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民终1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佛山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前: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23)鄂2825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3)鄂2825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维持第一项、第三项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某甲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没有逾期完工,某甲公司无需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宣恩住建”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宣恩县住建局2023年6月5日-2023年6月11日工作动态》文章显示,2023年6月9日,宣恩县住建局已对华中地区中药材基地(湖北一正药业总部基地)进行了预验收,而案涉工程是该中药材基地的一部分,预验收的前提是工程已经完工,因此,在2023年6月9日之前,案涉工程已经基本完工。某甲公司完工后就已将工程交付给某乙公司,至于某乙公司何时投入使用与某甲公司无关,某乙公司及建设单位对工程的使用时间也有任意的决定权,一审法院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认定为工程的竣工日期是不合理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双方签订的《岩板安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23年6月15日。某甲公司在2023年6月15日之前完工,不构成违约,无需向某乙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二、退一步而言,即使某甲公司未在2023年6月15日之前完工,未完工的原因是因为某乙公司未按期付款及采购的岩板未及时到货,不可将逾期完工的责任归咎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1.某乙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某甲公司未能在约定的2023年4月25日之前进场。(1)双方签订的《岩板安装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23年4月25日,第五条约定,第一批款: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人员和材料完成进场,进场前(一周内)按照20万元办理完毕支付手续,支付手续办理完后支付乙方15万元进场费用,剩余5万元留存甲方作为履约保证金。据此,某乙公司应当在某甲公司进场前一周内向某甲公司支付15万元,即某乙公司在2023年4月18日将第一笔工程款15万元支付完毕的前提下,某甲公司才能按照约定的日期在2024年4月25日进场开工。根据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某乙公司于2023年4月26日才完成第一笔工程款15万元的审批,2023年4月28日才向某甲公司支付15万元。某乙公司已逾期付款,按照《岩板安装合同》的上述约定,某甲公司可在2023年5月5日才进场开工。由于某乙公司的原因导致开工时间往后推延了10天,故完工时间也应相应的往后推延。(2)双方签订的《岩板安装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二批款:进场后第15天乙方完成工作量30%,支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80%(含前期进场费,工程量需现场监理、审计共同确认)。某甲公司已在2023年5月1日进场开工,2023年5月15日,某甲公司已完成超过50%的工程量。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2023年5月16日,某乙公司及负责验收的相关人员确认某甲公司已完成392192.64元的产值,但某乙公司在2023年5月22日才完成该部分金额的付款审批,2023年5月26日才向某甲公司支付第二批进度款192192.64元。某乙公司的此次付款时间已经超过了《岩板安装合同》约定的进场后第15天,导致某甲公司无法发放工人工资,在场的工人被迫停工10天,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根据以上情况,由于某甲公司的逾期付款,完工时间至少应往后推延20天,即某甲公司应当在2023年7月5日之前完工。某乙公司在2023年6月25日已就“岩板安装不合格”的问题向某甲公司发函,现也无法证明工程存在“岩板安装不合格”的问题,说明案涉工程在2023年6月25日之前已经完工且交付给了某乙公司,故某甲公司无需向某乙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2.案涉工程的岩板由某乙公司自行采购,而最后一批次岩板于2023年6月12日才发货,故某甲公司不可能在2023年6月15日之前完工双方签订的《岩板安装合同》第四、1条约定,本合同安装岩板由甲方提供,安装过程中所涉辅材、工具等由乙方提供,对本合同中所用材料需经过甲方同意。案涉工程的岩板都是由某乙公司自行向广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岩板到货后,再由某甲公司完成安装。2023年6月12日,最后一批岩板才由广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从广东省佛山市发货,由于跨省运输,路途较远,岩板从发货到运输至工地上至少需要3天,故最后一批岩板的到货时间至少在2023年6月15日之后。在岩板都未到场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不可能在2023年6月15日之前完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应自2023年6月16日起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存在明显错误。三、纵观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质量缺陷是导致不能按期交付的原因”明显有误,且某乙公司也未要求某甲公司按1000元/天承担因质量问题导致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突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做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1.案涉工程已由某乙公司投入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本案也没有有效的鉴定报告能佐证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某甲公司在2023年9月24日的《岩板验收告知函》中虽同意某乙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或聘请第三方单位整改,但同时载明了某甲公司不认同从某甲公司工程款中双倍扣除整改费用及合同履约保证金,据此可推知,某甲公司表述的意思是:“即使需要整改,整改费用也不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不需承担质量问题的责任。”显然,这必然体现某甲公司不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无故据此推定某甲公司对部分质量缺陷进行了认可是毫无逻辑且没有依据的。此外,某甲公司在2023年9月24日的《岩板验收告知函》中也催促某乙公司应在2023年9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这说明某甲公司认为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已达到验收的标准。2.某甲公司已在前文中论述,案涉工程不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即使存在逾期交付的问题,也无法证明这与质量问题相关,不能将“工程逾期交付”与“工程的质量问题”的因果关系相连接。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事实也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为案涉工程不能按期交付的原因归于质量缺陷是错误的。况且,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是要求某甲公司按1000元/天向其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而不是因质量问题导致的违约金,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意见已突破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存在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四、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计算标准过高。《岩板安装合同》约定的1000元/天的标准过高,即使法院认为某甲公司需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也不应当按1000元/天来计算,请二审法院对此进行调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采纳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法改判,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一、关于工期问题。1.某甲公司主张2023年6月9日之前已完工,与事实不符。某甲公司以“宣恩住建”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宣恩县住建局2023年6月5日—2023年6月11日工作动态》中2023年6月9日的预验收作为依据,但该内容与案涉工程的验收并无关联。首先,预验收仅是政府行政机关的程序性工作,不代表验收结果,其次,宣恩县住建局所组织预验收是保温节能和主体结构的预验收工作,并不包含装饰装修工程,另外,从双方往来函件内容可以确认,在2023年6月25日某乙公司仍通过联系函方式明确告知某甲公司工期已超期,而期间回函某甲公司也并未否认过这一事实。由此可以反映在2023年6月25日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最后某甲公司上诉状所述内容存在自相矛盾,某甲公司首先明确在2023年6月9日已完工,随即又言,即使2023年6月15日之前未完工,而对于案涉工程何时完工,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方原本应当是非常清楚、明确且应当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但却一直采用各种推测来认定,由此可见,何时施工、完工,某甲公司所述本身存在自我矛盾,不应予以采纳,应当结合双方现有证据予以客观认定。2.关于某甲公司所陈述的工期延误原因不能成立。首先,某甲公司在一审及起诉状中已明确本案开工日期为2023年4月25日,该事实双方在一审中已达成一致,并无争议,否则某甲公司应当于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次,付款和开工并无必然关联,即使是尚未订立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合同也已成立,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能以双方未订立合同而否认合同履行的事实,同理,本案亦然,虽然约定了付款节点,但些许延迟的付款并不能反推未开工。最后,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停工的情形,不论工程款支付还是岩板采购进度都没有直接导致工程停工,如因某乙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进而停工的,根据施工流程,分包人应当在事件发生后及时提出顺延工期及工期延误的索赔,一般认定索赔期限为14天,而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并无相关要求,即使是在某乙公司提出工期已超期时,某甲公司也没有提出任何反驳,由此可见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因某乙公司原因而导致的工期延误。二、关于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标准。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双方签订合同时所作的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同时属于双方当事人在事前对该种情况出现后的处理方式的合理预期和安排,综合考量合同类型、合同总金额、过错等因素该标准并未达到显著高的程度,不能应当予以调整。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均是作为从事商事活动的理性主体,所作约定体现了双方充分的合意,应当予以遵守,事后主张予以调整,同时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何况本案所涉工程仅属于华中地区中药材基地建设项目的一部分,某乙公司以施工总承包某甲厂区建设,工程规模达2亿元人民币,某乙厂区整体交付。因某甲公司原因导致厂区交付逾期,翔捷所需面临的违约责任远非1000元/天就能够弥补,故一审判决以1000元/天标准计算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三、关于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属于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方的法定责任,应当履行整改义务。案涉工程所存在的安装质量问题在交付业主使用之前就已出现,在施工过程中以及某甲公司离场后某乙公司均通过书面函件方式告知某甲公司应对工程予以整改,在此过程中某甲公司也进行了部分整改,但根本问题未能解决,同时某乙公司为推进此事的解决,在2023年8月4日也联系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单位进行了一次联合验收,但各单位给出的最终意见是验收未通过,需要进行整改,某乙公司也将该意见送达了某甲公司。2023年9月8日在某乙公司的牵头下,针对工程整改事宜各方代表组成了微信沟通群,对于岩板安装整改问题及解决方案进行讨论,某甲公司代表***、***对岩板需要整改这一事实均没有争议,各方仅是对如何整改未能达成共识,直至2023年9月24日,某甲公司所发告知函内容依旧同意进行整改,仅是对整改费用的计取方式不予认可。岩板质量问题在建设单位使用之前已经客观存在,同时在使用后各方对如何整改仍然在沟通协商,也并未因使用而认可该质量问题。另外,诉讼过程中,在鉴定机构进行二次现场勘验时,各方对需要整改的岩板进行确认,对平整度超过3mm的岩板进行了逐块标注,形成了现场勘验图,鉴定机构据此作出整改费用造价鉴定。故针对案涉工程需要进行整改的事宜,从始至终各方有一致意见,只是对整改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履行整改义务,该义务不能因为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而免除,换言之,即使是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施工单位仍应当承担缺陷责任内的质保义务,该质保义务当然也包括工程整改,更何况案涉工程未经过验收,而此过程中各方对需要整改该事实均无争议。某某建设单位整体接管厂区进而接收案涉工程是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要求,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的应有之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擅自使用”存在本质区别。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鄂2825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案涉工程属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中的饰面板安装,具有国家和行业统一的验收规范标准,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无相关验收标准,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有国家强制标准适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是装饰装修工程所适用国家标准,系强制性条款,在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同时与《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配套使用。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中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其中分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饰面板子分部工程划分了六个分项工程,分别为石板安装、陶瓷板安装、木板安装、金属板安装、塑料板安装。案涉岩板安装工程既属于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则应当受到国家标准的制约,其次按照专业术语定义,岩板是由黏土和其他无机非金属材料经成型、高温烧成等生产工艺制成的板状陶瓷制品,其在用于室内墙面装饰时应当适用饰面板的装饰装修规范要求。《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第9条中对饰面板工程的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涉及到陶瓷板安装的表面平整度和立面垂直度允许偏差的范围均为2mm。虽然案涉工程名称为岩板安装,但在装饰装修分项中其仍属于饰面板中陶瓷板安装工程,首先应当受国家标准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的强制约束。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在《岩板安装合同》中约定参照适用恩施市地方标准DB31/T30-1999《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经查明恩施市无此标准,属于上海市的地方标准,但其标号和名称均完整准确,从合同整体文义解释而言,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所明确的内容为DB31/T30-1999《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参照使用,同时DB31/T30-1999《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亦是在国家标准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的基础上进行的细化,即使法院认定DB31/T30-1999《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属于约定不清或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即本案工程也应当适用国家强制标准,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无适用的验收标准的认定不当。最后,案涉工程有行业规范可以适用。在2023年12月1日发布,2024年1月1日实施的《岩板粘贴工程技术规程》对岩板材料、设计、施工、验收以及使用维护进行明确规定,属于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的基础上进行细化的行业团体规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亦提供至一审法院和鉴定机构。(二)案涉工程存在安装质量问题,不符合验收标准,未通过验收属于客观事实,不应以交付而否认客观事实的存在。某某单位接收厂区的行为不应被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某乙公司擅自使用的情形。本案属于室内墙体公共区域的装修,某乙公司承建范围为涉及多个楼体的厂区建设,案涉质检大楼属于厂区**栋楼体。在某甲公司施工过程中及离场后,某乙公司多次以函件方式告知某甲公司进行对施工不符合要求的地方进行整改,但某甲公司均未进行实质整改。2023年8月4日,厂区整体建设完工在即,由某甲公司实施的室内岩板安装工程却迟迟未完成整改,某丁厂区的交付,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造价单位对质检大楼室内装饰进行了验收,但建设业主现场代表、现场监理、审计人员共同作出验收不合格的书面意见。某乙公司将此意见反映至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在由各方组成的微信沟通群中以及最后2023年9月24日的函件中也明确案涉工程需要进行整改。在各方对安装质量问题存在多次沟通且厂区需进行整体交付的前提下,如因小部分的室内装饰问题而迟延整个厂区的交付则会面临更大且难以估计的损失,而且案涉工程属于公共区域的墙体装修,建设单位在接管后并未进行实质使用,对岩板安装状态不会产生影响,故为降低损失,某某建设单位统一接管厂区,该处理方式应当认定为属于双方当事人相对公允的处理办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经现场踏勘后对案涉工程中安装平整度超过2mm的部分进行了区分,同时对岩板安装现状进行了客观描述(鉴定意见书第40页):现场岩板存在线条不平整、无收口、岩板拼接不平整、板面有胶痕、拼角打胶不平整的直观问题。一审判决直接忽视该客观事实的存在。(三)一审判决未扣留质量保证金与合同约定相悖。根据某乙公司与被上诉签订的《岩板安装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在工程结算时预留结算价款百分之三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所谓质保金是用以保证分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即使案涉工程被认定已经通过验收,但是某甲公司缺陷责任期的责任仍不能予以免除。一审判决在结算款未扣留质保金有悖双方的约定,同时亦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某乙公司支付结算工程款并支付自2023年10月1日起的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一条的规定支持某乙公司反诉请求,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纠正错误,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甲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某甲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39163.38元及利息(以339163.38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对岩板安装工程进行整改,并按1000元/天的标准自2023年6月16日起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确认岩板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岩板安装合同》单价每平米核减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4月1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岩板安装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将宣恩县椒园镇中药材基地的1#质检大楼及部分2#宿舍楼岩板安装工程(实际只施工1#质检大楼)采取全包的方式由某甲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施工面积约185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23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6月15日;工程价款据实结算,高度4米以内的工程单价为310.63元/平方米,高度4米以上的工程单价为329.49元/平方米;工程验收标准参照恩施市地方标准DB31/T30-1999《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验收要求一次验收合格率达100%,某甲公司在自检验收完成后向某乙公司提出验收申请,某乙公司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和移交手续;如因质量未能达到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则本合同单价扣除5元/平方米进行处罚,且某甲公司负责对质量达不到质量标准要求的部分进行整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某甲公司承担;因某甲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某甲公司按照1000元/日支付逾期违约金。某乙公司于2023年4月28日给某甲公司支付150000元,2023年5月26日支付192192.64元,合计付款342192.64元。2023年6月25日,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送达编号为20230625001号《工作联系函》,要求某甲公司对岩板安装不合格、收口收边未处理、现场多处卫生未清扫进行整改,完成验收前自检工作,并指出工期节点已超期。2023年7月4日,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发送编号为20230704001号《施工质量整改通知单》,要求某甲公司对其安装的岩板进行质量整改,内容为:1.部分区域安装平整度未达标;2.部分安装缝隙未填胶或填胶不饱满;3.安装岩板线条平整度未达标;4.安装岩板、线条表面污渍未清理干净;5.五层破损岩板未更换安装;6.线条松动;并附现场问题影像资料。2023年8月1日,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送达《验收工作联系函》,函中陈述某乙公司于2023年7月4日发函指出存在的6处问题除部分区域安装平整度未达标为可接受范围(3处平整度落差在5MM内),符合验收标准外,其余存在的5处问题均已整改完成,请求验收量方。次日,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送达编号为20230802001号《工作联系函》,回复某甲公司称,经某乙公司组织现场整改复查,仍存在2023年7月4日《施工质量整改通知单》列举的质量问题,不具备验收量方条件,并要求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5日前整改完成。2023年8月3日,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再次送达《验收工作联系函》,否认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送达编号为20230802001号《工作联系函》中指出的质量问题并作出解释说明,要求某乙公司尽快验收量方。2023年8月4日某乙公司向建设单位湖北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同某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单位武汉市某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提交1#质检大楼装饰装修验收申请,经现场复查,某甲公司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的缺陷为:岩板安装隐藏门无识别标识、无开启门锁、岩板边缘切线不平直、隐藏门安装线条不平直;岩板安装及线条安装平整度不符合标准;岩板安装缝隙过大及下压条转角衔接;墙面污染未处理。同某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某乙公司送达了编号为20230804001号《监理通知单(质量)》。同日,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送达了编号为20230804001号《工作联系函》,告知其因多处存在问题验收未通过,要求按照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的验收意见及时整改。2023年8月7日,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送达《验收工作联系函》,对属于岩板验收不合格项目进行了回复,否认岩板安装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验收量方。2023年9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送达《岩板验收告知函》,内容为:1.我方同意贵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或聘请第三方单位整改,但所产生的施工费用需我方认同才能执行;2.我方不认同从我方工程款中双倍��除整改费用以及合同履约保证金;3.鉴于我方提供的整改方案一直未能达到你们的要求,某丙公司在2023年9月28日提供具体的整改方案,如果未能提供具体的整改方案,某丁公司已默认验收;4.工程已经于2023年6月20日竣工,局部的瑕疵,不影响竣工验收,某戊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内完成竣工验收,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和工程款的结算,否则,视同认同我方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28日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某乙公司于2023年12月5日申请对案涉工程的质量及整改费用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司法鉴定人员及某乙公司均未联系到具有岩板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2024年1月3日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案涉工程量、质量、整改费用进行鉴定。2024年3月11日,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作出长江价鉴【2024】43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初步审定结论为按合同单价计算总价为609419.36元。2024年5月10日,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作出长江价鉴【2024】43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造价总金额为657651.32元,其中可确定部分金额为481301.60元(1518.37平方米),不可确定金额为176394.72元(385.61平方米)。该鉴定意见特别说明:质量鉴定超出了造价鉴定的资质范围,是否符合相关质量验收标准不能定论,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编号DB31/T30-1999为上海市地方标准,且无岩板安装相关质量验收标准;鉴定采用陶瓷板安装的允许偏差和检验方法,是否适用于岩板,存在争议,目前无岩板安装验收标准。《鉴定造价汇总表》中不可确定造价部分包括岩板拆除费用41079.03元(其中4米以内的35570.15元,4米以上的5508.88元),按合同约定合同单价扣除5元/平方米,计1928.05元,线条返工费用12585.32元;不可确定造价部分安装费用120757.33元(385.61平方米)【其中4米以内103718.74元(310.63元/平方米),4米以上17038.59元(329.49元/平方米)】。案涉工程已入2023年8月底投入使用。某甲公司支付保全费2216元、鉴定费11000元。另查明,2024年1月10日,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自愿签订的《岩板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完成了岩板安装施工,某乙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岩板安装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岩板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标准参照恩施市地方标准DB31/T30-1999《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经审理查明,恩施市没有该验收标准,编号为DB31/T30-1999的标准为上海市地方标准,且无岩板安装相关质量验收标准,国家目前亦无岩板安装验收标准,故案涉岩板安装无明确的验收标准。但从双方往来的《工作联系函》《施工质量整改通知单》《验收工作联系函》《岩板验收告知函》来看,双方均认可案涉岩板安装工程确实存在质量缺陷,且某甲公司按某乙公司的要求多次进行了整改。2023年9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送达的《岩板验收告知函》仍同意某乙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或聘请第三方单位整改,只是不同意从工程款中双倍扣除整改费用以及合同履约保证金,并要求某乙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内完成竣工验收,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和工程款的结算。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8月底未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月底通常是指每月的21号至当月最后一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竣工日期为2023年8月21日。依据该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某乙公司以使用部分不符合质量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中的初步审定结论609419.36元,是征求意见稿,不是最终鉴定结论,故某甲公司主张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中的初步审定结论作为认定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造价总金额为657651.32元(1518.37平方米),其中可确定部分金额为481301.60元,不可确定金额为176394.72元(385.61平方米),因该鉴定意见特别说明:质量鉴定超出了造价鉴定的资质范围,是否符合相关质量验收标准不能定论,故该鉴定意见《鉴定造价汇总表》不可确定造价部分拆除费用41079.03元(35570.15元+5508.88元)、按合同单价扣除5元/平方米计1928.05元、线条返工费用12585.32元,共计55592.4元,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不可确定造价部分的岩板安装费用120757.33元(103718.74元+17038.59元)应为岩板安装造价,故案涉工程造价应确定为602058.93元(481301.60元+120757.33元),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42192.64元,尚欠工程款259866.29元。某甲公司主张自2023年10月1日起计付利息,系案涉工程确认的竣工日期使用之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岩板安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3年6月15日,但从双方往来的《工作联系函》《施工质量整改通知单》《验收工作联系函》《岩板验收告知函》来看,双方均认可案涉岩板安装工程确实存在质量缺陷,且某甲公司按某乙公司的要求多次进行了整改。2023年9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送达的《岩板验收告知函》仍同意某乙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或聘请第三方单位整改,只是不同意从工程款中双倍扣除整改费用以及合同履约保证金,并要求某乙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内完成竣工验收,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和工程款的结算。案涉工程虽无验收标准可依,但某甲公司对部分质量缺陷进行了认可,该质量缺陷是导致不能按期交付的原因,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自2023年6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1000元/日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至2023年8月21日为67000元,某乙公司主张计算至起诉之日2023年12月4日共171000元,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无合同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故某乙公司主张按《岩板安装合同》约定每平方米核减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湖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佛山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9866.29元,并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LPR一年期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佛山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7000元;三、驳回佛山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94元、反诉费3720元,共计6914元,由佛山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3009元,湖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905元。保全费2216元、鉴定费11000元,共计13216元,由佛山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各承担6608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送货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案涉岩板的供应商为广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由湖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自行采购。2023年6月12日,最后一批岩板才由广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从广东省佛山市发货,此时距离《岩板安装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仅有3天,而岩板运输至少需要3天才能到达工地,故佛山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可能在2023年6月15日完成全部的岩板安装。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其是复印件。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送货单所记载的物品名称并非岩板,同时也没有明确是用于案涉工程使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据来源不明,合法性不予认可。
某乙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8页,一审提交了部分聊天记录,今天提交的是完整的聊天记录,拟证明:2023年9月8日,案涉工程各方组成微信沟通群,目的是为了解决岩板安装后需整改的事宜,佛山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认案涉工程岩板需要进行整改。某甲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是岩板是局部的瑕疵,不影响竣工验收。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某甲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有四个争议焦点:一、某甲公司是否存在岩板安装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导致工程完工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二、1000元/日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三、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四、某乙公司在二审中熙增诉讼请求提出预留质保金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一,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往来的《工作联系函》《施工质量整改通知单》《验收工作联系函》《岩板验收告知函》,双方均认可案涉岩板安装工程确实存在瑕疵,某甲公司进行了部分整改,但根本问题未能解决,某乙公司为推进此事的解决,于2023年8月4日联系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进行了一次联合验收,但各单位给出的最终意见是验收未通过。2023年9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送达的《岩板验收告知函》仍同意某乙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或聘请第三方单位整改,只是不同意从工程款中双倍扣除整改费用以及合同履约保证金,并要求某乙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内完成竣工验收,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和工程款的结算。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8月底未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一审法院酌定竣工日期为2023年8月21日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应当支付2023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某乙公司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双方的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在事前对该种情况出现后的处理方式的合理预期和安排,综合考量合同类型、合同总金额、过错等因素,本案所涉工程仅属于华中地区中药材基地建设项目的一部分,某乙公司以施工总承包某甲厂区建设,工程规模达2亿元人民币,某乙厂区整体交付,故一审判决以1000元/天标准计算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某甲公司要求2023年10月1日起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系案涉工程确认的竣工日期使用之后,一审判决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原审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在一审反诉未提出预留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上诉时提出,本院调解不成,某乙公司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3元,由上诉人佛山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上诉人湖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