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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三明某某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403民初2292号 原告:某某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三明某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原告某某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三明某某公司(以下称三明某某公司)与被告***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三明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应补电费5677.89元,并支付违约金17033.67元(以5677.89元为基数,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102条规定三倍计算,5677.89元×3=17033.67元),共计22711.56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三明某某公司与***签订《居民供用电协议》,其中约定:(1)由三明某某公司向***提供居民生活用电并由***向三明某某公司支付电费;(2)用电人未履行协议规定的用电安全义务造成损害,以及因用电人原因致使用电计量装置损失的,由用电人承担责任;(3)用电人存在违约用电行为,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100条处理;(4)用电人私自开启装置封印、绕开装置和其他只是装置不计或者少计的行为,供电人中止供电,并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102-104条及其他国家、地方相关规定处理等内容。2020年5月,三明某某公司发现***存在窃电现象,立即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案,随后会同公安部门对***用户电能表进行开盖检查,发现用户私自开启电能表封签,对分流器进出线焊连,存在窃电行为和违约用电的情况。之后,该电表由公安人员封存带走,一直封存于公安部门。2023年3月3日公安与三明某某公司一起将该电表到三明市计量所进行送检,2023年3月8日三明市计量所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电能表检定结论不合格,计量检定误差:-89%。 经测算,***于2018年9月27日开盖,2020年5月20日现场检查该户开盖后有功总1142kWh,换表前有功总2209kWh,应补电量(2209-1142)÷11x89=8633kWh,应追补电费5677.89元,并且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102条规定:“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据此,***需支付违约金17033.67元,合计22711.56元。三明某某公司多次与***联系沟通违约用电和补交电费事宜,但***拒不配合此次事件的处理,也不愿意支付应补电费和违约金。 综上所述,***私自开启电能表封签并对其进行改装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居民供用电协议》的约定,应补交电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现三明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和国家利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供电营业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 ***辩称,房子是***和***,电表是挂***名字,但***不知道电费及违约金如何计算。***没偷电,房子也卖了很多年,是法院拍卖的,具体什么时候卖的***不清楚。***2018年年底就搬出来了,东西还在房子里,但人不在里面住。拍卖完,法院把租金补偿费转给***,***才搬出来的。***是女人家也不会去碰电,***确实没碰这个东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明某某公司主张***存在窃电行为,且所窃电的价值达5677.89元。根据三明某某公司主张的事实,***的行为已涉嫌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三明某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