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与沈阳景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与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景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号***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景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3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华航公司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华航公司与被申请人景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并有票据的原件,该原件上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签字,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处取走材料的事实。2、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与辽宁省展览馆贸易有限公司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申请人起诉辽宁省展览馆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案件中,未将本案的货款进行扣除,再审申请人在法律上无法实现本案的货款直接与被申请人工程款进行抵销。再审申请人华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辽宁省展览馆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展公司)与华航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记载,项目合作方式为,全部建设均以辽展公司名义进行。由辽展公司提供土地,华航公司出资建设。华航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方式为,首先由华航公司将工程款给付辽展项目部,再由项目部给付各施工单位。经对账,双方均签字的票据金额为978,181.9元。尽管票据中的付款人均未载明为华航公司,但票据的持有人是华航公司,景达公司认为该票据不能成为华航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以华航公司不能提供其向供货商支付货款的其他凭证为由,驳回华航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