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佳世展览有限公司

北京赛欧必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佳世展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9005民初835号
原告:北京赛欧必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宗铭,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富,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世展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良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沂,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赛欧必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欧必弗公司)与被告上海佳世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佳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鄂9005民初8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佳世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佳世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鄂96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欧必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富,被告佳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沂、黄文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欧必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佳世公司支付拖欠原告赛欧必弗公司的合同验收款428750元和质保金171500元,共计600250元;2、请求判令被告佳世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428750元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请求判令被告佳世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71500元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被告佳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原告赛欧必弗公司与被告佳世公司签订一份《世博湖北馆潜江展示中心-4D影院工程》合同,原告赛欧必弗公司为被告佳世公司世博湖北馆潜江展示中心提供4D影院项目的安装、调试工作。原告赛欧必弗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后,被告佳世公司直到项目质保期满后,仍欠原告赛欧必弗公司工程款600250元。2016年11月26日,原告赛欧必弗公司向被告佳世公司送达律师函,请求被告佳世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佳世公司仍然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赛欧必弗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佳世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世博湖北馆潜江展示中心-4D影院工程》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佳世公司已经向原告赛欧必弗公司支付65%的工程款,余款必须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有关部门审计终结、被告佳世公司已经从业主方得到相应工程款后才能支付给原告赛欧必弗公司。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这三个付款的前提条件都未具备,因此,被告佳世公司不需向原告赛欧必弗公司支付其诉请的款项。2、即使被告佳世公司需向原告赛欧必弗公司结算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世博湖北馆潜江展示中心-4D影院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未取得鲁班奖,应扣减原告赛欧必弗公司10%的工程款;原告赛欧必弗公司应当按照工程款的1%承担配合费。因此,被告佳世公司只应按照最终审计结果确定工程款的89%支付给原告赛欧必弗公司。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赛欧必弗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赛欧必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世博湖北馆潜江展示中心-4D影院工程》合同书,被告佳世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赛欧必弗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培训记录,被告佳世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赛欧必弗公司于2013年8月3日进行了4D影院项目工程的操作、保养及维护培训,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赛欧必弗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系被告佳世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发给原告赛欧必弗公司的函件,被告佳世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佳世公司确认原告赛欧必弗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完成了4D影院项目工程的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赛欧必弗公司提交的证据六服务记录单,被告佳世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该服务记录单系原告赛欧必弗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赛欧必弗公司提交的证据七系被告佳世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发给原告赛欧必弗公司的通知函,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佳世公司通知原告赛欧必弗公司定于2013年8月12日对世博湖北馆整体工程进行预验收,不能证明世博湖北馆整体工程是否在2013年8月12日进行了验收,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佳世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潜江市文化体育旅游新闻出版局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关于世博湖北馆4D影院存在设计缺陷及质量问题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世博湖北馆4D影院存在设计缺陷及质量问题,因潜江市文化体育旅游新闻出版局非法定的质量鉴定机构,其作出的4D影院存在设计缺陷及质量问题的决定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证据依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佳世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2017年7月17日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收款),该证据能够证明潜江市文化体育旅游新闻出版局于2017年7月17日通过潜江市斯普润市政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佳世公司支付1000000元的工程余款,且庭审中被告佳世公司自认潜江市文化体育旅游新闻出版局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定如下:
2013年4月24日,原告赛欧必弗公司与被告佳世公司签订一份《世博湖北馆潜江展示中心-4D影院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赛欧必弗公司按照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佳世公司提供潜江市上海世博会湖北馆4D影院工程的硬件设备、安装调试、与装饰工程等布展配合工作、试运营期间和质保期内的后期维护、应急维修。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佳世公司之日起满一年。工程竣工后,原告赛欧必弗公司应通知被告佳世公司验收,被告佳世公司自接到验收通知7个工作日内组织业主和监理公司验收,移交手续。如被告佳世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原告赛欧必弗公司,另定验收日期。施工验收规范和标准,务必并确保取得鲁班奖(另随合同签定此条款承诺书),达不到则按工程总价的10%扣除。工程总价(暂定金额,实际金额以最终审计为准)为1715000元,若业主最终审计价格低于1905000元,则以业主最终结算额的9折作为合同款。合同签定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价款的30%;布线安装完成,且硬件设备运至现场,并由被告佳世公司协同业主和监理方清点确认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50%;原告赛欧必弗公司安装完成,且在试运行开始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65%;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通过有关部门审计后,按被告佳世公司从业主方得到工程款等比例支付,但支付给原告赛欧必弗公司的总工程款不高于总比例的90%,审计结束后,支付到90%。质量保证金按工程总造价的10%,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待质量保证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支出情况,由业主方确认后结清。原告赛欧必弗公司必须无条件的与其它专业施工队伍的协调与配合施工,此专用配合费用已被视为含在此工程总价中(具体包括:服务费3500元、配合费4150元、水电费6000元、文明施工费3500元,共计1715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赛欧必弗公司依约于2013年7月29日完成了提供硬件设备及安装调试工作,并进行了该工程的使用培训及后期维护工作。被告佳世公司于2013年5月2日支付原告赛欧必弗公司工程款514500元、2013年8月1日支付原告赛欧必弗公司工程款343000元、2014年5月13日支付原告赛欧必弗公司工程款128625元、2014年5月28日支付原告赛欧必弗公司工程款128625元、2015年6月5日支付原告赛欧必弗公司工程款3000元,共计1117750元。
另查明,被告佳世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潜江市文化体育旅游新闻出版局签订了潜江市上海世博会湖北馆复建及世博会展览馆布展设计及施工一体化工程(以下简称整体工程)合同,被告佳世公司将该整体工程的4D影院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赛欧必弗公司施工。潜江市上海世博会湖北馆复建及世博会展览馆布展设计及施工一体化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并投入运营。潜江市文化体育旅游新闻出版局已于2017年7月17日按整体工程合同约定向被告佳世公司付清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世博湖北馆潜江展示中心-4D影院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赛欧必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硬件设备、安装调试及后期维护工作,被告佳世公司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佳世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世博湖北馆潜江展示中心-4D影院工程》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佳世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65%的工程款,余款必须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有关部门审计终结、被告佳世公司已经从业主方得到相应工程款后才能支付给原告赛欧必弗公司,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这三个付款的前提条件都未具备,因此,被告佳世公司不需向原告赛欧必弗公司支付其诉请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佳世公司承建的整体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并投入运营,且整体工程发包人潜江市文化体育旅游新闻出版局已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告佳世公司付清工程款。该整体工程虽未进行最终工程审计,但该整体工程审计非原告赛欧必弗公司的合同义务,且该整体工程已实际投入运营,原告赛欧必弗公司承建的4D影院项目工程不涉及工程量的增减,被告佳世公司以整体工程未最终审计为由拒付4D影院项目工程余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佳世公司辩称,即使被告佳世公司需向原告赛欧必弗公司结算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世博湖北馆潜江展示中心-4D影院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未取得到鲁班奖,应扣减原告赛欧必弗公司10%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佳世公司作为整体工程的承包人,将该整体工程中的4D影院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赛欧必弗公司,并在合同中约定以工程是否取得鲁班奖作为扣减原告赛欧必弗公司工程款的依据,因该工程未取得鲁班奖,被告要求扣减原告赛欧必弗公司10%的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若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申报鲁班奖的工程为4D影院工程,根据《中国建设工程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申报工程规模要求》,只有达到1500座以上的影剧院,才具备申报的规模和条件,而本案中原告赛欧必弗公司承建的4D影院工程明显不具备申报鲁班奖的条件;2、若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申报鲁班奖的工程为整体工程,根据中国建筑业协会《中国建设工程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评选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该整体工程申报鲁班奖的主体应为承建主体结构的施工单位,即被告佳世公司。原告赛欧必弗公司作为整体工程分项之一的4D影院项目工程的施工方,不具备就整体工程申报鲁班奖的主体资格;3、被告佳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申报鲁班奖,以及该整体工程因可归责于原告赛欧必弗公司的原因导致未取得鲁班奖。被告佳世公司辩称,原告赛欧必弗公司应当按照工程款的1%承担配合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赛欧必弗公司应向被告佳世公司支付17150元(即4D影院项目工程款的1%)的配合费,且该费用已包含在4D影院项目工程总价款中,因此,被告佳世公司主张扣减该配合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佳世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因此而给原告赛欧必弗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对原告赛欧必弗公司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支付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被告佳世公司从潜江市文化体育旅游新闻出版局取得整体工程相应工程款的时间为准。本案中,原告赛欧必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佳世公司从潜江市文化体育旅游新闻出版局取得整体工程相应工程款的时间。经庭审查明潜江市文化体育旅游新闻出版局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告佳世公司付清工程款,只能认定被告佳世公司应在同日付清原告赛欧必弗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赛欧必弗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佳世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7月17日开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佳世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赛欧必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80100元;
二、被告上海佳世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赛欧必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580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7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赛欧必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北京赛欧必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上海佳世展览有限公司负担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
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