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闵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民终12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5)沪0120民初6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合同无效,结算条款有效,上诉人已将案涉问题发票纳入税款结算范围,即便被上诉人否认问题发票系其提供,也应根据结算条款承担补足税额的义务。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税金及滞纳金损失系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案涉《企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项,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担如不能提供专票需补足税额的义务。则即便该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如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缴齐发票或税金,被上诉人也应承担无效合同给上诉人带来的税金及税金迟延缴纳损失。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已将该发票纳入案涉项目税额结算范围之内。现被上诉人否认发票系其提供,则应依承包合同结算条款向上诉人补足缺票带来的税金差额及迟延履行损失。二、一审法院明显忽略关键证据,对部分证据评价和认定错误。1.上诉人于一审开庭时已携带《奉贤区南桥镇,一审质证过程中一审法院未要求上诉人出示证据原件而直接以未能出示上述两组证据的原件为由,不予确认前述两组证据真实性,系证据评价和认定错误。2.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上诉人员工***与被上诉人短信沟通记录、***手机号支付宝及微信实名认证信息,可证明被上诉人至少已通过短信形式收悉《催款通知函》;且根据被上诉人于当日对催款函的回复,“是你们自己造成的后果,为什么要我来承担”可见,被上诉人此前并未否认问题发票由其提供。其因认为核实发票真伪的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而不愿支付税款及滞纳金。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发送通知函而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系证据评价和认定错误。3.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自认为挂靠关系,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某甲公司财务人员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实名信息为***),***持续为案涉项目的各项事项与上诉人员工沟通,包括为各供应商请款、交付发票、沟通审计费退款、询问甲方是否已打款及核对补税金额等,聊天记录也多次显示其受“***”、“***”、“***”指示行事。此外,在税务稽查事件前,***为核对补交税额向上诉人发送包含问题发票在内的全部案涉项目专票金额列表;并在税务稽查事件后,当上诉人员工告知其提供的发票有问题时,并未否认发票由其提供,反而积极转告“***”税务稽查事宜。然而一审法院忽略前述内容,仍以无证据证明“***”系***会计、聊天记录发生时间在开票时间之后为由,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系证据评价和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由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并向上诉人交付发票,系无视双方当事人约定及交易习惯、违反工程行业惯例。1.除被上诉人外,任何第三方均无为案涉项目供票及签订采购合同的动机及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购销合同及案涉发票并非被上诉人提供明显违背双方约定。根据案涉《企业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项及第3项,项目施工过程中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合法、有效的专票,否则应补交税款;与案涉项目有关的各项材料人工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而前述《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系为案涉项目供应建材。2.建筑工程行业惯例及双方交易习惯亦能证明《购销合同》及问题发票系被上诉人主导签订、提供。庭审中双方均自认系挂靠关系,根据建筑工程行业惯例,被挂靠方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经营管理,仅是在形式上进行盖章等配合行为。根据“***”及***微信聊天记录(含发票金额列表),并结合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案涉项目各供应商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可见:***在聊天记录中提及了包括上海某戊有限公司等在内的六个供应商,以为其请款。而前述供应商提供的发票均标有被上诉人姓名,且均可与聊天记录中发票金额列表一一对应。由此可见,“***”系案涉项目中被上诉人之员工,负责整个项目的财务事务,听从被上诉人指示;如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签订了合同及提供了发票,均会在发票上标注被上诉人的姓名后交付上诉人,发票金额由被上诉人填列于发票金额列表以供税额结算。案涉《购销合同》及问题发票与其它供应商的合同及发票处理流程并无二致。 ***辩称,不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仅提供了所谓的“***”与其会计的聊天记录,其他的证据都没有提供。***对“***”的身份提出异议,一审根据在案事实作出相应的判决符合相应的事实情况,也符合法律规定。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其偿付为其代缴的增值税税款及滞纳金192,826.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5月9日,某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农业服务中心与某甲公司、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上海某丙有限公司签订《奉贤区南桥镇等重污染河道综合整治工程设计、勘察、施工一体化合同书》,双方就奉贤区南桥镇某重污染河道综合整治工程(设计、勘察、施工一体化)项目工程总承包事宜做了约定。 某甲公司(甲方)、***(乙方)签订《企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奉贤区等重污染河道综合整治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和包协调管理,合同总价为1,665.7736万元(具体以实际结算价为准),工期自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甲方根据业主实际付款进度,在业主付给甲方资金到帐后,由甲方提取4.5%管理费(含税)后,工程款及时支付给乙方(乙方须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抵扣税率不足,由此产生的税款由乙方承担)(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将暂扣11.77%税款,最后结算时发票税额补足后支付)。 一审审理中,某甲公司、***双方确认双方之间成立挂靠合同关系。双方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2017年8月10日,上海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号分别为:28027007、28027008、28027009、28027010、28027011、28027012,上述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688,628元。某甲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向某乙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2022年7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某甲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对某甲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 2022年7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某甲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为:“你公司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进项税,涉案发票的发票代码:3100171130,发票号码:28027007至28027012;发票代码:3100162130,发票号码:38730519至38730523、49807491至49807494;发票代码:3100162130,发票号码:25919964至25919968。”对此,税务部门对某甲公司取得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相应的进项税款,追缴增值税100,057.08元;对上述少缴的增值税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000.57元;对上述少缴的增值税追征教育费附加3,001.71元;对上述少缴的增值税追征地方教育附加2,001.14元;对上述追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加收相应的滞纳金。2022年9月30日,某甲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92,826.99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企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现某甲公司自述***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材料共计688,628元,并由***将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提供某甲公司,然某甲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事实难以认定。故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6元,减半收取计2,078元,由上海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某甲公司称系被上诉人的会计***制作的项目开票汇总表,该表格发送给上诉人方的***确认。该表格第16行的开票金额(688,628元)即是案涉某乙公司虚开的6张发票总金额。2.与发票列表对应的付款申请单、发票及付款回单,证明付款申请单、发票及付款凭证均属于案涉工程,可与***微信发给***的发票列表一一对应,案涉问题发票也在该发票列表上。《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担如不能提供专票需补足税额的义务,***系受***指令提供包括案涉问题发票在内的所有发票。3.上诉人员工徐某与被上诉人方某聊天记录,证明沈某向徐某发送案涉苏某项目请款表、购销合同,并就案涉项目竣工验收、结算材料进行沟通。4.上诉人员工徐某与***聊天记录,证明***与徐某沟通案涉项目结算尾款的开票事宜。***为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指定的与某甲公司的对接人。请款流程为:甲方直接将工程款支付至某甲公司账户后,先由***向某甲公司提供发票,后由某甲公司向开票公司支付款项。故仅有项目承包人***有为案涉项目供票的动机。5.短信及被上诉人***手机号、支付宝、微信实名认证信息,证明被上诉人至少已通过短信形式收悉《催款通知函》。6.上诉人实控人***与***通话记录,内容涉及2022年10月26日***催促***解决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问题,提出虚开需补税,证明***认可案涉发票由其提供。7.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为案涉项目供应商请款,前述供应商提供的发票均在发票金额列表中。8.与案涉项目供应商之间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明六个供应商(系***与“***”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全部供应商)提供的发票均标有被上诉人姓名,且均可与聊天记录中发票金额列表一一对应。9.《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案涉发票一览表,证明案涉6张发票开票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其余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发票开票时间至稽查时已过5年。该表格是税务局系统拉出来给到上诉人的。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稽查时间为2022年7月14日,某乙公司案涉6张发票开票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税务机关对于2017年7月之前开具的发票即便虚假也无法做出处罚。案涉6张发票增值税税额相加(16055.56+16986.49+16986.49+16986.49+16055.56+16986.49)刚好等于上诉人不交的税款100,057.08元。10.《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其他发票,序号1、2、4、5发票,其开票时间早于2017年7月;序号3、6、7、8、9系作废发票;10-15系案涉发票,序号16-20系红冲发票。证明其他发票无论开票时间、税款均与案涉发票及金额无法对应。11.某甲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第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系税务稽查处理时某甲公司向税务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另外两家上海某己有限公司、上海某庚有限公司开票时间均为2017年7月以前,已过处罚时效,并未纳入处罚范围。 ***对此的质证意见为:1.***制作的项目开票汇总表,该份证据在一审中某甲公司已经作为证据提供,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供的所谓微信聊天记录的载体并非手机的原始载体,而是电脑载体,且***在一审中已经对微信名为“***”的人的身份明确,并非***公司的会计,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2.某甲公司关于“苏某”项目的记账发票及付款回单,***认为某甲公司与其就涉案工程的发票均有交接手续,且该些手续均在某甲公司处,对于某甲公司提供的由***本人签字发票及相应付款凭据真实性认可。经***公司的沈某确认,本案所涉及的6张发票上的签名并非沈某所签名,由于本案已经事隔七八年,***处没有任何材料,故对该些发票及付款凭证与本案所涉6张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该些发票全部为***提供。3.对于徐某与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可沈某是其员工,但沈某并未在涉案项目的发票中签过字,无法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事实。4.对于徐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名字为“***”的人并非***公司的会计,且该些聊天记录在电脑版上,并非原始手机载体,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5.对于***催告***短信记录,上诉人未提供原始手机载体,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微信与支付宝查询记录,上诉人提供的***的电话号码和微信是***的电话号码和微信账号,但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6.对***实控人***与***2022年10月26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录音中仅仅是***一个人在说,***并未在通话录音中确认可涉案发票系***提供。因此,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7.对于被上诉人会计***与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名为“***”的人并非***公司的会计,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8.案涉项目5家供应商合同、发票、付款明细5家供应商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微信名为“***”的人并非***公司的会计,对其与上诉人处***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与涉案的6张发票也没有关联性。9.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一览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一览表系上诉人自行制作,并非双方纠纷中的证据。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税务部门并没有说明对哪些发票处罚哪些发票不处罚,故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10.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因税务部门没有在处理决定书中明确说明该些发票不处罚,故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11.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是上诉人自己制作,不属于诉讼中的证据。 本院认为,鉴于某甲公司的举证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故将在随后的说理部分对此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过程中,***就某甲公司提出的案涉6张发票被税务部门处罚税款事宜作如下说明:根据某甲公司在案件中提供的垫资缴款凭证,***确认某甲公司因涉案6张发票向税务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如下:增值税滞纳金85,899元、增值税100,057.08元、教育费附加3,001.71元、地方教育附加2,001.1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00.57元、城市围护建设税滞纳金867.49元,以上共计192,826.9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案涉6张发票是否为***在挂靠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向某甲公司提供,某甲公司现主张***向其偿付代缴的增值税税款及滞纳金192,826.99元是否具有相应的充分依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双方确认在案涉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双方之间成立挂靠合同关系。双方的工程款也已结算完毕。在案事实显示,2022年7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某甲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为:“你公司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进项税,涉案发票的发票代码:3100171130,发票号码:28027007至28027012;发票代码:3100162130,发票号码:38730519至38730523、49807491至49807494;发票代码:3100162130,发票号码:25919964至25919968。”对此,税务部门对某甲公司取得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相应的进项税款,追缴增值税100,057.08元;对上述少缴的增值税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000.57元;对上述少缴的增值税追征教育费附加3,001.71元;对上述少缴的增值税追征地方教育附加2,001.14元;对上述追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加收相应的滞纳金。2022年9月30日,某甲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92,826.99元。某甲公司遂根据其与***之间的《企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有关的结算条款的内容(乙方须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抵扣税率不足,由此产生的税款由乙方承担)要求***向其偿付为其代缴的增值税税款及滞纳金192,826.99元。***则对某甲公司的请求不予同意,表示其并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否认案涉6张发票为其在挂靠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向某甲公司提供。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某甲公司***本案一、二审的举证及***对此的质证情况,可以认定案涉6张发票为***向某甲公司***:1.***与某甲公司***控人***2022年10月26日的通话内容涉及***催促***解决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问题,***提出虚开需补税:“我和你说,发票弄错,你提供的虚开发票,没有商量余地的”、“虚开发票肯定要补税,要补滞纳金的,***,我和你说啊,要讲道理的”、“苏某增值税是你提供的哇,***?”***对此的回应仅为“周某乙,我和你说过,有原因的”、“这个是的,以前还没遇到过这个事情”,并未直接否认案涉6张虚开增值税的发票由其提供。该事实亦与某甲公司***供的短信内容相印证。根据某甲公司举证的短信及***手机号、支付宝、微信实名认证信息等,可以确认,某甲公司的***向***的手机号码XXX发送的催款事实存在。***对于“***,我是***,麻烦你收到短信后尽快支付”的回复为“是你们自己造成的后果,为什么要我来承担”,实际上间接承认了案涉6张发票系其某甲公司提供。2.根某甲公司举证的***制作的项目开票汇总表某甲公司关于苏某项目的记账发票及付款回单、***与***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徐某与***的员工沈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徐某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系负责苏某项目的会计,就该项目向“***”请示。***未能举证就其施工的该案涉项目,尚有其他“***”的存在,故应当采某甲公司的说法,即“***”也即***为***所聘请的会计,***对于案涉6张发票为某甲公司提供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佐证某甲公司的上述说法。因此,本院对于某甲公司的二审举证予以认定,相关举证内容予以采信。 如前所述某甲公司已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务决定书》所涉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92,826.99元。二审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提出的案涉6张发票被税务部门处罚税款事宜作如下说明:增值税滞纳金为85,899元、增值税为100,057.08元、教育费附加为3,001.71元、地方教育附加为2,001.1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为1,000.57元、城市围护建设税滞纳金为867.49元,以上共计192,826.99元。该确认内容与税务部门某甲公司取得决定书中所涉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决定不予抵扣相应的进项税款、追缴增值税、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追征教育费附加、追征地方教育附加及加收相应的滞纳金的金额相吻合,故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实际已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务决定书》所涉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92,826.99元即为案涉6张发票所涉的税款。虽然双方之间的《企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因挂靠而应认定为无效,但双方之间的结算仍应参照约定进行。某甲公司主张根据合同中有关乙方须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抵扣税率不足,由此产生的税款由乙方承担的内容,应由***向其偿付增值税税款及滞纳金192,826.99元,具有相应的充分依据。一审判决驳某甲公司的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5)沪0120民初6883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人民币192,826.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6元,减半收取计2,078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5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