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14046号
原告:深圳天源迪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广兰道6号顺仓物流中心三层深装总大厦A座3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亚琼,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深圳天源迪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迪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迪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茆亚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签订劳动合同时间:2019年3月1日。
二、劳动合同履行地:北京市东城区富华大厦F座8层8B。
三、劳动者工作岗位:产品经理。
四、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4 367.8元。
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9年12月3日。
六、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未经公司批准,2019年11月5日、11月11日、11月12日擅自不来公司上班,按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已经一年内累计旷工3天,达到解除劳动合同条件。
原告主张及证据:天源迪科公司提供了打卡记录,显示***2019年11月5日、11月11日无打卡记录,11月12日仅有下班打卡记录。天源迪科公司主张***存在2019年11月5日-8日、11月11日、11月12日、11月14日累计旷工7天,2019年11月4日、13日、18日早退3日,故根据《员工手册》第三章“行为规范”中“一、工作时间与考勤管理……2.旷工:员工无故缺勤或请假未经批准擅自缺勤或脱岗离岗达3.5小时(含)以上者,视为旷工。3.必须严格执行劳动纪律,公司有关缺勤方面的处理规定,见下表:……请注意:一年之内连续旷工2天或一年之内累计旷工3天以上(含3天),作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补偿金)处理。……”的规定,公司解除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天源迪科公司还提供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其中“重要确认”一栏载明“2.本人确认:我已经阅知《员工手册》、《考核管理办法》,并确认人力资源部已经将制度所有内容解释清楚,之后又给了我包括上述内容的一整套单位规章制度。我可以做到在入职七天之内对单位所有所有规章制度在有异议的情况下立即书面向单位人力资源部门提出,如无异议,则表示本人对手册内容完全理解并同意遵照执行。”天源迪科公司另提供了《考勤规定》,其中关于未刷卡规定“……3.2其他情况:员工因个人原因正常出勤但未刷卡者,须于3个工作日内向上级领导发邮件确认考勤,审批后按相关流程处理。每次未刷卡处以40元罚款;3.3无任何考勤记录/考勤确认审批未通过/未及时发送考勤确认的,以旷工处理。”***认可打卡记录和《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员工手册》和《考勤规定》的真实性,主张从未收到,不记得《员工入职登记表》的内容。
被告主张及证据:***主张2019年11月5日因11月4日就工资发放与公司领导产生争议后离开公司,故未出勤;11月11日去其他公司面试,未提前请假,但于当日通过微信告知天源迪科公司人事(即委托代理人)**;11月12日正常出勤,忘记为何没有上班打卡记录,但此后亦正常出勤,公司并未告知11月12日没有打卡记录的情况、要求提交相关说明或告知此前存在旷工情况。***提供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2019年11月5日下午16:32***说“姐要不这样吧,你说的也有理,无辜矿工确实不太好,考勤那你能先给我办理个请假吗 我这刚回了家没在北京”**回复“请假是需要事先请假邮件”***回复“那我这发一个,发给你吗”“今天就算了,从明天算”;11月11日下午13:07***说“抱歉忘了跟你说今天有面试就不去公司了”,天源迪科公司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不符合公司规定的请假流程。
双方均提供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本合同附件如下:附件一:知识产权、竞业禁止、侵害禁止及保密协议;附件二:薪资保密协议书;附件三:薪资确认单;附件四: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节选自公司奖惩制度)。附件四载明“员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公司得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4)无正当理由连续旷职三日或一年内累计旷职达六日者……”。***主张公司解除理由与劳动合同附件四约定并不相符。天源迪科公司主张***实际上共存在连续旷工6.5天,累计旷工7.5天,同样符合劳动合同附件四约定的解除条件。
法院认定及理由:1、关于《员工手册》与劳动合同附件四,天源迪科公司提供了《员工入职登记表》显示有***的签名及《员工手册》确认事项,故***主张其从未见过《员工手册》,本院难以采信;该《员工手册》并未作为双方劳动合同附件,而劳动合同附件四注明“节选自公司奖惩制度”,但天源迪科公司并未提交该“公司奖惩制度”;综上,本院对《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附件四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关于《考勤规定》,天源迪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规定送达***或向其作出明确解释说明,***亦不认可收到该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采信。3、关于解除理由,天源迪科公司向***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解除理由为***存在2019年11月5日、11月11日、11月12日三天旷工:***认可其2019年11月5日未出勤,从微信聊天记录亦可见***未提前请假,故当天应属旷工;***认可11月11日参与其他公司面试,未按照公司《员工手册》提前请假,故当天亦应属旷工;11月12日***虽未有上班打卡记录,但天源迪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考勤规定》送达***或已明确告知***未打卡未说明即视为旷工的处理方式,故天源迪科公司主张当天属于旷工,本院难以采信。
七、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12月30日。
八、仲裁请求:***请求天源迪科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 000元;2、2019年11月工资差额6913元。
九、仲裁结果:天源迪科公司支付***:1、2019年11月工资差额1612.3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 735.6元;3、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
十、天源迪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 735.6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双方均同意仲裁裁决的天源迪科公司支付***2019年11月工资差额1612.3元,本院不持异议。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天源迪科公司向***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理由及依据为***存在2019年11月5日、11月11日、11月12日累计旷工3天。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存在2019年11月5日、11月11日两天旷工,11月12日***虽缺失上班时间打卡记录,但天源迪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天全天均应认定为旷工,故天源迪科公司以***一年内累计旷工3天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不符合《员工手册》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规定,亦不符合天源迪科公司与***在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故该解除行为于法无据,天源迪科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认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 367.8元,故天源迪科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 73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深圳天源迪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11月工资差额1612.3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深圳天源迪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 735.6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天源迪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天源迪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 玫
书 记 员 赵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