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民终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兴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A6CLHU4L。
法定代表人:吉腾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罗,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赞,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林,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莫剑,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
原审被告: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麓松路4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4318842X2。
法定代表人:易曙光。
上诉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剑、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林到庭参加质证并接受询问。原审被告莫剑、中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莫剑并非四川**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履行四川**公司的职务行为,四川**公司不应为其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依据2021桂06**民初1756号谭军诉李成军、莫剑等人的案件,认定莫剑为四川**公司员工,其向***出具欠条确认欠付款项的行为属于员工代表四川**公司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但2021桂06**民初1756号案件至今并未生效,该案查明的事实并未得到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事实上,莫剑并非四川**公司员工,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中也并无莫剑与四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四川**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过任何施工分包合同,也未发生实质性的租赁关系。四川**公司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未与***办理过任何结算。而且,***作为个人,没有车辆机械出租的资质,其所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即使认定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四川**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应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任何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查明莫剑系四川**公司分包的柳钢防城港钢铁基地烧结工程项目劳务分包负责人,认定莫剑的相关行为系四川**公司的职务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
莫剑、中冶公司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莫剑立即支付***铲车租金1099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租金109944元为基数,按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从2020年9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为2187元);二、判令四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中冶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判令莫剑、四川**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1日,***与莫剑签订《装载机租赁协议》。2020年9月25日,莫剑向***出具《欠条》,载明今四川**公司劳务派遣人莫剑欠***铲车机械台班费209944元。庭审中,***自述上述租赁已经支付了10万元,尚欠109944元。
一审法院在另案2021桂06**民初1756号谭军诉李成军、莫剑等人案件中查明,2019年5月13日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四川**公司(分包人)签订《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2X500m2烧结及相关配套设施总承包工程烧结冷却主抽风系统建筑安装工程-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9.2条约定: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莫剑,联系电话138××******。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据已查明的事实,莫剑与***签订租赁协议书,并向***出具欠条确认欠付租赁费20994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另案2021桂06**民初1756号谭军诉李成军、莫剑等人案件中查明的事实,莫剑为四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租赁物品实际用于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故莫剑向***出具欠条确认欠付款项的行为,属于员工代表四川**公司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应由项目分包方四川**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四川**公司应向***支付租赁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因莫剑已经支付了10万元,尚欠***1099**元,因此四川**公司应向***支付租赁费10994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99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9月26日起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请求莫剑、中冶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公司向***支付租金10994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1099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26日起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42.62元,公告费560元,由四川**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莫剑提交证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莫剑在该项目上实施的行为系受四川**公司委派所为。四川**公司、***、中冶公司未提交证据。经组织质证,四川**公司认为该证据如非原件,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如为原件,则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且合同第六页第9.2条明确约定,莫剑为四川**公司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莫剑提交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驳回***要求中冶公司对铲车租金1099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且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四川**公司主张莫剑不是其公司员工,莫剑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履行其公司职务的行为,其不应为莫剑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的《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2X500m2烧结及相关配套设施总承包工程烧结冷却主抽风系统建筑安装工程-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9.2条约定,莫剑为四川**公司委派的防城港市企沙镇防城港钢铁基地案涉项目负责人。其次,莫剑与***于2019年7月21日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协议》约定租用装载机在防城港企沙柳钢基地作业。最后,莫剑于2020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工程为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2X500m2烧结及相关配套设施总承包工程、土建部分。综上,莫剑作为四川**公司委派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与***签订案涉项目所需租用装载机的协议,并出具借条,属于员工代表公司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且四川**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莫剑所租用装载车未用于案涉项目工地,故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一审判决对四川**公司应向***支付租赁费的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等作出了详细、正确的论述,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四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62元(上诉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丽莉
审判员  李启宁
审判员  栾彩云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宁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