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5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置地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置地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置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8民初9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某置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置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重庆某置地公司主张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承担保修责任,并在保修期内通知其保修,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拒不履行保修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保修费用。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为24个月,从交付甲方正式使用之日起算,则案涉工程保修期至2023年5月18日届满,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于保修期内。针对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天盈公于2021年12月1日向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但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拒不整改,重庆某置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实质是要求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承担保修责任。2.一审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设备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并鉴定出需要保修的具体质量问题。因保修费用金额不确定,重庆某置地公司申请对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因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而退件,一审法院理应重新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在收到鉴定机构退件函后,直接判决驳回了重庆某置地公司的诉求,明显错误。
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答辩称: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2023)渝05民终2944号案件认定的事实,案涉泳池于2020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保修期自交付后起算24个月,即2022年8月10日保修期到期,现泳池交付已4年有余,没有证据证明泳池在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相反,上诉人在接收时对泳池质量不持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保修期内泳池存在质量问题且该问题属于被上诉人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维修,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泳池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标准,泳池使用材料存在以次充好或者伪劣产品的情况。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返修亦或是维修责任,违约责任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2.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及本案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整改方案及金额的鉴定申请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没有启动必要。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多年,交付后的工程由建设单位占有、使用、存在后续改动、更换、改造诸多可能,客观上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了只对现状进行鉴定,该现状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关,在无法证明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有关的情况下,对整改方案及金额的鉴定毫无必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与证据径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某置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返修费用2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意见为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1月,重庆某置地公司与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签订了《天盈首原一期非住宅室内恒温泳池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第8.4条约定,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经验收检查证明工程有整改时,则以整改合格后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工程通过验收后,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内负责工程质量保修。第9.1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自本合同项下工作内容安装完成并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重庆某置地公司正式使用之日起24个月。质保期内,如发生维修,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按《售后服务承诺书》约定要求及时限进行修复。第10.2条约定,本工程要求的功能,是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承诺必须满足的功能,若未能实现上述功能,将构成违约,重庆某置地公司将扣除部分工程款,工程款数额为实现该工程所必须的费用,并且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向重庆某置地公司支付一至两倍该费用的违约金。第10.3款约定,清单视为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仔细核对过并已满足招标文件所述的全部功能要求,因此清单有误以及遗漏将视为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的责任,重庆某置地公司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不会做出任何造价上的增补。由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负责购买的设备以及材料,若经鉴定为伪劣产品或以次充好,重庆某置地公司有权扣除此项设备或材料价款(按正品计),并将视情节恶劣程度,要求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支付设备或材料价款二至四倍的违约金,给重庆某置地公司造成其他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该合同文件还包含《施工界面确认单》《报价汇总表》及各项目的费用清单、《售后服务承诺书》等材料。《售后服务承诺书》载明,产品质量保修期为贰年,并提供终身服务。产品质量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发生故障时,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免费提供泳池及热泵设备的维修服务(过滤袋、药水等消耗或易损品除外)。产品质量保修期外,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仍负责有泳池设备的维修工作,但要向重庆某置地公司收取材料成本费及人工费。
工程完工后,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向重庆某置地公司发出《泳池设备验收申请函》,载明泳池已安装调试完毕,请重庆某置地公司组织人员与其共同进行验收。
2020年8月10日,涉案泳池工程验收并交付重庆某置地公司,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及重庆某置地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验收,在《泳池设备验收交接单》《设备移交清单》上签字,重庆某置地公司签字处还载明“设备基本正常”。
2021年5月18日,16号楼游泳池设备进行验收,验收人员为建设单位龙某、卿某、黄某及施工单位的蒲某。验收结果游泳池设备、加热设备、紫外线消毒设备、臭氧设备、恒温恒湿设备、干蒸设备、湿蒸设备数量、品牌型号均无误,运转正常;锅炉设备品牌无误,数量及型号与合同不符(合同2台锅炉,功率340KW,实际安装1台锅炉,功率350KW);热水循环泵品牌与合同不符(合同1台南方牌循环泵,设计安装1台威乐牌循环泵);恒压罐容量不详无法与合同对比、全自动软水器参数不详无法与合同对比。具体问题及处理为:管道保温层脱落、锅炉房50排水口方向不对、游泳池爬梯踏板损坏,施工单位安排售后进行处理;锅炉数量及热水循环泵品牌变更是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联系单进行变更。恒压罐、全自动软水器由施工单位提供设备基本参数后进行核实;游泳池负二楼设备房已出现3次UPVC管件脱落情况,施工单位提供具体解决方案后再协商处理。建设单位龙某、黄某于2021年5月29日在《16号楼游泳池设备验收报告》上签字,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工作人员蒲某未在验收报告上签字。重庆某置地公司主张签字的***系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工作人员,并举示了2021年6月2日《会议签到表》。该表中,“参会单位”一列“戴思乐泳池”旁,第一个签字人员的签名无法辨认;第二个人签字人员为***,第三个签字人员为龙某。但此二人签名前一列“参会单位”为空。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对签到表不予认可,且认为依此表签字的内容,龙某系重庆某置地公司人员,不能单以此表证明***系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工作人员。
2021年9月9日,重庆某置地公司向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发出《关于起诉知会公函的复函》,要求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就涉案游泳池项目进行自查整改。
2021年12月1日,重庆某置地公司向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再次要求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就涉案游泳池项目进行自查整改。
后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陕西某贸易公司,该公司遂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重庆某置地公司支付欠款,即受让自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的涉案泳池工程剩余工程款。该案中,一审法院判令重庆某置地公司支付款项,重庆某置地公司不服,遂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3年4月1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5民终294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20年8月10日,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向天盈置地公司发送《泳池设备验收交接单》,载明:工程经本公司精心施工,通过放水、过滤、投药、测试等程序,现已调试完毕,运转正常,特申请验收并交付使用。天盈置地公司经营部采购人员黄某等在‘移交签字’处签名,并备注‘设备基本正常’。同日,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向天盈置地公司发送《泳池设备验收交接单》,载明: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向天盈置地公司移交泳池过滤循环水泵等43项设备,并标明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品牌、单位及数量。天盈置地公司经营部采购人员黄某等在‘签收人’处签名确认。天盈置地公司认为此处设备移交系为了验收,而非验收完成后的移交,涉案工程目前仍未验收结算,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另,重庆某置地公司就涉案泳池设备及安装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申请进行质量检测。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重庆市南岸区天盈首原一期非住宅室内恒温游泳池设备安装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检案项目于2017年开始安装,2018年施工完成,后进行调试整改,实际于2020年8月10日完成验收交接。因检案项目现场鉴定时距设备验收交接已有3年多时间,本次鉴定仅对申请方申请鉴定范围的现状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南岸区天盈首原一期非住宅室内恒温游泳池设备安装工程的泳池设备电控系统的温度传感系统、补给水位控制系统、自动投药设备、臭氧增压泵、热交换器工作状态异常,不符合正常使用要求。2.板式热交换器热源端供水管存在保温层局部脱落、管道锈蚀现象。3.进水管存在多处修补,尚不影响正常使用功能。后重庆某置地公司又就涉案泳池设备安装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评估,重庆道尔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及重庆华西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因不具备相应资质及技术能力,或超出评估公司执业能力范围,先后退回鉴定委托。
重庆某置地公司当庭陈述,主张的工程返修费20万,系按照需要修复更换的设备的市场询价,自行估算暂定。违约金40万元系依照合同第10.2条的约定确定。质量保修期24个月,根据2021年5月18日的《16号楼游泳池设备验收报告》,结合合同约定,质保期应当在整改维修后顺延。签字的***系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工作人员。
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陈述,涉案泳池工程已经在2020年8月10日验收交付,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整改与维修系不同的概念,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之后,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不再负有整改义务。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并非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人员,且生效判决载明,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未参与验收,且已经竣工验收交付后的工程不可能重复验收。鉴定意见书无法看出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交付时的泳池工程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材料以次充好等问题,泳池设施设备的现状,系使用时间长导致。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重庆某置地公司要求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支付工程返修费用20万元的诉讼请求。首先,重庆某置地公司与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签订合同后,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施工。2020年8月10日,重庆某置地公司工作人员在《泳池设备验收交接单》《设备移交清单》签字确认,并载明“设备基本正常”,即重庆某置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且验收通过并予以接收的意思表示。此时,重庆某置地公司并未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或施工问题。其次,根据《重庆市南岸区天盈首原一期非住宅室内恒温游泳池设备安装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涉案项目现场鉴定时距设备验收交接已有3年多时间,该鉴定意见书系对鉴定范围的现状进行鉴定并得出结论。该鉴定意见书虽确认涉案泳池设备电控系统的温度传感系统、补给水位控制系统、自动投药设备、臭氧增压泵、热交换器工作状态异常,板式热交换器热源端供水管存在保温层局部脱落、管道锈蚀现象,进水管存在多处修补,但上述情况是涉案工程鉴定时的现状,并非涉案工程在2020年验收交付时的实际情况。且该鉴定意见书亦未确认涉案工程现有问题与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关联性,或系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原因所致,故仅据此鉴定意见书,不能认定涉案工程现有问题与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当时的施工行为存在关联。再次,因重庆某置地公司主张的返修费系其按照需要修复更换的设备的市场询价估算得来,在其申请的司法鉴定未能进行,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需要更换或修复的设备设施明细、单价等事实的情况下,重庆某置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重庆某置地公司要求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支付工程返修费用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重庆某置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若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不满足功能要求,重庆某置地公司将扣除实现该工程所必须的费用,且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应向重庆某置地公司支付一倍至两倍该费用作为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某置地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现有问题系因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施工未到达到要求导致,即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进行修复所需的费用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重庆某置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重庆某置地公司要求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重庆某置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重庆某置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重庆某置地公司主张由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承担因工程存在的相关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维修费用和违约金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泳池工程的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重庆某置地公司正式使用之日起24个月。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生效判决书的认定,案涉泳池工程于2020年8月10日,由重庆某置地公司工作人员在《泳池设备验收交接单》《设备移交清单》签字确认,并载明“设备基本正常”,即重庆某置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予以接收,重庆某置地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案涉工程的质保期期间为2020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10日。重庆某置地公司主张有重庆某置地公司人员签字的《16号楼游泳池设备验收报告》系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确认,故质保期应从2021年5月18日起算,并称即使按生效判决认定的2020年8月10日起算,从16号楼的验收报告也显示案涉工程也存在质量问题,是在保修期内,且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的员工蒲某有签字确认。但经审查,《16号楼游泳池设备验收报告》上并无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的员工蒲某签字确认,且其主张的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与生效判决确认的时间不符,因此对于重庆某置地公司提出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重庆市南岸区天盈首原一期非住宅室内恒温游泳池设备安装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涉案项目现场鉴定时距设备验收交接已有3年多时间,本次鉴定仅对申请方申请鉴定范围的现状进行鉴定并得出结论。故该鉴定意见书虽确认涉案泳池设备电控系统的温度传感系统、补给水位控制系统、自动投药设备、臭氧增压泵、热交换器工作状态异常,板式热交换器热源端供水管存在保温层局部脱落、管道锈蚀现象,进水管存在多处修补,但上述情况是涉案工程鉴定时的现状,且鉴定时间已超过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该鉴定意见书亦未确认涉案工程现有问题与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关联性,或系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原因所致,故不能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重庆某置地公司称其分别于2021年9月9日、2021年12月1日向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发送了催告其整改的函件,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均进行了签收,故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实际是认可了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催告书仅系重庆某置地公司的单方行为,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签收函件的行为并不代表该公司认可重庆某置地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故对重庆某置地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重庆某置地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重庆某置地公司主张由深圳市某泳池设备公司承担因工程存在的相关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维修费用和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重庆某置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重庆某置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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