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佳世展览有限公司

上海锐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辉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4民初12887号
原告:上海锐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长路****(科技楼)****。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灿,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辉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603>
法定代表人:徐晓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祥,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佳世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包良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锐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动公司)与被告上海辉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网公司)、第三人上海佳世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世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锐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灿、辉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祥三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佳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伟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辉网公司支付价款4,279,88.65元;二、辉网公司支付利息(以427,988.6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事实与理由:锐动公司与辉网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备忘录》,双方就其共同合作的许昌城市规划馆项目及杭州湾大桥展示厅多媒体工程项目的维护、剩余工程款项付款时间及数额作了约定,约定佳世公司将上述工程剩余款项支付给辉网公司,双方再就工程款进行分割。现佳世公司已将许昌城市规划馆项目款项支付给辉网公司,但根本迟迟不与锐动公司结算。故锐动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辉网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联营法律关系,但原告主张的价款金额有误,利息部分,被告也承担了资金使用成本,相对应的也应当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对于原告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收到的款项的时间、金额无异议。根据双方备忘录,要扣除员工工程奖金、工程款相应的增值税税金等,且被告收到工程款也承担了相应的成本,该成本应由双方分担。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的账目已经结清,原、被告的争议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1、辉网公司与锐动公司共同承担许昌市规划馆多媒体工程和杭州湾跨海大桥海中平台展馆多媒体工程(以下简称许昌项目)的后续维护工作,两公司具有同等的职责。按照轮流进行维护,维护所耗费的人工及差旅费用由各自公司独立承担。(其中杭州湾大桥辉网公司已经比锐动公司多去维护了3次);2、对于许昌市规划馆多媒体工程及杭州湾大桥海中平台展馆多媒体工程(以下简称杭州湾大桥项目)的剩余工程款,辉网公司徐晓君(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锐动公司王磊(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同等申索的权利,收回的款子扣除既定员工的工程奖金及税金,另扣除王春林的佣金后(工程奖金金额及如何发放双方协商后再定,王春林的佣金需要和延安项目收款情况挂钩),进行平均分配;3、每笔付款前佳世公司应通知辉网公司徐晓君和锐动公司王磊付款时间及数额,或辉网公司和锐动公司其中一方需要通知另一方,付款进入辉网公司户头。在王磊还清所欠徐晓君的欠款后,王磊也同意按照附件一的方式收回款项。
同时,双方签订附件一份,载明:1、许昌项目合同额3,458,858元,已支付2,075,314.80元(发票开到80%),大桥项目合同额1,197,500元,已支付1,083,755元。由于已处于合作项目盈利状态,故所有项目款项在扣除相应人员的项目资金后,进账均由徐晓君与王磊平分,未开发票如何开具可由徐晓君与王磊共同协商后作出决定。2、徐晓君共借款给王磊190,959.30元(其中借款中有10万元之前提走的时候,付了发票税,另有62,000元需要提供发票);3、合作项目盈利12万,王磊、徐晓君各6万;4、截止2012年7月31日计算徐晓君借给王磊款项的利息所得,王磊应按20万元给徐晓君使用30个月,按年息2分利(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为年利率20%)计算,可以根据本金的具体金额延长或缩短使用期限,只要利息相同;5、王磊按照如下方式还款给徐晓君,项目盈利实时抵扣借款,如不能抵消借款,剩余借款按照年息2分利(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为年利率20%)继续计算。利息按月核算,每月月底计算本金,辉网和锐动每月月初对账一次。例如到2012年6月,王磊还欠徐晓君19-6=13万元。然后13万元再按照年息2分利(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为年利率20%)继续算息,直到全部还清本金。6、在王磊还清所欠徐晓君的借款后,王磊盈利的资金作为本金,按照年息2分利(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为年利率20%)借给徐晓君使用,直到本金达到20万(王磊的盈利超过20万元部分,也可与徐晓君协商提高本金,减少使用期限的方式,只要利息相同),或者等同徐晓君借款给王磊的利息金额。超过20万的盈利资金,若王磊提出取回,徐晓君应在收到锐动公司的发票及佳世款到后在3个工作日内汇款到锐动公司账户。(目前已开发票的部分,王磊提供增值税发票给辉网,辉网根据具体项目之前已缴纳的增值税的税金部分-此税金部分会提供王磊一份,进行核算,把已经支付的锐动的部分税金返还王磊。未开发票的部分按照公司对公司,锐动直接在当月提供增值税发票给辉网进行相应票额抵扣,每次支付需要锐动提供付款签字单和发票,以便记录核算,若由于当月因锐动原因未及时提供增值税发票而造成辉网缴纳其相应部分税费的,此部分税金由锐动承担)。
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各自进行维护,维护的费用双方确认无需在本案中处理。同时,双方确定本案所涉的项目为许昌项目,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均为许昌项目的工程款,且人员工资都在本案中处理。
2012年7月24日,辉网公司收到佳世公司付款172,942.90元,2013年4月15日,辉网公司收到佳世公司付款172,942.00元,2013年6月26日,辉网公司收到佳世公司付款50,000元,2016年2月4日,辉网公司收到佳世公司付款497,011元,2016年7月22日,辉网公司收到佳世公司付款225,000元。上述款项双方确认为许昌项目佳世公司的付款。
2016年2月2日,佳世公司与辉网公司签订一份《许昌市规划多媒体项目合同价款的约定》确定合同内尾款最终支付金额为497,011元,扣除维、保排除款项如下:支付给上海锐彤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彤公司)272,000元,支付给上海创幸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幸公司)218,648元。2016年7月16日,佳世公司与辉网公司签订一份《许昌市规划多媒体项目增、减项工程款最终定案单》,确定增、减项目最终核定为225,000元。2013年6月27日,佳世公司支付给锐彤公司172,000元,2014年1月14日,佳世公司支付给锐彤公司100,000元。
另查明:2012年6月21日,王磊发给辉网公司邮件一份,附件中附2010-2011项目收支汇总初稿,附表1中载明:2010年辉网支出80,000元,附表2中载明2011年工资支出共计350,751.06元,其中冯省良的工资共计21,666.68元,支付至2011年7月。2012年7月19日,辉网公司人员发送给王磊邮件一份,附表中计算方式一及计算方式二,均列举了2012年7月24日到账172,942.90元,截止2012.7.31总盈利两人均分后,直接抵扣王磊借款本金,计算出王磊欠款金额。
再查明:2016年2月3日,辉网公司共计向佳世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01,123.50元,2016年7月18日,辉网公司共计向佳世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25,000元,税率为6%。原被告确认上述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税金各半负担。
再查明:原告自2007年3月16日成立,股东为王磊,持股50%,上海大学科技园区有限公司,持股23.08%,丁敬国,持股19.2308%,黄宁,持股7.6923%,法定代表人为王磊。锐彤公司自2012年2月17日成立,现更名为上海奈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磊为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2020年3月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小萱。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备忘录及附件、佳世公司付款凭证、辉网公司与佳世公司的结算单、邮件及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第三人提供的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外人锐彤公司的收款272,000元是否作为原、被告之间结算的收入?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其支付给锐彤公司的款项是包含在其与辉网公司的合同款项中,且其认为锐彤公司所做的维保服务就是原、被告提供的服务,付款给锐彤公司款项也是得到了辉网公司的确认,结合原告与锐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磊,本院综合认定锐彤公司收到的款项视为原、被告关于许昌项目的收入,应由原、被告进行平分。关于创幸公司收取的款项,第三人确认是其找到第三方公司,该款项不能作为原、被告的收入进行分配。
二、被告主张的支付给冯省良、刘振宇的款项是否能作为支出扣除?关于冯省良的款项。虽然从原告举证的邮件中可以显示冯省良的确是双方合作项目的员工,但许昌项目已于2011年5月18日竣工,且冯省良在当庭作证时表述其仅在施工时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在维保时并没有负责,且被告举证的与冯省良签订的提成协议,在双方备忘录签订时并没有进行披露,原告举证的邮件附表中列明的冯省良的费用为工资而非提成,且冯省良自认与被告在其他项目上也有合作,综上,故对于原告举证的2014年-2017年支付给冯省良及其家属的款项并不能证明为本案项目项下应该支付给冯省良的工资,故不能作为支出进行扣除。关于刘振宇的款项,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支出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即使存在支付给刘振宇的费用,也是被告单方同意支出,不能作为双方合作的支出款项,不能予以扣除。关于王春林的佣金,因尚未实际产生,故不在本案中处理,待产生后辉网公司可以另行起诉要求锐动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双方备忘录附件第5条的约定,项目盈利实时抵扣借款,如果不能抵扣借款,剩余借款按照年息2分继续计算,本院认为,结合2012年7月19日的邮件附表的计算方式,此约定应当认为项目盈利优先抵扣借款本金。再结合上述锐彤的款项及税金的分担,本院经计算后,认定辉网公司应支付锐动公司款项279,836.60元,辉网公司应于2018年9月3日开始支付锐动公司按年利率2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详见附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辉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锐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款项279,836.60元;
二、被告上海辉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锐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79,836.6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9元,由原告负担2,672元,由被告负担5,04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莉
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
人民陪审员  李 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亚雯
书 记 员  王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