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0民终2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北路17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10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西峰区*******民委员会,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公司)与庆阳市西峰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3)甘1002民初3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移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峰区人民法院(2023)甘1002民初3620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土地征用补偿及安置补助费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安置补偿费的诉求不应支持。案涉《土地征用补偿及安置补助费合同》签订于2010年11月30日,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审查其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案涉合同实质为征收补偿协议,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本案征用土地应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并组织实施。由此,案涉合同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安置补偿费的诉求不应支持。二、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要求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求不能成立。案涉《土地征用补偿及安置补助费合同》为上诉人与庆阳市西峰区*******民委员会签订,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其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享有合同项下的诉权,本案应由西峰区*******民委员会向上诉人主张,之后由西峰区*******民委员会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移动通信工程竣工后,上诉一次性付清所有费用。案涉工程已竣工十年有余,但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追索欠款,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也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存在过错,但又未确定过错比例,导致后续难以执行。***委会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上诉人签订案涉《土地征用补偿及安置补助费合同》,但又未能协助上诉人接入市电投入运行,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因对该合同的信赖,投资建设移动通信铁塔,但最终不能接入市电投入运行,造成巨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委会存在过错,则应明确过错比例。 ***辩称,工程竣工后,税务发票其已向上诉人提供。其多次找上诉人解决此事,上诉人推诿不予处理,合同由上诉人发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委员会辩称,一、移动公司所述《土地征用补偿及安置补助费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由当时的党支部书记**(***父亲)与移动公司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而本合同未经过村名代表大会表决,不符合签订程序。二、***不接受移动公司土地补偿款,因为合同签订之前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村委会现在也无法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给出一个合理的土地补偿赔偿方案。三、铁塔建成13年,***委会从未阻挡移动公司接电运营,13年期间,移动公司从未向***委会提起过需要村委会配合接电一事,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过,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委会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四、请求法院明确合同属性和铁塔是否存留和拆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庆阳市西峰区*******民委员会支付占用***承包土地补偿费16000元;2.判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庆阳市西峰区*******民委员会向***赔偿缴纳的税务部门代开发票产生的税金1216元;3.判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庆阳市西峰区*******民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0,中国移动公司与***委会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及安置补助费合同》,约定征用****民***承包土地0.3亩,用于建设移动通信铁塔,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按照5333元/亩的标准计算,为16000元,并约定移动通信建设工程竣工后,中国移动公司一次性付清所有费用,***作为土地承包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时中国移动公司还要求***委会开具税收发票,税款先由***代缴,之后由中国移动公司向***支付。合同签订后,***向中国移动公司出让了自己土地,并按照其要求缴纳税款同时开具税票。中国移动公司在***出让的土地上修建了移动通信铁塔,但因***后川***阻挡移动通信铁塔未接入市电投入运行。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的行使,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中国移动公司占用***0.3亩土地修建移动通信铁塔,未向***支付过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侵犯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要求中国移动公司赔偿16000元土地补偿费及代开税票税金1216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委会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与中国移动公司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及安置补助费合同》,但又未能协助中国移动公司接入市电投入运行,亦存在过错,故其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赔偿***土地补偿费及缴纳的税金共计17216元,庆阳市西峰区*******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的证据有:西峰区******委会便函一份,用于证实我们积极主张权利的事实。经质证,中国移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本案庭审中看,村委会对此根本不知情;对合法性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出具人及负责人签字,该便函上没有出具人、负责人的签字;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案涉的是一万余元的征地补偿费的事实,跟证据上陈述的是两个法律事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出具于2015年11月15日,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证明系第三人出具,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委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份证明中国移动公司与***委会均不予认可,真实性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移动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土地补偿费。《土地征用补偿及安置补助费合同》由***委会与中国移动公司签署,该合同所涉0.3亩土地现为***承包经营土地,***向中国移动公司出让了案涉土地用于修建通信铁塔,并根据合同约定开具了税票,原审法院判处中国移动公司赔偿***土地补偿费及税金并无不当。关于中国移动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本案系发生在***承包经营土地上的排除妨害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所述,中国移动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