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三明供电公司

某某与某某、国网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03民初3419号 原告:***,女,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3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的女儿。 被告:国网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按照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三明市三元区**村**幢**室供电合同过户手续;2.判令某某供电公司依法为***办理供电开户或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与***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因***年事已高,为了保证***卖房意识表示的真实性,***的女儿***作为***的代理人全程参加了房屋买卖的全过程。存量房买卖合同对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房产的基本情况、房产成交价、履约保证、房款交付时间与方式、房屋交付、房屋配套附属设施过户交接保证金预留事项、违约责任等条款做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双方约定***于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向***支付购房保证金50000元,于2017年6月15日前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7年8月1日前***办出其名下的不动产权证,于2017年9月25日前双方到公证处办理授权委托公证并将房屋不动产权证交给***,***将购房余款510000元支付给***,若该房产的公证委托书无法办理过户方面的手续,则***应无条件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2017年6月14日***先支付第一期购房款150000元,***同意***先装修房屋,等不动产权证书出来后,***再支付购房尾款510000元。2017年6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约定的购房款150000元,于2017年11月13日又额外支付了100000元,于2019年12月14日再次支付了50000元,三次合计支付购房款300000元,***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进行装修。***装修后即入住,后期***与***就双方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发生纠纷,***随即向法院提出确认存量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案件经原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三级人民法院均确认存量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应在取得房产证后十日内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入住后,房屋所产生的物业费、水电费均由***缴纳,2019年5月,***拿着相关材料向某某供电公司申请办理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房产电表的开户手续,某某供电公司为***开立了该房产的缴费账户,***在此后使用期间内都有按时缴纳电费,未出现任何拖欠电费的情况。2022年5月左右,***住房却被某某供电公司突然停电至今,严重影响了***的**权,故起诉至法院。 ***辩称,1.答辩人位于三明市(**小区)**村**幢**室的物权为政府征迁所得,有答辩人与三明市城乡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2017)第16号征迁协议书为证。根据《**村**幢(危房改造)项目政府提供房源购买办法》,及乙方(***)签订的《三明市梅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梅某征字:**幢地块(2017)16号〕,三明市梅列区**村**幢的房屋位于**村**幢(危房改造)征迁项目的征地红线范围内,现甲、乙、丙三方就购买政府提供房源等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自愿购买政府提供徐碧新城B05地块(**小区)**村**幢**室,房屋面积为85.426平方米。该征迁协议书,是由政府的“三明市梅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进行了行政确认的,城市规划建设局,是法定的建设主管和实施征迁工作的行政主管,政府依法行政确认,***依法获得政府征迁所得的**小区**幢**室的物权,契约精神,应被充分遵守和尊重。***是该房屋的物权所有人。2.征迁合同已明确该房屋属于***个人所有,***依法有权决定该房屋的“水、电、气”的使用情况。3.案号(2020)闽0402民初1373号与(2020)闽04民终2014号这两份判决书均已经明确:***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在供电部门供用电管理及备案体系里的合法用电人和用电户名均是***,***与供电局有合法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一户一表,***与供电局之间没有该房屋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某某供电公司,依***齐全的申请资料的申请要求,受理并暂拆用电是合理合法合规的。综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某某供电公司辩称,***诉称其在按时交纳电费的情况下,答辩人仍然对其采取停电措施,导致其生活遭受严重影响。但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仅与***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并非供用电合同的相对方。答辩人根据***的申请,对其停止供电并拆除电表,该行为并未构成违约。恳请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存在严重错误。(一)2019年5月31日,***向答辩人提出用电申请,答辩人经审核办理申请用电的相关材料后,于当日与***签订《智能交费用户(居民)供用电协议》,并依法为其开立用电账户。其中,协议约定:用电人需要增加或减少用电容量、更名、过户等,应先行结清所欠电费,再与供电人办理变更手续。此时,答辩人与***之间依法成立供用电合同关系,***依法享有用电人的各项权利并对其用电账户享有支配权。***虽作为***的委托办理联系人,但其因代理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后果依法由***承担。因此,***至今与答辩人之间都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亦非供用电合同的相对方。在未征得用电人***同意的情况下,答辩人无权擅自处分***的用电账户,将该账户变更至***名下,故***要求答辩人为其办理过户手续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根据***提供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7点之约定,丙方协助办理水、电、管道等交接手续,完成房屋配套设施的移交。若前述合同已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那么协助办理用电账户过户的义务承担者亦为***和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而非答辩人。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诉讼主体存在严重错误。(三)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梅列区人民法院虽确认《存量房买卖合同》有效,但案涉房屋目前尚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利证书的条件,***仅对***享有要求其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的债权请求权,而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在***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前,答辩人并无法确认其具有所有权人身份,更无法为其办理用电账户的过户。2.答辩人系根据用电人申请办理暂拆业务,该行为并无任何不当。根据答辩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可知,***于2022年4月12日授权案外人***向答辩人提出办理暂拆业务(即暂时停止用电并拆表)的申请。作为供用电合同的供电人,答辩人根据用电人的申请办理相关业务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系供用电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其主张答辩人办理暂拆业务构成违约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值得注意的是,***虽提到案涉房屋的电费系由其交纳,但根据《历月电费明细》可知,***交纳电费所使用的账户户主为***。答辩人在收取电费时并无法知晓具体交费人的信息,更无从探究交费人与用电人之间的关系。不论何者向用电账户中交纳电费,均应认定为系用电人交纳电费。就本案而言,答辩人并不清楚***与***之间的关系,更对该两者之间存在的纠纷一无所知,故答辩人依约办理暂拆业务并无任何不当之处。3.同一用电地址仅能开立一个用电账户和安装一个计量装置,现***已就案涉房屋开立用电账户,***无权要求答辩人重复开户。从申请用电的业务流程来看,答辩人在同意用电人提出的用电申请后,将为用电人开立用电账户并安装电能计量装置(即电表),该计量装置将计量用电人在其用电地址内所有的全部电能,并以此计算生成相应的电费。本案中,***已于2019年5月31日开立用电地址为梅列区**村**幢**室的用电账户,答辩人也安装相应的电量计量装置。在同一用电地址内,无法同时开立两个用电账户及安装两个电能计量装置,否则将导致在同一用电地址内与不同用电人重复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此外,若允许就同一用电地址内重复开立用电账户,将导致答辩人无法明确电能使用者及电费交纳者,严重扰乱供用电秩序。况且,同一用电地址同时安装两部电能计量装置也是在实践上无法操作的。因此,***要求答辩人为其重新开立用电账户显然并未考虑实际情况,贵院不应支持该错误诉请。综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答辩人依据供用电合同办理***的暂拆申请根本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既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供用电合同中的合同主体,在***未同意办理过户的情况下,其无权单方要求答辩人擅自为其办理用电账户的过户手续。恳请贵院公正审理本案,并在充分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法庭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31日,三明市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乙方)、三明市梅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丙方)签订《**村**幢职工购买政府提供房源协议书》,主要约定:根据《**村**幢(危房改造)项目政府提供房源购买办法》,及乙方签订的《三明市梅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梅某征字:**幢地块(2017)16号〕,三明市梅列区**村**幢的房屋位于**村**幢(危房改造)征迁项目的征地红线范围内,现甲、乙、丙三方就购买政府提供房源等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自愿购买政府提供徐碧新城B05地块(**小区)**村**幢**室,房屋面积为85.426㎡等。 2.2017年6月3日,***(卖方、甲方)与***(买方、乙方)及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房屋坐落于梅列区**村**幢**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5.426平方;甲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告知乙方及居间方,并且甲方承诺产权人将于2017年6月10日前补签有关该房屋买卖的所有合同;甲乙双方商定上述房屋成交价为660000元;买方在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购房保证金50000元;卖方应在2017年8月1日前办出其名下的不动产权证;第一期购房款100000元整于2017年6月15日前在确认该房产无冻结、抵押时并由卖方的子女***、***、***、***、***所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后由买方支付给卖方;房屋交付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第十一条丙方的义务……7、协助办理水、电、管道、煤气、有线电视及物业交接过户手续,完成房屋配套设施的移交等。 3.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以(2020)闽0402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书主要载明:本院认为,2017年6月3日,***与***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虽然合同中约定:“第一期购房款100000元整,于2017年6月15日前在该房产无冻结、抵押时并由***的子女***、***、***、***、***所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后由***支付给***”。但在2017年6月1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卖方和买方共同商议结果。6月14日,买方先支付第一期购房款150000元,卖方同意买方先装修房子,等不动产权证出来(大约9月20日之前)买方再支付购房尾款510000元。”《补充协议》对《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第一期付款方式、数量、交房、办证及余款的支付重新进行了约定。符合《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在房屋交易过程中若有本合同未规定之事宜,经***、***、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可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若与合同正文不一致以补充协议为准”。***按合同和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也按协议将房屋钥匙交给***进行装修。故***与***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按合同支付了第一笔购房款,但***未在2017年9月25日按合同约定与***到公证处办理该房产委托公证书给***。此后,***于2017年11月13日,2019年12月14日要求***先行支付购房款,***于2017年11月13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12月14日支付***50000元。现***以其已经80多岁了,其文化知识及年龄签订这样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明显缺乏签订合同的能力,且其子女***、***、***、***、***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故该合同未生效。另《补充协议》存在套取贷款行为,属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由于***在签订合同及收款时,有其女儿(代理人)本案的第三人***在场。***以其年纪已高,缺乏签订合同的能力及其子女***、***、***、***、***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为由认为合同未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未按合同履行办理房产公证及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要求确认《存量房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房屋买卖有没有效要看它是否具备生效要件:1.合同当事人必须符合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当表意真实;3.房屋买卖不得违反政策、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拆迁时***与列东街道办签订的协议,且***已取得涉房产及匙钥,在取得首笔购房款后,***将匙钥交给***进行房屋装修。故***应按合同继续履行义务。由于案涉房产尚未办理至***名下,***要求***将案涉房产办理至***名下,条件尚不具备,故***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在取得不动产权证后将涉案房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判决如下:一、***与***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是一份有效的合同;二、***应于取得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后十日内协助***办理该产权过户手续;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等。***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驳回了***的再审申请。 3.用户编号为7546443168的《智能交费用户(居民)生活用电申请表》,主要载明:户名:***;委托代理人:***;用电地址:梅列区**村**幢**室;申请人(或受委托人)签单:***(代);受理时间:2019年5月31日。《智能交费用户(居民)供用电协议》,主要载明:九、协议变更,用电人需要增加或减少用电容量、更名、过户、改变用电性质(如改为商业用途)、迁移用电地址、移动表位等,应先行结清所欠电费,再与供电人办理变更手续;用电人(签字或单位盖章):***(代);签订日期:2019年5月31日。 4.2022年4月12日,***授权其女儿***向某某供电公司提出办理暂拆用电事项,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签字系***代为签字。同日,某某供电公司办理了暂拆用电,案涉房屋至今未恢复供电。 5.案涉房屋用水户名已过户至***;案涉(2020)闽0402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协助办理过户的条件未成就,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生效裁判已确认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装修了该房屋并入住,诉讼后***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协助办理过户的条件未成就,案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案涉房屋物权变动未依法登记,系***所致,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依据合同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对该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作为购房者,其购房的最重要目的是居住,通水通电系基本的生活所需,***于2022年4月12日申请办理暂拆用电事项,致该房屋无电可用,侵害了***的占有、使用权,亦直接背离了房屋交易的目的。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和***为案涉房屋实际用电人等案件情况,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保障案涉房屋的用电,由***协助办理用电过户手续,属合同的附属义务,故***要求***按照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供电合同过户手续,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其是该房屋的物权所有人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涉供用电合同签订主体系***与某某供电公司,且无证据证实某某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故***要求某某供电公司为其供电开户或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某某供电公司陈述,若法院判决***协助办理用电过户,其作为供电部门,将依法予以办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三明市梅列区(现三元区)**村**幢**室供用电合同过户手续;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负担50元,由***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