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民终10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优尼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优尼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91民初4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优尼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沈阳优尼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阳优尼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4元,减半收取2907元,由上诉人沈阳优尼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