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22民初701号
原告: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给付货款867400元;2.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在2013年、2014年期间签订《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15万吨电石起重机改造项目设备及安装合同》、《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20万吨电石装置冷却通道起重机安装合同》、《东区轨道采购合同》三份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货款867400元。后双方就所欠货款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付款计划”,但被告并未支付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货款867400元属实。在签订合同和“付款计划”时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我公司不承担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014年期间,原、被告陆续签订《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15万吨电石起重机改造项目设备及安装合同》、《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20万吨电石装置冷却通道起重机安装合同》、《东区轨道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18年3月21日,双方达成付款计划:“……被告于2018年5月支付300000元、7月支付300000元、8月支付267400元”。现上述款项一直未付。
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及还款计划时对利息均未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15万吨电石起重机改造项目设备及安装合同》、《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20万吨电石装置冷却通道起重机安装合同》、《东区轨道采购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约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8674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货款867400元;
二、驳回原告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4元,减半收取6237元,由被告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