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6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锐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雄鑫,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灿,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辉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祥,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佳世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包良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伟。
上诉人上海锐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动公司”)、上诉人上海辉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网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上海佳世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世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沪0114民初12887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锐动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辉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锐动公司与上海锐彤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彤公司”)系不同主体,两者股东、经营范围、经营地址、员工、客户均不相同,故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锐彤公司系代锐动公司收取涉案项目款。锐动公司2007年3月6日成立,王磊为法定代表人,持股50%。锐彤公司系2012年2月17日成立,王磊于2016年12月12日才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非唯一股东,故无法得出两公司财产混同的结论。二、《备忘录》约定,该文件签订后的付款均进入辉网公司账户,在无其他补充协议或约定的情况下,辉网公司不可能同意佳世公司将涉案项目款支付给锐彤公司,故佳世公司支付给锐彤公司的款项并非代辉网公司收取。三、涉案许昌项目系由辉网公司与佳世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佳世公司只会将项目款支付给辉网公司而不会支付给任何第三方。佳世公司称转账给锐彤公司的两笔款项系经辉网公司同意,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佳世公司陈述2016年2月2日《许昌市规划多媒体项目合同价款的约定》系对转账给锐彤公司2013年、2014年款项的确认,显然有违常理。且佳世公司向锐彤公司支付两笔款项时,辉网公司向佳世公司开票的金额尚未付清,如果确系代收项目款,则不可能再要求锐彤公司开票、付款,佳世公司完全可以继续支付给辉网公司。四、锐彤公司实际是为佳世公司就涉案项目实施了本应由辉网公司施工的维保事项,故支付给锐彤公司的款项并非代辉网公司收款。根据2016年2月2日《许昌市规划多媒体项目合同价款的约定》,锐彤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创幸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幸公司”)为并列关系,均提供了服务,并实际付款。佳世公司认为创幸公司是第三方公司,而锐彤公司应视为辉网公司,但并未在该协议中进行特殊说明,也有违常理。五、一审法院认定锐彤公司收取款项为代辉网公司收取的涉案项目款,但未追加锐彤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侵害了锐彤公司的利益。
辉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沪0114民初12887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锐动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税金。《备忘录》第二条明确约定收回的工程款扣除既定员工的工程奖金、税金、王春林的佣金后进行平均分配。该约定并未将所得说排除在外,辉网公司承担的所得税应当由锐动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对增值税的计算方式亦存在错误,未将附加税计算进去,导致税金金额存在错误。二、关于支付给冯省良的相关款项。《备忘录》第二条也明确了尚有既定员工的工程奖金未发放。冯省良作为项目现场最主要的人员,其相关费用未结清是事实,且能够与锐动公司提交的《项目经理工程实施管理及项目费用提成协议书》相印证,该协议书约定的提成金额亦符合常理,工程结束后冯省良根据双方约定还继续向佳世公司索要工程款。前述事实有冯省良出庭作证的证词佐证,一审法院因怀疑冯省良奖金的真实性而否定上述事实,有悖事实和法律逻辑。三、关于支付给刘振宇的费用。佳世公司拖欠工程款、辉网公司多次索要无果、后委托刘振宇索要欠款及为此存在相应支出均系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辉网公司单方同意支出的认定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辉网公司基于共同利益而产生相应支出,相应的成本应当均摊。四、关于利息。根据《备忘录》附件,双方约定本金使用利息算到平掉之后,并未说明平掉后要继续计算利息,因此一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
佳世公司书面述称,佳世公司在与辉网公司合作的过程中,已结清所有款项,原审中佳世公司也已提交了有关工程定案单。本案与佳世公司无关。
锐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辉网公司支付价款4,279,88.65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二、辉网公司支付利息(以427,988.6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0日,锐动公司、辉网公司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1.辉网公司与锐动公司共同承担许昌市规划馆多媒体工程(以下简称“许昌项目”)和杭州湾跨海大桥海中平台展馆多媒体工程(以下简称“杭州湾大桥项目”)的后续维护工作,两公司具有同等的职责。按照轮流进行维护,维护所耗费的人工及差旅费用由各自公司独立承担(其中杭州湾大桥项目辉网公司已经比锐动公司多去维护了3次);2.对于许昌项目及杭州湾大桥项目的剩余工程款,辉网公司徐晓君(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锐动公司王磊(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同等申索的权利,收回的款子扣除既定员工的工程奖金及税金,另扣除王春林的佣金后(工程奖金金额及如何发放双方协商后再定,王春林的佣金需要和延安项目收款情况挂钩),进行平均分配;3.每笔付款前佳世公司应通知辉网公司徐晓君和锐动公司王磊付款时间及数额,或辉网公司和锐动公司其中一方需要通知另一方,付款进入辉网公司户头。在王磊还清所欠徐晓君的欠款后,王磊也同意按照附件一的方式收回款项。
同时,双方签订附件一份,载明:1.许昌项目合同额3,458,858元,已支付2,075,314.80元(发票开到80%),杭州湾大桥项目合同额1,197,500元,已支付1,083,755元。由于已处于合作项目盈利状态,故所有项目款项在扣除相应人员的项目资金后,进账均由徐晓君与王磊平分,未开发票如何开具可由徐晓君与王磊共同协商后作出决定。2.徐晓君共借款给王磊190,959.30元(其中借款中有10万元之前提走的时候,付了发票税,另有62,000元需要提供发票);3.合作项目盈利12万元,王磊、徐晓君各6万元;4.截止2012年7月31日计算徐晓君借给王磊款项的利息所得,王磊应按20万元给徐晓君使用30个月,按年息2分利(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为年利率20%)计算,可以根据本金的具体金额延长或缩短使用期限,只要利息相同;5.王磊按照如下方式还款给徐晓君,项目盈利实时抵扣借款,如不能抵消借款,剩余借款按照年息2分利(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为年利率20%)继续计算。利息按月核算,每月月底计算本金,辉网公司和锐动公司每月月初对账一次。例如到2012年6月,王磊还欠徐晓君19-6=13万元。然后13万元再按照年息2分利(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为年利率20%)继续算息,直到全部还清本金。6.在王磊还清所欠徐晓君的借款后,王磊盈利的资金作为本金,按照年息2分利(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为年利率20%)借给徐晓君使用,直到本金达到20万(王磊的盈利超过20万元部分,也可与徐晓君协商提高本金,减少使用期限的方式,只要利息相同),或者等同徐晓君借款给王磊的利息金额。超过20万的盈利资金,若王磊提出取回,徐晓君应在收到锐动公司的发票及佳世公司款到后在3个工作日内汇款到锐动公司账户。(目前已开发票的部分,王磊提供增值税发票给辉网公司,辉网公司根据具体项目之前已缴纳的增值税的税金部分-此税金部分会提供王磊一份,进行核算,把已经支付的锐动公司的部分税金返还王磊。未开发票的部分按照公司对公司,锐动公司直接在当月提供增值税发票给辉网公司进行相应票额抵扣,每次支付需要锐动公司提供付款签字单和发票,以便记录核算,若由于当月因锐动公司原因未及时提供增值税发票而造成辉网公司缴纳其相应部分税费的,此部分税金由锐动公司承担)。
协议签订后,锐动公司、辉网公司均各自进行维护,维护的费用双方确认无需在本案中处理。同时,双方确定本案所涉的项目为许昌项目,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均为许昌项目的工程款,且人员工资都在本案中处理。
2012年7月24日,辉网公司收到佳世公司付款172,942.90元;2013年4月15日,辉网公司收到佳世公司付款172,942元;2013年6月26日,辉网公司收到佳世公司付款50,000元;2016年2月4日,辉网公司收到佳世公司付款497,011元;2016年7月22日,辉网公司收到佳世公司付款225,000元。上述款项双方确认为许昌项目佳世公司的付款。
2016年2月2日,佳世公司与辉网公司签订一份《许昌市规划多媒体项目合同价款的约定》,确定合同内尾款最终支付金额为497,011元,扣除维、保排除款项如下:支付给锐彤公司272,000元,支付给创幸公司218,648元。2016年7月16日,佳世公司与辉网公司签订一份《许昌市规划多媒体项目增、减项工程款最终定案单》,确定增、减项目最终核定为225,000元。2013年6月27日,佳世公司支付给锐彤公司172,000元;2014年1月14日,佳世公司支付给锐彤公司100,000元。
2012年6月21日,王磊发给辉网公司邮件一份,附件中附2010-2011项目收支汇总初稿,附表1中载明:2010年辉网公司支出80,000元,附表2中载明2011年工资支出共计350,751.06元,其中冯省良的工资共计21,666.68元,支付至2011年7月。2012年7月19日,辉网公司人员发送给王磊邮件一份,附表中计算方式一及计算方式二均列举了2012年7月24日到账172,942.90元,截止2012.7.31总盈利两人均分后,直接抵扣王磊借款本金,计算出王磊欠款金额。
2016年2月3日,辉网公司共计向佳世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01,123.50元,2016年7月18日,辉网公司共计向佳世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25,000元,税率为6%。锐动公司、辉网公司确认上述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税金各半负担。此外,锐动公司自2007年3月16日成立,股东王磊持股50%、上海大学科技园区有限公司持股23.08%、丁敬国持股19.2308%、黄宁持股7.6923%,法定代表人为王磊。锐彤公司自2012年2月17日成立,现更名为上海奈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磊为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2020年3月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小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外人锐彤公司的收款272,000元是否作为锐动公司、辉网公司之间结算的收入?根据佳世公司的陈述,其支付给锐彤公司的款项是包含在其与辉网公司的合同款项中,且其认为锐彤公司所做的维保服务就是锐动公司、辉网公司提供的服务,付款给锐彤公司款项也是得到了辉网公司的确认,结合锐动公司与锐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磊,一审法院综合认定锐彤公司收到的款项视为锐动公司、辉网公司关于许昌项目的收入,应由锐动公司、辉网公司进行平分。关于创幸公司收取的款项,佳世公司确认是其找到创幸公司,该款项不能作为锐动公司、辉网公司的收入进行分配。二、辉网公司主张的支付给冯省良、刘振宇的款项是否能作为支出扣除?关于冯省良的款项。虽然从锐动公司举证的邮件中可以显示冯省良的确是双方合作项目的员工,但许昌项目已于2011年5月18日竣工,且冯省良在当庭作证时表述其仅在施工时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在维保时并没有负责,且辉网公司举证的与冯省良签订的提成协议,在《备忘录》签订时并没有进行披露,锐动公司举证的邮件附表中列明的冯省良的费用为工资而非提成,且冯省良自认与辉网公司在其他项目上也有合作,故辉网公司举证的2014年-2017年支付给冯省良及其家属的款项并不能证明为本案项目项下应该支付给冯省良的工资,因而不能作为支出进行扣除。关于刘振宇的款项,辉网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支出得到了锐动公司的同意,即使存在支付给刘振宇的费用,也是辉网公司单方同意支出,不能作为双方合作的支出款项,不能予以扣除。关于王春林的佣金,因尚未实际产生,故不在本案中处理,待产生后辉网公司可以另行起诉要求锐动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双方《备忘录》附件第5条的约定,项目盈利实时抵扣借款,如果不能抵扣借款,剩余借款按照年息2分继续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结合2012年7月19日的邮件附表的计算方式,此约定应当认为项目盈利优先抵扣借款本金。再结合上述锐彤公司的款项及税金的分担,一审法院经计算后,认定辉网公司应支付锐动公司款项279,836.60元,辉网公司应于2018年9月3日开始支付锐动公司按年利率2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详见附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辉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锐动公司款项279,836.60元;二、辉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锐动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79,836.6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19元,由锐动公司负担2672元,由辉网公司负担5047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锐彤公司收取的27.20万元应否作为合作款进行分配;二、锐动公司应否分担辉网公司向冯省良、刘振宇支付的款项;三、锐动公司应否承担企业所得税;四、辉网公司应否承担利息。对此,本院阐断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佳世公司的陈述以及2016年2月2日佳世公司与辉网公司签订的《许昌市规划多媒体项目合同价款的约定》均表明,佳世公司系因许昌项目而支付该合同价款;其次,锐动公司虽称该部分价款系许昌项目完工后,因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而另行由锐彤公司承担了更换设备、修改程序等工作发生的费用,但锐动公司并未对此进行举证;再次,如该部分工程确系锐彤公司单独与佳世公司发生,则依常理锐彤公司应与佳世公司另行签订书面合同,或由相关当事人用书面方式做出确认以避免产生争议,但本院审理中锐动公司明确表示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最后,王磊同时系锐动公司及锐彤公司的股东,本案一审审理中王磊亦同时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具有密切的关联,对于系争款项的收款原因锐动公司完全具有举证能力,故在锐动公司未能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赞同一审法院关于锐彤公司收取的27.20万元应作为锐动公司、辉网公司的许昌项目收入并平分的认定意见,锐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冯省良自认系许昌工程现场管理人,且与辉网公司还有其他合作项目,而许昌工程于2011年5月已完工,在辉网公司未向锐动公司披露过其与冯省良签订的《备忘录》、不能合理解释工程完工后为何仍有工资发生、不能排除向冯省良所付费用系其他合作项下可能的情况下,辉网公司主张其向冯省良支付的453,762元应作为合作成本扣除,依据不足。刘振宇系辉网公司单方委托,未经合作另一方的锐动公司知晓并同意,故一审判定锐动公司无需分担该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在2012年7月20日的《备忘录》及附件中就盈利的支付、增值税发票的开具、税金的返还做了约定,并未提及企业所得税的负担问题,双方亦未以其他方式就该税款的分担达成一致,故辉网公司现主张锐动公司需承担企业所得税并无合同依据,更何况辉网公司亦无证据表明其已支付了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基此,对辉网公司的此节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备忘录》附件关于“截止2012年7月31日计算徐晓君借给王磊的利息所得,王磊应按20万元给徐晓君使用30个月,按年息2分利计算,可以根据本金的具体金额延长或缩短使用期限,只要利息相同”的约定意味着双方的借款时间、金额、借款期内利率已做明确约定。而“在王磊还清所欠徐晓君借款后,将盈利的资金按照年息2分利借给徐晓君使用直至本金达到20万元或者等同于徐晓君借给王磊的利息金额”的约定并无法得出达到该金额之后即无需承担利息的结论。何况对于锐动公司一审中关于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的主张,辉网公司除表示其也承担了资金使用成本,也应相应按20%利率计算利息外,并未提出其他异议。故锐动公司比照借款期内利率计算利息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锐动公司、辉网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上海锐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380元,由上诉人上海辉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审 判 员 张明良
审 判 员 王逸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麦颀
书 记 员 慎哲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