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沈阳第一机床厂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91民初4602号 原告: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尼起重机公司)与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以下简称沈一机床厂)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尼起重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一机床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尼起重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4,331.19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第一笔违约金为:以欠款额196,744元(356,487.83元-被告已付款159,743.3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算,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笔违约金为:以欠款额184,68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算,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笔违约金为:以欠款额142,900.8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起重机检修和维保服务。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有524,331.19元未支付予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前述款项,被告以运营困难为由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金额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于本案庭审后经过对账,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金金额已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事实一:原告科尼起重机公司与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相继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MS0491(两份,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15年6月14日-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14日-2017年6月13日)、MS1386、MS1387,合同名称均为《起重机检修及维修保养合同》,由科尼起重机公司向沈阳第一机床厂提供起重机检修和维修保养服务。上述合同中均约定了年度检查及维修保养内容、月度检查及维修保养内容、现场服务安排、报告的提供和管理、备件的提供及双方约定、保养价格、维修保养费用付款条款、还款计划等内容。 上述案涉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内容如下:合同编号为MS0491(服务总台数44台、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6月14日-2016年6月13日)、MS1386、MS1387三份合同中第七条“维修保养费用付款条款”均约定:每延迟付款一天,甲方应支付1%的滞纳金;而合同编号为MS0491(总台数71台,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6月14日-2017年6月13日)的合同中第七条“维修保养费用付款条款”中关于逾期付款的问题没有约定。 事实二: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部分合同还同时签订了《还款计划》,即:合同编号为MS0491(服务总台数44台、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6月14日-2016年6月13日)的《起重机检修及维修保养合同》附件所签订的《还款计划》中明确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尚欠原告金额为356,487.83元,且被告在该《还款计划》中承诺对所欠356,487.83元还款的时间截至2016年2月28日。 事实三: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对合同中维护保养的起重机台数进行了变更,致相关服务费用也进行了变更,故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如下《起重机检修及维修保养合同补充协议》: (一)合同编号为MS1386的《起重机检修及维修保养合同》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自2015年11月14日,由原告服务的29台起重机变为21台,合同总金额由原来的46,422元(不含税),变化为:38,736元(不含税); (二)合同编号为MS1387的《起重机检修及维修保养合同》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自2015年11月14日,由原告服务的23台起重机变为13台,合同总金额由原来的44,046元(不含税),变化为:32,385.76元(不含税)。 事实四:2016年,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合同编号为MS0491(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6月14日-2016年6月13日)、MS1386、MS1387的三份《起重机检修及维修保养合同》中所涉及的原告服务的起重机共计78台(44台+21台+13台)再次进行变更,并签订了《起重机检修及维修保养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于被告公司内部生产结构调整,原先铣复合、加工和全机能三条生产线的“起重机检修及维修保养合同”合并到一起,车铣复合线和全机能线的“起重机检修及维修保养合同”取消,自2015年12月14日,由原告服务的78台起重机变为61台,合同总金额由原来的171,525.76元(不含税),变化为:184,684.79元(含税)。 事实五:案涉的合同编号为MS0491(总台数71台、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6月14日-2017年6月13日)的《起重机检修及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171,481.05元(含税),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履行了10个月的服务义务,为此发生服务费用142,900.9元。 事实六:案涉合同履行后,共计发生维修保养费用684,073.52元,截至原告诉讼前,被告支付原告维修保养费用159,743.33元,尚欠原告524,330.19元。 被告于本案庭审后,经与原告再次核对账目后,对原告科尼起重机公司诉请的维修保养费用本金金额为524,330.19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的起算点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科尼起重机公司提供的《起重机检修及维修保养合同》四份、还款计划一份、《起重机检修及维修保养合同补充协议》三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同时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的《起重机检修及维修保养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原告科尼起重机公司与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签署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对原告诉请的本金金额以及利息的起算点均无异议,只是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过高。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科尼起重机公司主张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是否依法成立。 一、关于原告科尼起重机公司主张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支付维修保养费用本金金额为524,330.19元的问题。根据本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于庭审中以及庭审后的询问中举证予以证实其此项主张的成立,被告对此已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维修保养费用524,330.19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相应违约金的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一)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科尼起重机公司已对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的起重机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且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就案涉的《起重机检修及维修保养合同》及其《还款计划》、《补充协议》,沈阳第一机床厂尚欠科尼起重机公司维修保养费用524,330.19元。沈阳第一机床厂未能及时付清此项费用,有违双方约定,也违反诚信原则,故科尼起重机公司起诉沈阳第一机床厂要求给付拖欠的维修保养费用及支付违约金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起算点问题,由于被告在本案庭审后的询问中,已明确表示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由于原、被告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已在案涉的部分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即:编号为MS0491(服务总台数44台、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6月14日-2016年6月13日)、MS1386、MS1387三份合同中第七条“维修保养费用付款条款”均约定:每延迟付款一天,甲方应支付1%的滞纳金。但原告科尼起重机公司已主动调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系其自身权利处分,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此三份合同中涉及的被告尚未付款的两笔金额分别为:356,487.83元-已付款159,743.33元和184,684.79元。 关于被告尚未支付的另外一笔维修保养费用142,900.9元,因此笔金额所涉及的合同编号为MS0491(总台数71台,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6月14日-2017年6月13日)的合同中第七条“维修保养费用付款条款”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问题没有约定,原告对此笔金额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三、原告于本案庭审后对其主张的本金款项中,凡涉及小数点后的金额部分,均已作放弃处理,系其自身权利处分,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金金额为524,327元(356,487元+184,684元+142,900元-159,743.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欠付的维修保养费用524,327元; 二、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下: 以欠款额196,743元(356,487元-被告已付款159,743.33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算,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以欠款额184,684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算,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以欠款额142,9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3元,由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4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