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5民终4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505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超付工程款2358.47万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已就案涉合同达成结算协议,结算价格确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是不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了《安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1#、2#、3#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项目总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本案是因为双方在履行该合同时产生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款是否超付,工程款的结算应该以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为依据。2017年3月,上诉人委托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就安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1#、2#、3#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7-13页附件一工艺技术方案中对技术方案、系统组成、主要设备、工艺流程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制酸系统为3套。在2017年4月8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投标文件(17-18页)附件六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也明确了制酸车间为3套,且表明了相应的价格。后双方在招投标文件的基础上签订了《安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1#、2#、3#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项目总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技术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制酸系统为3套,尽管《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为495990000元,价格形式为固定价,但该价格是在招投标文件中都明确了主要设备中制酸系统为3套,且被上诉人还在投标文件写明了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其中有明确的制酸系统的价格)以及技术协议中也约定制酸系统为3套的基础上双方确定的价格。由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对案涉项目合同方案进行了调整,将3套制酸系统减少为2套制酸系统,相应减少了1套制酸系统对应的车间建筑工程、制酸系统设备及区域电力工程等8项内容,因此,对于上述8项未建设工程,应该对应被上诉人中标价核减其工程款2358.47万元。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少建一套制酸系统及相应的工程是客观事实,如果还按照合同的原价格支付工程款显然有失公平,尽管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但是该结算协议中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上述8项未建设工程核减其相应的工程款,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超付工程款2358.47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制酸系统按2套配置,并非如被答辩人所说简单的3套改为2套,减少了1套,而是满足发包人要求及合同目的前提下经过被答辩人认可、同意进行的设计优化。(一)制酸系统按2套配置满足被答辩人要求及合同目的。(二)制酸系统按2套配置经过被答辩人技术工程等多部门参与并经过反复论证后认可、同意的设计方案。二、满足发包人要求前提下进行的优化设计,导致的盈亏均归承包人享有或承担,并不因此影响发承包双方合同价格。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案涉项目已完成竣工结算,达成结算书,并按结算书实际履行。结算书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且具有独立性、终局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可撤销、解除、确认无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返还所谓超付工程款2358.47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2358.47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3月,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发布招标文件,该文件载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受招标人某甲公司的委托,就安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1#、2#、3#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招标编号为1740STC10212,招标质量要求达到国家现行规范标准,按创省部优工程目标进行组织,要求工期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1个月,建设地点为安阳公司现有规划场地,招标人为某甲公司。招标文件7-13页《附件一:工艺技术方案》:1活性炭烟气净化工艺技术方案约定:本技术规范按照“活性炭法”烟气净化工艺分别叙述,投标单位对工艺方案可进行调整、优化;1.2主要设备:项目主要设备(具体以后续设计审查和设备订货阶段的参考数数据为准,3套烧结机总计)如下:吸附塔3套、解析塔3套、解析塔给料输送机3台、吸附塔给料输送机3台、增压风机3套、热风炉3座、除尘系统3套、氨储存及汽化和供氨系统1套、制酸系统3套、废水处理系统1套;7-24页1.11制酸工艺款:活性炭在解析塔里进行解析后,产生富含SO2的混合气体,富含SO2气体输送制酸系统,用来制取副产品浓硫酸。制酸系统针对现有的活性炭烟气优化改进设计,最大程度的提高制酸系统同步运转率。2、2017年4月6日,某乙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发送投标函,该函上载明:根据已收到的招标编号:1740STC10212的某甲公司1#、2#、3#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招标名目名称)招标文件,遵照有关规定,我单位经考察现场和认真研究上述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和其他文件后,我方愿以含税总价人民币(大写)伍亿贰仟贰佰陆拾陆万捌仟壹佰元(¥52266.81万元)承担该工程的设计、供货、施工、调试、验收等,履行招标文件中对中标单位的要求和应承担的义务。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某乙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发送中钢招标中[2017]0455号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评标委员会认真评定,招标人确定贵单位为中标人。中标内容:1#、2#、3#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中标金额:52,266.81万元(含增值税)。3、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某甲公司1#、2#、3#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项目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17****09X,发包人(全称):安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某某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承包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安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1#、2#、3#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项目总承包。2.工程地点:安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3.工程内容:包括项目的设计、供货、施工、调试、验收等全过程的交钥匙总承包工程;4、工程承包范围:**#**#**#烧结机进行烟气脱硫硝技术改造,采用活性炭吸附法对烧结烟气进行多污染同步净化处理。包括烟气系统、吸附系统、解析系统、活性炭输送系统、活性炭卸料存贮系统等,以及辅助系统(工业炉、除尘、制酸、制酸废水处理、氨区等)的功能设计、结构性能、设备采购与制造、建筑工程(含地基处理)、安装、调试和验收等。二、合同工期设计开工日期(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接到中标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工程开工日期(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2017年5月1日工程建设工期(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2018年3月30日;力争3#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在2017年9月30日建成具备通烟气条件;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创省部级以上优质工程,详见技术附件;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含税)为:人民币(大写)肆亿玖仟伍佰玖拾玖万圆(¥495990000元);其中:(1)建安费:人民币(大写)壹亿肆仟捌佰叁拾陆万柒仟伍佰元(¥148367500元),增值税税率11%;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叁佰壹拾贰万柒仟圆(¥3127000元)(2)设备费:人民币(大写)叁亿叁仟贰佰零陆万叁仟贰佰圆(¥332063200元),增值税税率17%;(3)设计技术服务管理费: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伍拾万玖仟叁佰元(¥15559300元),增值税税率6%;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价。合同尾部载有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专用章。2017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某甲公司1#、2#、3#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项目签订总承包补充合同,合同编号:17****09X,承包人:某乙公司,双方就案渉项目付款方式、发票开具、关于甲供材(含采购业主下属企业的物资)费用说明、延期付款等内容达成一致。该合同尾部印有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双方代理人签字。4、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9日签订安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1#、2#、3#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项目总承包(EPC)项目技术协议。其中在该技术协议第9页附件二:工艺技术方案2主要设备项下载明:项目主要设备(具体以后续设计审查和设备订货阶段的参考数数据为准,3套烧结机总计)如下:吸附塔3套、解析塔3套、解析塔给料输送机3台、吸附塔给料输送机3台、增压风机3套、热风炉3座、除尘系统3套、氨储存及汽化和供氨系统1套、制酸系统3套、废水处理系统1套;7-24页1.11制酸工艺款:活性炭在解析塔里进行解析后,产生富含SO2的混合气体,富含SO2气体输送制酸系统,用来制取副产品浓硫酸。制酸系统针对现有的活性炭烟气优化改进设计,最大程度的提高制酸系统同步运转率。原设计3套制酸系统合计年产浓硫酸5.17万吨,考虑120%设计余量,设计制酸能力为6.2万吨。5、原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达成的会议纪要载明:安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1#、2#、3#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项目总承包初步设计审查于2017年5月18日在某甲公司炼铁厂会议室举行,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共识:其中在“一、工艺及设备项下第五条明确载明:考虑工艺的合理性,制酸系统按2套配置”;第11条乙方(某丙公司)设置2个260t硫酸储罐,满足设计条件下3天产量,甲方(某甲公司)用硫酸罐车外运。某乙公司于2017年6月出具的案渉项目初步设计说明书第31页6制酸系统项下载明:本工程共设置2套制酸系统,每套制酸系统按安阳钢铁3#及3#烟气净化系统产酸能力的100%设计,单套制酸系统设计年生产98%硫酸规模3.7万吨。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原告发送传真,要求被告使用中国瑞林的制酸系统。6、某甲公司炼铁厂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的设备运行报告载明:合同编号为17****09X设备情况,某乙公司提供的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工程设施共3套系统,包括:吸附塔3套、解析塔3套、解析塔给料输送机3台、吸附塔给料输送机3台、增压风机3套、热风炉3座、除尘系统3套、氨储存及汽化和供氨系统1套、制酸系统2套、废水处理系统1套。设备品牌和质量均按照招标文件和合同执行。自设备投运以来,目前运行情况良好,设备运行稳定。报告尾部印有某甲公司炼铁厂及党委办公室印章。某甲公司炼铁厂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的性能考核报告载明:合同编号为17****09X项目项下系统运行性能的考核结果均为合格;在该报告“三、意见”处载明:由某丙公司总承包的某甲公司#、2#、3#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项目运行稳定,各项指标符合合同约定。报告尾部印有某甲公司炼铁厂及党委办公室印章。7、2019年1月30日,案渉项目经各方责任主体共同查验,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有关标准的规定和设计要求,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评价新建烧结机**#**#**#烟气脱硫硝工程及制酸配套工程施工质量合格,予以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尾部载有案渉责任主体单位印章。8、2021年10月26日至28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渉工程项目达成结算协议,被告申报金额为:590544183.6元,原告审核金额为:567769814.49元。结算协议上均印有原被告公司印章。2017年7月至2022年4月,案渉项目收款明细表载明被告某乙公司合计收款563040809.76元,其中罚款9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实际收款563031809.76元。9、原告于2023年3月23日向被告出具《关于1#、2#、3#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项目总承包的退款函》载明:我司根据2022年河南省审计厅对安阳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的经营审计结果中,对贵司总承包的1#、2#、3#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项目出具的审计意见。结合双方签署的《1#、2#、3#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项目总承包合同》(17****09X)及招投标文件,以及工程建设过程、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支付等实际情况,对于建设中未实施的制酸车间建筑工程、未安装的3号烧结机制酸系统设备等单项或单位工程设施,按投标清单报价计算为2485.3276万元,按照合同价与中标价比例据实核减总承包合同中该部分工程结算价款为2358.47万元(详见附件:项目未建设部分设施费用核减清单)。请贵司收到本函之日起30日内,将前述据实核减总承包合同中该部分工程结算价款2485.3276万元退还我司。附件:项目未建设部分设施费用核减清单中载明3套制酸系统变更为2套制酸系统,实际需核减费用为2485.3276万元。被告于2023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关于1#、2#、3#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项目总承包的退款函》的回复函,上载明:经我司核实,因贵我双方已经签订该工程结算协议,且结算协议对贵我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双方约定为固定价款结算,且达成结算文件的情况下,即使双方诉至法院,也应当以结算文件为依据确定支付款项,而不能予以重新鉴定。综上,根据双方约定,任何第三方审计均不能作为调整工程结算费用的依据,河南省政府支付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不影响贵司(建设单位)与我司(总承包单位)之间的民事合同效力及履行。2、贵司招标文件约定工程承包形式是交钥匙工程,并明确交钥匙总承包是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业务的延伸,最终向业主提交一个完整的、满足使用功能的工程项目;故有(1)贵我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形式,除合同约定的变更调整部分外,合同价格一般不予调整。我司作为承包人,在施工图阶段进行设计优化是对原设计文件的合理化建议,且该设计优化也在过程中征得贵司的同意和批准。因此,在我司未改变功能需求且能满足《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性能考核指标的情况下,我司所作出的变更不应认为是能够影响合同价格的因素。(2)我司的投标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属于方案投标。投标价格是保证性能前提下的整体固定总价,投标工程量设计工艺方案的初步布置的参考数据,价格并不与相关设备或具体实施工程一一对应。固定总价对应的是“发包人要求”列明工程的目的、范围、设计和其他技术标准、要求等内容。而且,涉及的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说明我司提供的设计方案、施工质量均达到了合同约定要求,并无任何违约行为,有权获得约定的合同金额。(3)本项目的工艺方案属于创新型工艺,当时在国内技术标准尚未统一的前提下,工艺方案投标是无法实现工程量的具体量化,与施工图阶段工程量清单投标模式不同。在设计、施工过程中,对于工艺的调整、设备的增减,双方均已确认,不存在结算时未对相关调整进行结算的情形。综上所述,我司不同意贵司来函提出的核减并退还2358.47万元合同费用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文件约定案涉项目是以工程总承包形式的交钥匙工程,最终是向业主提交一个完整的满足使用功能即能够对烧结机烟气进行多污染物同步净化处理的工程项目。被告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中标后,与原告某甲公司就某甲公司1#、2#、3#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项目签订总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价款,其中预定制酸系统为3套,年产浓硫酸5.17万吨,设计制酸能力6.2万吨。在合同履行中,原被告经协商,于2017年5月18日以“初步设计审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考虑工艺合理性,制酸系统按两套配置”,而非简单的由3套减少为2套,被告在随后的2017年6月向原告提交了初步设计方案,最终方案经原告审核通过,制酸系统由3套变更为2套,双方共同选定制酸系统成套厂家,该变更是满足原告使用要求及合同目的的前提下进行设计的优化,被告按照变更后的设计方案完成案涉工程,原告出具的设备运行报告也明确包括2套制酸系统在内的案涉工程设备品牌和质量均按照招标文件和合同执行,自运行以来,设备运行稳定,同时原告出具的性能考核报告也载明案涉工程运行性能合格,各项指标符合合同约定,且酸系统的实际生产能力达到7.4万吨,超过原设计的3套制酸系统6.2万吨的设计制酸能力,案涉工程(包括新建烧结机**#**#**#烟气脱硫硝工程及制酸配套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符合要求满足使用的工程项目,双方就案涉工程款达成了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未被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无效,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应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告亦按照该结算协议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563031809.76元,工程价款已基本履行完毕,现在原告将3套制酸系统减少为2套制酸系统,相应减少了1套制酸系统对应的车间建筑工程、制酸系统设备及区域电力工程等8项未建设工程,对应被告投标报价核减工程款2358.47万元,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2358.47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723.50元,由原告安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在最初的安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1#、2#、3#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项目总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中约定配置三套制酸系统,但在随后的履行过程中又进行了变更,将制酸系统的配置从三套调整为两套,且在最后的结算协议书中又进行了确认,表明某甲公司认可了合同调整的内容,而调整的结果为某甲公司创造了更大的效益,故对某甲公司有利,同时还节省了某乙公司的投入,故对某乙公司有利,再从技术角度来说,合同的调整还优化了工艺流程,改进了生产技术,故对全社会有利,因此,无论从法律、经济、技术等任何一个维度分析,合同的变更均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23.50元,由上诉人安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