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39916号
原告:***,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和,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色动力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德仁务中街村**。
法定代表人:郝敬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俊,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职务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杏园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夏书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良,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职务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职务公司员工。
被告: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div>
法定代表人:陈清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琦,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绿色动力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动力公司)、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建集团)、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尼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庆和、被告淄建集团委托代理人徐国良、王国良、被告科尼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欢、王嘉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色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263.28元,误工费30800元,护理费1779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19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988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淄建集团承建了绿色动力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再生能源发电厂的建筑工程。原告自2017年8月起开始在淄建集团承包的上述工程的工地务工。2017年11月27日,原告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村回族乡三间房村工地工作过程中被科尼公司的吊车碰伤。被告虽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后续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绿色动力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方对***的人身损害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和因果关系。1、我方未实施任何导致***身体受伤的侵害行为。***系淄建集团的施工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通过正在安装中的垃圾吊大梁时,被科尼公司人员操作的垃圾吊挤伤,整个受伤过程与我方并无关系。2、科尼公司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赔偿责任。***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科尼公司违规作业突然启动垃圾吊造成的,科尼公司在安装吊车期间未在现场采取有效监护措施,既未设立明显警告标识,也未做有效安全防护隔离措施。当发现不满足施工安全因素时,并未及时停止施工作业,也未向监理人和我方报备危险性和具体需要采取的协调措施。另外,科尼公司违反了《安全管理法》的规定,未与同一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淄建集团签订生产管理协议。3、淄建集团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淄建集团存在侵权行为。***是淄建集团的施工人员,事发时,其监护人员在施工人员即***未安全通过的情况下,先行离开,导致***在无安全监护的情况下通过通道。其次,淄建集团存在主观过错。现场正处于厂房施工建设过程中,淄建集团作为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安全的施工防护措施和履行安全教育管理职责。而事实上,淄建集团在未搭设施工脚手架的情况下允许其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且允许其使用未安装完成的行车道作为通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严重违反了承包合同约定的建设管理职责。同时,淄建集团未与科尼公司就通道使用进行有效沟通,更未向监理人和我方提出使用申请和协调要求。整个作业过程中,未进行过任何安全交底工作,在管理上对存在的安全风险预判不足和严重过失。再次,淄建集团未与同一区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科尼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协议,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最后,***作为淄建集团的施工人员,在受雇期间受到伤害,淄建集团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在施工现场明显缺乏相关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不应擅自使用不属于正常施工通道的地方进行通行,由此导致受伤,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5、我方不因为收到科尼公司有关垃圾吊调试方案的邮件而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在未得我公司回复同意调试方案开始施工的情况下,科尼公司可在抵达施工现场通过其他方式联系我方,仅以我方未及时回复邮件,批准调试方案的理由认为我方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的主张不合理。其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明确规定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前及施工过程中应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本案中科尼公司已发现施工现场留有淄建集团施工人员,应联系我方进行统筹协调,而非同意其施工人员进入吊车启动区域。通过对科尼公司和我方提供照片对比,可以认定科尼公司进行作业时安装垃圾吊抓斗,不是调试垃圾吊的作业过程。6、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并缺乏证据证明。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
被告淄建集团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1、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我方既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无过错,***损害结果与我方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且我方不属于法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八种情形。依《侵权责任法》规定,应由侵权行为人即本案第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2、涉案工地是绿色动力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发包给我方和北京通州区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是我方在施工期间雇佣的施工劳务作业人员。2017年11月21日,我方需进行施工作业,该项作业需从厂房东侧检修梯上至垃圾吊并穿过垃圾吊横梁才能到达施工作业点。我方与负责供货安装调试的科尼公司进行了沟通,得到允许后才通过该横梁进行施工作业,且该横梁是从厂房东侧到西侧的唯一通道。***完成作业返回至垃圾吊东头入口时,安全带被垃圾吊的物件挂住,***反身摘解的过程中,垃圾吊突然启动,待停车时,***已被挤压在吊车与厂房的混凝土柱子之间导致受伤。***受伤后,我方积极进行施救,并垫付了治疗费145856.50元。
被告科尼公司辩称,1、关于***诉求的金额,我方不认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部分请求不存在。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父母没有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依劳务关系主张劳务受害责任,与一般侵权关系主张过错责任存在竞合。原告现已要求其雇主**承担雇主责任,违法分包的淄建集团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按照竞合原则,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3、按照一般侵权关系,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有过错,我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自身存在过失。在起重机调试过程中,原告未告知我方,原告班组长李家坤不在场,原告在缺乏安全监护的情况下,擅自进入起重机运行区域。原告作业的地方距离下方平台约4至5米,距离下方垃圾坑最深处约24米,已构成高空作业。原告不存在高处作业资质而违规作业。两个施工区域是相互独立的,并非同一区域,原告所称作业区客观上可以自行搭建爬梯到达,不需要通过事故区域。起重机并非突然启动,原告明知起重机正在运行,此时进入事故区域,属于自担风险的行为。**作为雇主,具有重大过错。原告的行为基于雇主的命令,**不仅未履行雇主义务,反而命令雇员冒险穿越正在运行的起重机前往进行违章作业,导致事故发生。淄建集团具有过错。淄建集团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且未采取有效措施,放任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绿色动力公司具有过错。绿色动力公司将多项专业工程发包给不同单位实施。我公司在调试前,已告知业主绿色动力公司协调其他承包单位禁止进入起重区域,绿色动力公司未尽到统筹协调和管理义务,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4、我方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我方起重机作业经过业主单位和建设单位同意后实施,并无伤害原告的故意。我公司操作现场已配备人员进行安全监护。施工区域相互独立,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需要和淄建集团签订安全管理协议。
被告**辩称,绿色动力公司作为现场执行方监理公司,事故发生后未第一时间组织事故调查,也并未公布调查结果,但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比较明确,科尼公司人员开动吊车造成原告受伤。科尼公司调试期间准备不充分,沟通不到位,事后也没有进行救援也未给予相关费用。淄建集团安全管理存在漏洞,事发当天李家坤也没有收到淄建集团关于设备调试的通知。根据施工协议,凡因乙方原因造成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担,甲方不承担责任。我方存在的一些问题,施工前一些注意事项考虑不到位,且***年纪较小,施工经验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绿色动力公司(甲方)与淄建集团(乙方)签订了北京市通州区再生能源发电厂建筑工程A标段的承包合同,绿色动力公司将北京市通州区再生能源发电厂建筑工程A标段工程发包给淄建集团。
2016年9月1日,淄建集团第二分公司安装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淄建集团第二分公司安装项目部将通州区再生能源发电厂的劳务承包给乙方,合同载明承包范围为通州再生能源发电厂甲方大合同内的电气等安装蓝图、变更、说明及电子版的所有内容。李家坤系**承包的淄建集团第二分公司安装项目部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7年8月,***经李家坤介绍至**的电气施工队工作。2017年11月21日,***在李家坤的带领下进行电缆线安装作业。***从厂房东侧检修梯上至垃圾吊并穿过垃圾吊横梁到达施工作业点,但完成作业返回的途中,***的安全带被垃圾吊的突出物挂住,此时,垃圾吊启动运行,***被挤压至垃圾吊与厂房混凝土柱子之间。***受伤。经查,该垃圾吊系由绿色动力公司向科尼公司购买,***受伤时垃圾吊正由科尼公司的工程师进行安装调试。***施工的区域距离下方平台4至5米,该施工区域亦可通过搭建通道到达。庭审中,***称其通过科尼公司的塔吊进入施工现场,事先已告知科尼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科尼公司对此予以否认。2017年10月30日,科尼公司向绿色动力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一份,主题为:垃圾吊调试送电,附件为科尼垃圾吊调试方案.docx、表A4.docx、科尼垃圾吊自检表.docx,其中科尼垃圾吊调试方案中载明:要求垃圾吊开始后承轨梁和圾坑内除科尼授权作业人员外,无其他施工人员作业。请业主协调相关施工单位尽快完成坑内的各项作业,调试期间禁止进入起重机调试区域。绿色动力公司称并未注意到科尼公司发送的该邮件。绿色动力公司代理人称此次调试印象中来人跟我们说了,但是他们具体做什么我们不清楚。
***受伤后被送至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3月14日,其伤情经诊断为:尿道断裂、骨盆多发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2018年3月14日至3月27日、4月23日至5月8日、5月8日至6月4日,***于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14日,***于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9年8月7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轻度)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尿道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40%);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考虑以150—180日、护理期考虑以45-60日、营养期考虑以45-6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使用。另查,***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职业为粮农,事发时在涉案场地工作三个月。王春清(1966年5月15日出生)与朱兆松(1968年3月13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
关于淄建集团为***垫付的费用,双方各执一词,***认可淄建集团为其支付医疗费数额为127610.32元;淄建集团称其为***垫付费用共计145856.5元。***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费用均由淄建集团支付,***并未支付费用。
上述事实,由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一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时,同时起诉雇主和直接侵权人要求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二是四被告对于***的受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双方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的损害是由于***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与雇主的过错行为共同结合所致,***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起诉第三人和雇主于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具体论述如下:
首先,绿色动力公司作为案涉北京市通州区再生能源发电厂建筑工程A标段项目的发包方,其亦是垃圾吊的购买方,项目施工现场有淄建集团方的人员施工,亦有科尼公司的工作人员调试机器,科尼公司向绿色动力公司发送邮件要求主协调相关施工单位尽快完成坑内的各项作业,调试期间禁止进入起重机调试区域,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绿色动力公司在科尼公司调试设备期间履行了相应的协调和通知的义务,绿色动力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虑认定其责任承担比例为10%。
其次,科尼公司作为垃圾吊的设备供应商和安装调试方,其注意义务并非仅限于邮件提示,现场安装调试机械时对操作场地上的施工人员亦存在安全注意义务,应当保证地面施工人员在机械的作业半径之外,即地面施工人员必须与机械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因此,科尼公司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考虑认定其责任承担比例为20%。
再次,***系由**雇佣至案涉工地工作,其与**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本案中,**通过李家坤作为现场负责人对***等雇员进行管理,而李家坤应当预见到以垃圾吊横梁作为通道的作业方式存在相当大的危险性,仍然在无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指示工人进行危险作业。因此,**作为雇主应当对***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为50%。淄建集团明知**的施工队无相应资质,生产安全保障措施不完备,却仍将工程分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淄建集团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长期在施工现场工作,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作业意识和规范作业能力,其明知经由垃圾吊横梁到达作业点具备相当大的危险性,仍然在缺乏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以垃圾吊横梁作为作业通道,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与正在进行设备调试的科尼公司进行沟通以获取通行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考量认定其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
原告的诉求部分,本院认定如下: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原告诉请医疗费8263.28元、原告自认淄建集团垫付的医疗费数额127610.32元,本院认定本案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35873.6元;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结合原告收入情况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数额为21600元;原告在廊坊医院住院时间为113天,在此期间的相关费用均淄建集团支付,根据鉴定报告及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及廊坊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均不再支持,在此期间淄建集团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本院根据情况核定为1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158天,因原告在廊坊医院的住院伙食费由淄建集团支付,原告要求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45天的本院认定数额为4500元;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综合其居住的区域和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来源来认定,原告系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葛沟镇里甲官庄村家庭户,职业为粮农,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1年以上的收入来源于其从事的非农职业的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北京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数额为21192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其父亲和母亲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此各被告否认,因二被抚养人未达退休年龄,原告只提供村委会证明,未提供其他能证明二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淄建集团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认定数额为142610.32元。淄建集团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93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清,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北京绿色动力环保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509.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01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原告***负担640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清,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北京绿色动力环保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清;由被告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井 龙
人民陪审员  岳凤金
人民陪审员  张连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