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7012-7018号
各案原告***等(各案原告详细情况见附表)。
各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前进路金*****,组织机构代码398588296。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一路202&mdash8号,组织机构代码K317254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列***等7案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新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安街道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共7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隆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安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各案原告诉称,各案原告与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公司内部认购协议》(7018号案件为《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向***公司购买金***房产(具体房号、价款详见附表),原告依约向***公司支付了款项,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有关权属,原告一直居住或使用。由于金***项目没有办理房地产证,***公司的债权人(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及其分公司)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金***进行拍卖。2014年10月8日,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对该项目刊登拍卖公告,该公告明确说明金***项目存在房屋租赁、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拍卖标的物按现状进行拍卖,拍卖成交后,由买受人与相关合同关系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或另循法律途径处理。2014年12月9日,被告隆新公司参加金***拍卖活动,买得金***项目。被告隆新公司买得该项目后,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等所有业主及租户进行《告示》,其承诺将按照市中级法院拍卖公告的要求,本着尊重历史、依法依规的原则,在依法接管金***项目物业管理后,提供有合同、手续等资料的金***购房者、租户现居住、租赁状况不变,涉及争议待协商后依法处理。2015年6月17日,被告新安街道办也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金***业主及租户发送《公告》,其承诺金***购房者、租户承诺现居住、租赁状况不变,涉及争议待协商后依法处理。虽然上述两被告向原告等业主出具书面承诺,但却言而无信,两被告在骗取原告的充分信任后,被告隆新公司强行撬门砸墙,非法侵入原告上述房屋,强行搬离或打烂原告在房屋内的物品。之后,******大门,导致原告无家可归,流离失所。被告隆新公司的违法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暂按被告隆新公司与金***部分业主签定的《交付房产协议书》支付的每套房屋搬迁补偿款计算;实际经济损失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原告认为,被告隆新公司违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公告所陈述应承担的义务,并违反其向原告等金***全体业主作出的承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新安街道办作为政府监管部门,应当起到监督被告隆新公司切实履行市中院拍卖公告的义务,并应维护社会稳定及切实履行向原告等全体业主所作出的承诺。但被告新安街道办却没有履行该义务,在原告多次举报或上访要求依法处置被告隆新公司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敷衍了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新安街道办存在暗中支持被告隆新公司侵害原告房屋权属的可能,因此,被告新安街道办应对被告隆新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判令被告隆新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坏房屋经济损失,实际经济损失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各案诉讼请求金额详见附表);二、判令被告新安街道办对被告隆新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隆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害房屋经济的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涉案的金***大厦是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建筑工程公司与***公司等被告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当中依法拍卖的标的物,我公司是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于2014年12月份取得了涉案大厦的所有权,并且已经在2015年10月份办理了相关的产权过户手续,取得不动产房产证。我们认为原告方面对于该大厦不享有任何合法的权益,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3月19日与***公司签订了公司内部认购协议,向***公司购买了涉案的房产,但是姑且不论原告与***所签订的公司内部认购协议是否属实,仅就法律事实本身我们有几点意见,包括八楼在内的***大厦因为涉及多宗民事诉讼,自2001年起就已经被包括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多家人民法院进行轮候查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案外人***公司对于已经被法院查封的房产是没有处分权的,因此原告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所谓内部认购协议应当无效,原告明知这点,其在起诉状当中刻意回避的购买房屋的权利问题,仅仅模糊的表述为其获得了涉案房屋的有关权属,并不敢表述为是所有权,因为不是合法的取得,试图掩盖其非法占用房屋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金***大厦拍卖公示第十条,已经写明拍卖物中的部分房屋分别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主张权利的基础条件。我们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自始至终就没有取得过任何法律上的权益,其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没有合法性的基础,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隆新公司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要求赔偿损害房屋经济损失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一件证据能够反映和证明我公司对其房屋及其室内物品实施了毁损的行为,由于金***大厦建成之后,直到我公司依法竞得所有权前,该栋大厦没有办理登记也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的,一直属于***公司等个人非法控制之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提供的一系列照片来源不明,不能确认照片当中的房屋所在位置也不能确认打砸房屋实施的主体。我公司已经与被告新安街道办积极的履行了几方的承诺,原告称我公司与被告新安街道办曾向金***的住户以及租户做出了承诺,保证其居住和租赁的现状不变,事实上我方与包括被告新安街道办在内的有关政府部门严格的遵守了这个承诺,积极与金***大厦进行了协商,共支出了2000多万元补偿款项,引导租户向原开发商进行维权,有三名购房者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公司做出赔偿。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其可另寻其他途径向案外人***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向原开发商***“购买”的房屋是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与作为所有权人的我公司之间是没有法律关系的,原告想就涉案房屋主张权利,应该是向其合同的相对方也就是***公司提出请求,应该在本案之外另案向***公司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方与被告新安街道办均已严格履行其相应的承诺,所以我们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新安街道办辩称,原告诉我方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没有作出任何损害原告财产的行为。到目前为止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存在的侵权行为。原告诉称我方作出所谓的“承诺”根本就不存在。我方只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在金***贴出了一份公告。而公告的内容,并没有任何承诺的意思表示。即使原告认为我方所贴的“公告”损害了其财产权益,我方所贴公告的行为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属于行政行为,并非民事行为,依法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我方作出过侵害其财产权属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各案原告分别通过购买、债务抵偿等方式(详见附表)从案外人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金***的房产,并支付相应约定的房款,但未办理产权证书。
2014年10月8日,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对涉案的金***刊登拍卖公告,该公告写明:1、金***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未办理房产证,已基本建设完成,地,地下**,地上**为商业,**为避难层-22层为住宅(塔楼);2、买受人必须符合国家及深圳市现行有关房地产调控政策规定的条件,否则,造成不能过户的后果由买受人自行承担;3、拍卖物按现状拍卖;4、根据业已生效的(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地合作开发“创业广场”项目的相关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5、拍卖物中的部分房屋分别被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租及违法转让给了案外人使用。
2014年12月9日,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与签署《深圳市房地产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被告隆新公司通过拍卖取得金***项目。
2015年6月17日,被告新安街道办向金***全体住户、租户及相关单位发出《公告》,写明:对金***经济纠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完成拍卖程序。为妥善处理有关纠纷,按照市相关协调会议要求,新安街道成立了工作组,从即日起,专门安排人员对大楼购房者、租户及相关单位、利益涉及人员进行核查登记,以便为下阶段沟通协商,按法律程序处理打好基础。请各购房者、租户及相关单位、利益涉及人员积极配合,并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信息;如蓄意提供虚假信息,将可能承担行政、经济乃至刑事责任。同时,根据6月16日下午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等单位及购房者代表、***公司、现物业公司、买受方***居公司多方协商得出的初步意见,金***购房者、租户现居住、租赁状况不变,涉及争议待协商后依法处理。
2015年10月28日,被告隆新公司取得涉案金***项目的所有权及宗地号为A009-0009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另查明,金***项目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和外销许可证,后被收回;金***项目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亦未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自2001年起被多家法院查封或轮候查封。
庭审中,原告提交打印照片数张欲证明被告隆新公司强行撬门砸墙,非法侵入原告上述房屋,强行搬离或打烂原告在房屋内的物品,被告称该照片无法确定拍照时间及具体房号,不能证明原告诉求。原告另提供被告隆新公司与***、***签订的《交付房产协议书》一份,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隆新公司赔偿原告损坏房屋经济损失。该协议约定***、***同意搬离,将其居住的全部房产交付给被告隆新公司,被告隆新公司支付其搬迁补偿金(金额详见附表)。被告隆新公司称该协议与涉案房产无关,对其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各案原告提交的公司内部认购协议、收据、拍卖公告以及被告提供的深圳市房地产拍卖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各案原告是否为涉案物业的合法所有权人。案涉房地产所涉项目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亦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房地产初始登记,且被人民法院查封。因此,案外人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各案原告关于案涉金***房屋的《公司内部认购协议》(7018号案件为《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隆新公司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大厦的所有权,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依法成为涉案金***大厦的所有权人。各案原告并非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
关于各案原告要求被告隆新公司赔偿其损坏房屋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认定,需要有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本系列案中,各案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物业有侵权行为,无法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各案原告提交的《交付房产协议书》上确定的款项亦写明为“搬迁补偿金”,且各案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房屋受损失的情况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各案原告要求被告隆新公司赔偿损坏房屋经济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各案原告要求被告新安街道办与被告隆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各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由各案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 燎
书 记 员 董 宏
(2016)粤0306民初7012-7018号各案相关信息附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