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582执2398号
申请执行人: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男,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尼公司)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分别在人民币599988元、399992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沪贸仲裁字第195号裁决书确定的苏州喜力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按判决书自动履行,权利人科尼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40817.74元。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因苏州喜力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结欠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货款未能支付,科尼公司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科尼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裁定终结执行,执行到位标的400292.38元,未执行到位111565.22元及相应利息。因科尼公司认为***、***在设立苏州喜力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后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提起诉讼。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9月30日自行达成延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科尼公司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已无强制执行的必要,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582执239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