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6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景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68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22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景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0299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主审)、***共同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478181.90元,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限收款收据,首先被上诉人不具备买卖建筑材料的资质,被上诉人也不具备经营建筑材料的经营范围,双方也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实际的买卖行为。2、被上诉人只是在施工现场起到监督施工的作用,上诉人只是在被上诉人要求的范围购进材料,材料直接送到现场,被上诉人的职工在现场是项目部成员,只是监督用料的质量问题。3、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中无一张在收款人一栏中载明由被上诉人付款或“沈阳华航”或“华航”为付款单位的字样,相反的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中载明收款人是上诉人的有20多万的收款收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记账凭证,也不能作为支付货款的凭证。本案中争议的金额共计100万左右,以一句都是“现金支付,因为是小金额。”为由与事实不符,整个工程造价900多万,本案的涉案金额已经占到10%多,都以现金支付不符合客观规律,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转款记录等证据证明付款方为上诉人。4、在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第三人***,大***等没有为该工程提供建筑材料,这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不符,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中的大量的相应名称能够证明由以上第三人供应货物的事实,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现场供货详情不了解,也能够证明不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供货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也提供相应的转款记录及收条等相关证据,也证明了真正的付款单位是上诉人。5、关于收款收据背面签字的问题,被上诉人为项目的负责人,其工作人员为项目部成员,按照合同约定是甲方部分控材,被上诉人有权核对品种和数量,核对后要求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只能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在收款收据的签字中有带日期的,上诉人的签字时间都在收款收据载明的日期之后,能证明签字事后由被申请人的职工后补的签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付款的事实,收款收据只能证明用料的数量和提供的单位,无法证明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以上几点说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支付货款的转款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贵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申请。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9月后被上诉人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2017年12月25日才到法院起诉,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上诉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478181.90元,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补充:我们发现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将180万转入沈阳天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主张我方欠40余万的事实不存在,同时保留对多支付的150万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的诉讼请求。
华航公司辩称,针对本案事实部分一审已经查明,我方没有异议,针对上诉人第一项上诉意见关于超过经营范围的行为无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根据上诉人关于时效的主张,因为未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从我方向其主***时计算,本案并未经过。
华航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材料款478,181.9元及利息,利息支付从2012年11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15日,华航公司(乙方)与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辽展饭店”和“辽展地下展览配套工程”项目,项目合作方式为双方共同成立联合建设办公室。其中在乙方的权利义务部分约定,与机房、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确定工程款、材料款等款项的支付方式,负责办理结算手续,并明确要求施工、材料供应单位为甲方开具结算发票,保证施工、材料供应单位不就本协议项目向甲方追索欠款。
2011年8月8日,景达公司与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辽宁工业展览馆广场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景达公司负责承建辽展广场的景观工程。承包方式为实行固定单价(单价以预算书为准),包工包料(甲控部分主材)、包运输、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的承包方式。
案涉工程的部分材料由华航公司提供。景达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向华航公司预付材料款500,000元。
华航公司提供有其与景达公司双方人员共同签字的收款收据,金额总计978,181.9元,证明其替景达公司垫付了材料款,该部分收据中,部分收据的付款单位标注为“景达园林”,合计为20余万元,其余收据付款单位标注为“广场景观”、“辽展景观”等。景达公司主张该部分收款收据中付款单位标注为“景达园林”,即能证明相应款项是由其向供应商付款。另,景达公司提供《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证明其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2013年11月11日支付***2万元及4万元,提供收条一份,证明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12万元;提供落款为“克莱斯特材料有限公司**”的便条一份,与《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一并证明于2012年9月17日支付沈阳市克莱斯特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15,463元及134,537元,共15万元。以上合计33万元,景达公司主张均为其已支付华航公司主张的案涉材料款。景达公司提供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中,其中2013年11月11日支付***的4万元,在“企业网银结算栏”一列标注为“劳务费”。
另查明,景达公司就其承建的景观工程的工程款问题,于2017年以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我院,该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辽01民终2391号终审判决,根据该生效判决认定,景达公司与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间的工程结算金额为9,985,389.35元。同时判决认定景达公司向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1月7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判决同时认定,***于2011年10月21日经与华航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承包了辽展广场门卫室、煤气站及咖啡厅,判决将该三项工程的材料款335,074.35元计入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欠***公司的工程款,确定由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材料款是否为景达公司直接向供应商购买并已经支付供应商相应款项。
关于景达公司已经支付华航公司的50万元,该款项为景达公司支付给华航公司的材料预付款,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华航公司已在其诉请数额中予以扣除,予以确认。关于景达公司抗辩华航公司提供的收据中付款单位标注为“景达园林”即能证明款项是由其支付给供应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景达公司主张收款收据是华航公司以监管材料为由将要求保管收据,对此景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华航公司持有该部分收款收据的原件,景达公司认可收到所涉材料,且收款收据背面有景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现景达公司仅以收款收据上的付款单位标注为“景达园林”为由抗辩收款收据对应款项由其支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景达公司抗辩已支付的33万元,首先如前所述,华航公司持有案涉款项的收款收据原件,景达公司认可收到所涉材料,且收款收据背面有景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而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该33万元中各笔款项的转款时间不能与收款收据对应,且本案案涉材料款仅为景达公司承建的辽展广场景观工程中发生的材料款的一部分,景达公司举证的材料款支付证据亦不能确定是向本案案涉款项的转账,故景达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景达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航公司主张的材料款是由其直接向供应商购买并支付,景达公司应支付欠付华航公司材料款478,181.9元。
关于利息。景达公司欠付华航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结合案涉材料款为景达公司承建的辽展景观工程中的一部分,而景达公司与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经生效判决确认,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7日起给***公司违约金,故确定景达公司自2014年1月7日起给付华航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费,分别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标准,上浮30%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沈阳景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材料款478,181.9元;二、原审被告沈阳景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923元,保全费4,543元,由原审被告沈阳景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航公司向景达公司主张其垫付的材料款,提交了购买材料的收款收据原件。因华航公司持有收款收据原件,景达公司认可收到所涉材料,且其中累计978181.9元的收据背面有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华航公司据此主张材料系其购买并交付给景达公司,就此部分诉请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景达公司主张收款收据是华航公司以监管材料为由要求保管收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景达公司否认华航公司的主张,应举证证明案涉材料款系其支付,其提供的33万元付款凭证中各笔款项的转款时间、转款金额无法与收款收据对应,且本案案涉材料款仅为景达公司承建的辽展广场景观工程中发生的材料款的一部分,景达公司举证的材料款付款证据亦不能确定系支付案涉款项。其二审举证曾向沈阳天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80万元,因收款方与华航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单位,该笔款项无法认定系支付给华航公司,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华航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景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付款时间做出过约定,故诉讼时效的期间应当从华航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华航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景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3元,由沈阳景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