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天源迪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天源迪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32434号
原告:**,女,汉族,1984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鹏,广州金鹏(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天源迪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广兰道6号顺仓物流中心三层深装总大厦A座3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564330。
法定代表人:陈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广东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新,女,系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07年12月18日。
二、工作岗位:入职时任人力资源助理,离职时任运营经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关于补发绩效工资:原告主张,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被告每月扣发其绩效工资400元,共计扣发绩效工资2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所在的华南大区第三季度及第四季度的考核结果分别为88分和85.6分,未达全额发放绩效工资的标准并提交了《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绩效考核方案》、2020年3月18日邮件、第三及第四季度组织绩效考核的邮件证明其主张,原告不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
经查,2020年3月18日邮件显示原告确认收到并知悉考核方案内容。第三及第四季度组织绩效考核的邮件显示华南大区第三季度综合完成率为88%、季度奖罚为﹣14.1;第四季度综合完成率为85.6%、季度奖罚为﹣43.1.
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已经收到《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绩效考核方案》,即被告处的《绩效考核方案》已向原告进行有效送达。原告于仲裁期间确认2020年3月18日邮件的真实性,一审期间否认该证据真实性,原告未能对其前后表述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2020年3月18日邮件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收到并知悉考核方案内容。原告对《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绩效考核方案》载明的内容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明确提出对《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绩效考核方案》的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绩效考核方案》适用于原告。原告虽不确认第三及第四季度组织绩效考核的邮件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邮件显示的完成率为虚假,亦未能举证证明华南大区其他员工存在足额支付绩效工资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绩效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21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五、月工资情况:2020年9月前,原告月工资为15640元,其中绩效考核工资4692元;2020年9月后,原告月工资为15240元,其中绩效考核工资4292元。
六、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据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确认真实性的工资表、社保流水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15473.33元。
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主张,因行政架构的变动,原告第二次产假期满回公司后一直没有具体工作安排,故被告安排原告前往北京的华北大区集成交付中心负责招聘和处理员工关系,为期三个月。在此期间,原告的工资待遇不变,但原告以家庭及个人原因拒绝该工作安排,并自2021年2月3日起连续旷工,拒绝前往出差地报到。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因家庭原因无法长期出差,2021年2月3日至2月9日期间均有前往被告处打卡,不存在旷工的事实,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安排工作任务时应当考虑员工的实际家庭情况,结合原告产假刚结束,孩子仍需要母亲照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其由于个人家庭原因不愿前往北京长期出差有一定的合理性。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被告多次安排原告产假后工作,但原告均拒绝且不配合被告的工作安排”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安排工作任务时未实际考虑员工的家庭情况,也未能与原告充分沟通及协商,违背了用人单位的人性化管理,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7779.92元(15473.33×13.5×2)。
七、关于补发正常工作期间工资:原告主张,2021年2月1日至2月9日期间正常出勤,被告应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被告确认原告正常工作至2021年2月2日,自2021年2月3日其未按照被告的安排出差,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21年2月3日之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原告2021年2月1日至2月2日期间正常出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自2021年2月3日至2月9日期间均有正常打卡,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的劳动成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2月1日至2月2日期间工资1401.38元(15240÷21.75×2)。
八、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确认原告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天数为2.5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557.09元(15473.33÷21.75×2.5×200%)
九、关于律师费: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按原告的胜诉比例计算得出被告承担的律师费已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应以最高限额五千为准支付。
十、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21]1824号
十一、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2280元;2、被告补发2020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扣减的工资1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9日工资5033.6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393.1元;5、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28152元。原告申请撤回第5项诉讼仲裁请求。
十二、仲裁结果:1、准予原告撤回第五项关于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28152元的仲裁请求;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8889.9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日工资1401.38元;4、被告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557.09元;5、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十三、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3003.3元;2、被告补发2020年9月1日至1月31日扣减的工资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9日工资6171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785元;5、被告支付原告仲裁阶段律师费6000元、一审阶段律师费4000元。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天源迪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7779.92元;
二、被告深圳天源迪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日工资1401.38元;
三、被告深圳天源迪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557.09元;
四、被告深圳天源迪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 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倩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