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05民初20790号
原告:长沙某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某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某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9848元及应付未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4998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被告在郑州市高新区某某某项目建设期间采购原告方《******垂直压缩式》垃圾收集站设备2套,总价款60万元,包括制作、运输、吊装、安装、调试。合同第四条约定:“验收合格,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合同款的95%(计57万元),余款5%计3万元一年后付清”;第七条双方责任第3款约定“甲方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前,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对合同标的物有处置权”。2017年3月10日,原告将被告采购设备运输至高新某某某,2017年4月4日,安装完毕,并为被告方免费培训2名垃圾站操作维护人员。设备安装好后至今,被告一直在正常使用,2018年1月24日,原告出具100152元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支付设备款100152元给原告方;2019年5月22日,原告出具398098元发票给被告,被告方未支付相应设备款,被告方设备款欠付共计4999848元,被告方至今未支付。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要该笔设备款,被告方以各种理由一直推,至今未支付,被告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向原告采购案涉设备垃圾收集站,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市政交接,经市政验收并出具验收单后由市政统一管理。合同中第三条也明确约定验收合格由原告全面负责,并需通过郑州市市政部门验收,现原告并未处理验收事宜,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现无权要求支付货款。2.原告因未能解决上述验收问题,近四年并未联系被告沟通解决上述问题,原告对此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垃圾站设备制安合同书》一份,就被告投资采购的垂直压缩式垃圾站设备达成如下约定:原告免费提供地坑基础施工图、基础预埋件及技术服务,原告承担垃圾站设备的制作、运输、吊装、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60万元;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形式,是完成工程中一个规定计量单位项目所需的设备运输、机械使用费、辅材、措施费、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安全文明费、成品保护、清洁、垃圾清理及外运等所有费用,并充分考虑规费及风险因素;原告负责对接市政验收的一切事宜,如后期因其他原因(包括但不限于部件、设备本身)等所出现的额外费用支出,则由原告全部承担;验收合格后(需通过郑州市市政部门验收),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合同款的95%,计57万元,余款5%计3万元,质保期满一年后无息付清;在正常施工条件下工期为25天,从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25天内将两台设备到场安装完毕,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迟,被告有权推迟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程质量和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采购和安装。
2018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100152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152元。
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四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398098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并未付款。
此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被告的工作人员主张合同余款,被告未支付,酿成诉讼。
庭审中,被告以合同中约定原告向市政交接,需由原告全面负责通过郑州市市政部门验收,现原告并未处理验收事宜,无权要求支付货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2023年8月4日上午8时40分到9时10分,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现场勘验,原、被告确认郑州市中原区某某安置小区东50米“某某某中转站”即本案《垃圾站设备制安合同书》中约定的垃圾站。该站内张贴的有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公示栏;垃圾站内的日报表显示2003年8月1日-3日,每日有四车垃圾从本站拉走。该站工作人员***称,垃圾站自2017年7月1日运行至今,自投入使用至今***一直在该垃圾站工作,该站由河南某某有限公司管理,统一纳入市政环保体系,***的工资由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发放,每日基本有四车垃圾从本站拉到荥阳电厂进行统一焚烧。本次勘验期间,正是垃圾清运时间,有车辆正在垃圾站内进行垃圾装卸。原、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对上述勘验记录签字,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垃圾站设备制安合同书》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故本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为宜。《垃圾站设备制安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通过本院组织的现场勘验,可以认定本案争议垃圾站设备制作、安装均已完成并正常使用,且纳入市政管理系统统一运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49984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合同约定原告应负责垃圾站通过郑州市市政部门验收,原告并未处理验收事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现无权要求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该垃圾站经过市政部门验收的书面证据,但是经现场勘验,可以确认垃圾站目前正常运行且已纳入市政统一管理,结合在实践中原告作为垃圾站的施工方,只能是配合被告或业主部门向市政部门申请验收这一客观事实,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2020年5月15日至2022年9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某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99848元及利息【以4998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5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9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定义和承揽主要类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本判决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长沙某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支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助理履行(法官助理***,联系方式为:176980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费方式为:本院通过短信推送交费链接给交费人网上交纳),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官助理履行(法官助理***,联系方式为:1769808****)。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