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2民初17881号
原告:陕西晟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与凤城四路十字东南角海璟新天地8幢7层710D7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132MAB0YJRW8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永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湖红路56号57幢第2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000082431356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深圳市戴思乐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松园路中深国际大厦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90308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晟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贸公司)与被告重庆永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第三人深圳市戴思乐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思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6月16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戴思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497.03元(后变更为支付工程款28585.12元、质保金9624.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497.03元的利息(后变更为以工程款28585.12元为基数,从汇票到期之日202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9624.2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深圳市戴思乐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思乐公司)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与被告签订了《重庆恒大世纪城综合楼游泳池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92485.07元,合同中第九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生效后,承包人人员、材料按开工令进场开始实质性施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前期工程备料款。2.该工程主要设备全部到场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员有的60%作为工程进度款(含已付前期工程备料款)。3.工程施工完毕调试验收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4.工程竣工验收全合格后(如工程需要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的,则以通过发包人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且取得相关证照为准),承包人提供有水质检测资质单位出具的水质检测合格报告并送竣工验收资料后30天内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该工程结算价的95%。5.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个工作日内免息付清。戴思乐公司按照本合同供货、安装并且于2016年7月21日竣工验收,于2016年7月办理了结算,双方确认的结算总金额为192485.07元。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戴思乐公司开具部分结算款28585.12元的商承(开具一年商承,票号:210365300199120210115823048328,金额28585.12元),到期后提示付款却拒付;而质保款,被告应在2018年7月20日前向戴思乐公司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5%,即9624.25元。目前被告已累积支付戴思乐公司153988.04元,被告仍欠戴思乐公司货款38497.03元及利息。戴思乐公司与原告于2022年2月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将《重庆恒大世纪城综合楼游泳池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被告的所有债权38497.03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转让债权相关的所有权利。原告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双方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享有转让债权相关的所有权利,戴思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所有合同内容,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永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戴思乐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8585.12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基础法律关系已经转为票据法律关系,利息的起算应从被拒付之次日起算;质保金9624.25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质保金申请之次月开始计算,即2019年8月16日计算。
第三人戴思乐公司述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永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晟贸公司举示的《重庆恒大世纪城综合楼游泳池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接受确认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工程质保金申请表、进度款申报内容情况说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详情单均为原件或原始记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以永利公司为发包人(甲方),戴思乐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恒大世纪城综合楼游泳池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主要包括重庆恒大世纪城综合楼(综合楼9)游泳池的设计、供应、安装、调试工程;其中第八条约定“合同包干价192485.07元”;第九条付款时间、条件、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生效后,承包人人员、材料按开工令进场开始实质性施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前期工程备料款。2.该工程主要设备全部到场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员有的60%作为工程进度款(含已付前期工程备料款)。3.工程施工完毕调试验收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4.工程竣工验收全合格后(如工程需要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的,则以通过发包人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且取得相关证照为准),承包人提供有水质检测资质单位出具的水质检测合格报告并送竣工验收资料后30天内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该工程结算价的95%。5.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贰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个工作日内免息付清……”。
2016年7月2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完成。
工程质保金申请表显示,2019年7月15日戴思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质保金,工程部意见处该有永利公司工程部章,工程部经理(签字)和项目总经理意见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字迹不清)。
戴思乐公司向永利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接受确认函,载明“关于接受贵公司支付的重庆恒大世纪综合楼游泳池设备安装工程款项同意接受电子商票”。2021年1月15日,永利公司向戴思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8585.1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2年2月24日,戴思乐公司(甲方)与晟贸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重庆恒大世纪城综合楼游泳池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永利公司享有的合同款项债权[包括尚欠工程款38497.03元(含未收货款及到期未兑现商承)、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额等]依法转让给乙方。2022年2月26日,戴思乐公司向永利公司工商注册地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上述债权转移事宜,该邮件于2022年2月27日签收。
本院认为,戴思乐公司与永利公司签订的《重庆恒大世纪城综合楼游泳池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工程款和质保金。永利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向戴思乐公司开具金额为28585.1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在答辩中称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系用于支付工程款,可见永利公司对于应支付戴思乐公司工程款28585.12元无异议。此外,案涉项目已于2016年7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戴思乐公司已于2019年7月15日(已超过竣工验收时间两年)申请支付工程质保金9624.25元,且永利公司工程部已同意该申请,故永利公司应支付戴思乐公司质保金9624.25元。戴思乐公司与晟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款38497.03元的债权转让给晟贸公司,并已通知永利公司,该债权转让对永利公司发生效力。债权转让金额38497.03元高于前述的工程款与质保金总金额(28585.12元+9624.25元=38209.37元),晟贸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内容包含工程款及质保金,与事实相符,且永利公司未举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现晟贸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要求永利公司支付工程款28585.12元、质保金9624.2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永利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向戴思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戴思乐公司与晟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内容中包含了逾期付款利息,晟贸公司作为受让人有权要求永利公司支付。首先,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之日为2022年1月15日,故永利公司应向晟贸公司支付对应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1月16日起,以工程款28585.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此款付清之日止。其次,《重庆恒大世纪城综合楼游泳池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贰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个工作日内免息付清”,案涉项目于2016年7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晟贸公司主张从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此时两年的质保期已满,且永利公司也认可从该时间起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永利公司应向晟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质保金9624.2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
永利公司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永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晟贸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28585.12元、质保金9624.25元;
二、被告重庆永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晟贸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
28585.1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6日起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9624.2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陕西晟贸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43元,减半收取381.22元,由被告重庆永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