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普惠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长沙普惠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盘水市钟山区岔河垃圾填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01民初4119号

原告:长沙普惠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环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279870610。

法定代表人:姚继戈,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渊,系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001199910450555。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馨雨,系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0012020011199651。

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冶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1635T。

法定代表人:刘俊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智,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2201410453179。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岔河垃圾填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6629996508。

法定代表人:严万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2201911141797。

原告长沙普惠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与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岔河垃圾填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岔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渊、毛馨雨,被告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智,被告岔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城镇生活垃圾清运系统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中拖欠的设备款981.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821273.49元(2018年6月25日算至2020年4月25日,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赛德公司牵头原告、六盘水市规划研究设计院组成投标联合体,投标中标被告岔河公司招标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城镇生活垃圾清运系统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2017年3月10日,被告赛德公司与原告及六盘水市规划研究设计院就案涉项目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被告赛德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四、联合体牵头人代表各成员与业主签订合同书,各成员就中标项目向业主承担合同规定的联合或各自的义务、责任和风险。六、职责分工及内部权益。被告赛德公司负责施工总承包及土建工程施工、代购456台勾臂车;原告负责项目设备部分(10台垂直式垃圾压缩机、10台垃圾配套转运车、1596个垃圾斗,包含:设备制造、安装、验收、特种设备取证、操作、运营、维保人员培训以及设备质保期的责任和义务等工作);六盘水市规划研究设计院负责项目的勘察、设计及现场服务。八、工程款的支付。1、进度款申请、支付按总承包合同相应条款约定,其中原告的工程款由业主支付到牵头人账户后,牵头人扣除5%项目管理费后,3个工作日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2、原告交付10台垂直式垃圾压缩机、10台垃圾配套转运车验收合格后,牵头人收到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应优先支付。2017年4月21日,被告赛德公司作为联合体代表与被告岔河公司签订《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城镇生活垃圾清运系统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城镇生活垃圾清运系统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模式);工程地点:钟山区大湾镇开化村、大湾镇幸福村、汪家寨镇左家营村、汪家寨镇沙坝场、月照社区马坝村;工程内容及规模:日处理生活垃圾115吨,5座垃圾中转站及附属设施,总建筑面积1500m2,配套1596个垃圾斗,456台勾臂车。二、主要日期。勘察开工日期: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午1月20日;设计开工日期: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施工开工日期: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底。四、合同价款和付款货币。合同价=勘察费+设计费+施工费+设备采购及安装费,勘察费用采用每米进尺综合单价进行计价,单位为77元/米;设计费用按工程总造价扣除设备制造安装费后的工程款的综合费率计取(工程设计综合费率为1.45%);施工费按经审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1-5.5%)计取;设备采购安装费,设备总价5516.8万元。双方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4.1.2付款。项目工程款支付至牵头单位,由牵头单位分配至各联合体成员。14.4.3设备采购部分具体付款方式。按甲方要求,采取分批施工安装、分批验收、分批结算。第一批设备2017年5月31日前、第二批设备2017年6月20日前、第三批设备2017年6月30日前供至业主指定位置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业主向财政申请款项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按照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20日、2017年6月30日按时交付全部设备。2017年9月26日,被告岔河公司收到压缩式对接垃圾车10台,垃圾斗1596个,小钩臂车456台,货物经查验全部合格。2018年6月5日,被告赛德公司向被告岔河公司发出《关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城镇生活垃圾清运系统工程竣工验收的函》,报请竣工验收。案涉工程项目于2018年6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交付的工程设备全部投入使用。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岔河公司尚欠981.5万元设备款未付,因被告赛德公司怠于追偿设备款,亦不按《联合体补充协议书》之约定支付设备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在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发包人是一方,联合体是合同另一方。原告作为联合体成员,就自行完成的工程部分,对被告岔河公司享有工程款请求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赛德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诉我公司属于起诉对象错误。2、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981.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我公司对发包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尽到了分配责任。

被告岔河公司辩称,1、《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城镇生活垃圾清运系统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岔河公司与赛德公司签订,发包人是岔河公司,承包人是赛德公司,该合同约定价款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本案工程赛德公司与岔河公司还未进行最终结算,如结算下来欠付工程款,也应由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而不应当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岔河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完工,合同约定应交付的垃圾斗为1596个,实际只交付1581个,尚欠15个。另外,汪家寨沙坝场中转站的电至今也未接通,垃圾处理工作不能正常运行。赛德公司的合同义务并未全部履行完毕,故还不具备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条件。3、从《承包合同》体现,业主付款是要向财政申请拨款,原告提交的钟山区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笺、钟山区城市管理局的情况报告均证实了岔河公司是在积极向财政争取款项,并非岔河公司故意拖欠工程款。4、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岔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被告赛德公司(联合体成员:原告及六盘水市规划研究设计院)中标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城镇生活垃圾清运系统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2017年3月10日,被告赛德公司与原告及六盘水市规划研究设计院签订《联合体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赛德公司为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城镇生活垃圾清运系统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联合体牵头人,联合体牵头人代表各成员与业主签订合同书,各成员就中标项目向业主承担合同规定的联合或各自的义务、责任和风险;被告赛德公司负责施工总承包及土建工程施工、代购456台勾臂车,原告负责项目设备部分,即10台垂直式垃圾压缩机、10台垃圾配套转运车、1596个垃圾斗的制造、安装、验收、特种设备取证、操作、运营、维保人员培训以及设备质保期的责任和义务等工作同时该部分设备货款由业主统一支付至牵头人账户,六盘水市规划研究设计院负责项目的勘察、设计及现场服务;进度款申请、支付按总承包合同相应条款约定,其中原告的工程款由业主支付到牵头人账户后,牵头人扣除5%项目管理费后,3个工作日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交付10台垂直式垃圾压缩机、10台垃圾配套转运车验收合格后,牵头人收到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应优先支付。2017年4月21日,被告岔河公司(发包人)与被告赛德公司(联合体牵头人)签订《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城镇生活垃圾清运系统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城镇生活垃圾清运系统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模式),工程地点为钟山区大湾镇开化村、大湾镇幸福村、汪家寨镇左家营村、汪家寨镇沙坝场、月照社区马坝村,工程内容及规模为日处理生活垃圾115吨,5座垃圾中转站及附属设施,总建筑面积1500m2,配套1596个垃圾斗、456台勾臂车;勘察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设计开工日期为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底;合同价=勘察费+设计费+施工费+设备采购及安装费,勘察费用采用每米进尺综合单价进行计价,单位为77元/米,设计费用按工程总造价扣除设备制造安装费后的工程款的综合费率计取(工程设计综合费率为1.45%),施工费按经审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1-5.5%)计取,设备采购安装费,设备总价5516.8万元,其中:垂直式垃圾压缩机10台,金额357万元(含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费18万元)、垃圾配套转运车10台,金额406万元、勾臂车456台,金额3556.8万元、垃圾斗1596个,金额1197万元;专用合同条款约定:项目工程款支付至牵头单位,由牵头单位分配至各联合体成员;采取分批施工安装、分批验收、分批结算,第一批设备2017年5月31日前(垂直式垃圾压缩机10台、垃圾配套转运车10台、勾臂车150台、垃圾斗500个)、第二批设备2017年6月20日前(勾臂车150台、垃圾斗500个)、第三批设备2017年6月30日前(勾臂车156台、垃圾斗596个)供至业主指定位置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业主向财政申请款项支付相应的货款。补充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岔河公司提供垂直式垃圾压缩机10台、垃圾配套转运车10台、垃圾斗1581个(尚15个未交付),原告提供货物经查验全部合格并投入使用。2018年6月5日,被告赛德公司向被告岔河公司发出《关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城镇生活垃圾清运系统工程竣工验收的函》,报请竣工验收,案涉工程项目于2018年6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但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交付的工程设备全部投入使用。被告赛德公司对被告岔河公司的款项,已分配支付给原告款978.5万元,被告岔河公司尚欠970.25万元(已扣除尚欠15个垃圾斗金额11.25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赛德公司与原告及六盘水市规划研究设计院签订的《联合体补充协议书》以及被告岔河公司与被告赛德公司签订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城镇生活垃圾清运系统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设备款981.5万元是否成立,是否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尚欠垃圾斗15个,应扣减金额11.25万元,尚欠设备款为970.25万元,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尚欠设备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因原告系被告赛德公司(联合体牵头人)的联合体成员,被告岔河公司系业主方,该工程项目所有款项均系被告岔河公司支付,虽然协议、合同约定设备货款由业主统一支付至牵头人账户,再由牵头人支付给原告,但是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且被告岔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所有款项已支付给被告赛德公司,故对尚欠原告设备货款可直接由被告岔河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岔河公司支付后从总的工程款中扣减970.25万元。被告赛德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赛德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821273.49元(2018年6月25日算至2020年4月25日,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否予以支持。因协议、合同中并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且原告系被告赛德公司(联合体牵头人)的联合体成员,原告与被告岔河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岔河垃圾填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普惠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970.25万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普惠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26元,减半收取计50263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55263元,由原告长沙普惠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404元,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岔河垃圾填埋有限公司负担44859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岔河垃圾填埋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44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志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雪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