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

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024民初1616号 原告: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正天和(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合水县广电公司)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庆阳移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水县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黄某,被告庆阳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水县广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65000元/年支付原告租赁期内(2017年5月6日至2020年10月10日)杆路租赁费222986.15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3.85%支付前述租赁费自2020年5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为3577.07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腾退交付案涉区域内所占用的有线电视杆路;4.判令被告按照65000元/年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腾退归还杆路之日止的杆路占有使用费(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为2708.33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原、被告在合水县签订《合水县区域广电杆路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合水县区域内的所有有线电视杆路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12个月,租赁费为65000元/年,自该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并约定本合同租赁期满后,如果双方没有提出书面意见,则视为双方均同意继续租赁,本合同自动续期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6年度的租赁费65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期履行。2020年10月因合水县第十八届35期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拆除城区涉及道路拓宽工程内广电杆路,原告于10月10日向被告发送了《解除杆路租赁合同告知书》,后原、被告因租赁费用问题产生分歧,原告遂提起诉讼。 庆阳移动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无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租赁合同,合水县广电公司在租赁期限内也使用该杆路,并非由庆阳移动公司全部使用,移动公司与广电公司之间的挂线是秉持自愿共享,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支付租赁费,按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两年,已支付一年,则再支付一年,庆阳移动公司愿配合腾退杆路。 合水县广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委托情况; 2.《合水县区域广电杆路租赁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于2016年5月6日签订杆路租赁合同,租赁期为12个月,自该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租赁费标准为65000元/年,合同租赁期满双方没有提出书面意向,则视为均同意续租,期限自动顺延一年,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均产生在合同期内; 3.《在全县2020年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推进会议上的讲话》、《解除杆路租赁合同告知书》、回执单各1份,证实原告依据讲话精神在2020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该告知书,内容为因政府工作要求需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与原告完成租赁费用结算事宜,该告知书当日由被告签收,租赁合同关系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已解除。 庆阳移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的信息及委托情况; 2.《固城乡人民政府关于需要配合固城乡小乡镇提升改造工程的函》1份,证实通信行业资源共享,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不成立; 3.照片1张,证实部分杆路线路已经拆除,并未使用; 4.照片3张,证实在板桥、西华池镇境内有两处杆路归移动公司所有,广电公司也在使用,说明信息行业通信共享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提交的身份信息及委托情况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庆阳移动公司对原告合水县广电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合水县广电公司对被告庆阳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函属意见性质,是单方面意思,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合水县广电公司对被告庆阳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打印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双方是按年约定的租赁费,并未按路杆数量约定,本院对庆阳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合水县广电公司与庆阳移动公司在合水县签订《合水县区域广电杆路租赁合同》,约定由合水县广电公司将合水县区域内的所有有线电视杆路出租给庆阳移动公司使用,租赁期12个月,租赁费为65000元/年,自该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并约定合同租赁期满后,如果双方没有提出书面意向,则视为双方均同意继续租赁,本合同租赁期限自动顺延一年。合同签订后,庆阳移动公司支付了2016年度租赁费65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庆阳移动公司使用杆路至今。2020年10月合水县第十八届35期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拆除城区涉及道路拓宽工程内广电杆路,合水县广电公司于10月10日向庆阳移动公司送达《解除杆路租赁合同告知书》,庆阳移动公司当日签收,未提出异议。双方因租赁费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合水县广电公司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7年5月5日合同届满后是否自动续期履行和租赁期限按照两年还是实际腾退之日计算问题。合水县广电公司与庆阳移动公司签订的《合水县区域广电杆路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按照该合同第二条“租赁期满后双方没有提出书面意向,则视为双方均同意继续租赁,本合同租赁期限自动顺延一年”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均同意续租。庆阳移动公司认为自动顺延一年,应为2018年5月6日合同到期;合水广电公司认为合同应顺延至实际腾退之日。《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该条规定,案涉租赁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应从2017年5月6日起计算至线路实际全部腾退之日。2020年10月10日合水县广电公司向庆阳移动公司送达《解除杆路租赁合同告知书》,按照《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自该告知书到达庆阳移动公司且未提出异议时合同解除,故对合水县广电公司要求庆阳移动公司支付2017年5月6日至2020年10月10日杆路租赁费及庆阳移动公司按每年65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0月11日至腾退归还杆路之日止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庆阳移动公司应腾退交付案涉区域内所占用的杆路。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不予支持。庆阳移动公司的辩解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支付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分公司2017年5月6日至2020年10月10日杆路租赁费222986.15元; 二、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按65000/年的标准支付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分公司从2020年10月11日至实际腾退交付之日止的杆路租赁费; 三、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腾退交付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分公司案涉区域有线电视杆路; 四、驳回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分公司负担474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负担1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