但在上述票据的背面有被上诉人单位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字,亦有上诉人单位财务人员及领导的签字,所以可以证明款项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表示因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管方,且案涉工程的部分主材为甲控材,故双方在票据背面签字的行为只能证明材料的种类、名称、供货商等方面符合甲方包括上诉人的要求,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支付了材料款。另外按照财务规则,票据付款人处所记载的名称必须与实际付款人一致,上诉人的主张既不符合财务规则,也与客观事实不符。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驳回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付款时间做出过约定,故诉讼时效的期间应当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由其支付了案涉工程的材料款,但其所提供的票据在付款人处均未记载为上诉人,且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向供应商付款,而供应商收到由其支付的款项。另外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方,在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至2013年完工的情况下,如被上诉人确实拖欠货款未付,上诉人完全可以拒付或者抵扣工程款,而不是在工程完工近六年的时间之后,且在被上诉人与案涉工程发包方辽宁省展览馆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出现经济纠纷之后,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欠款,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提出其代被上诉人向供货商支付货款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6元,由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