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三明供电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三明市砂石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03民初1583号 原告:***,男,成年,汉族。 原告:***,女,成年,汉族。 原告:***,女,成年,汉族。 原告:**1,女,汉族。 原告:**2,男,汉族。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三明市砂石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明市三元区永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成年,汉族。 被告:***,女,v。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明市三元区永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三明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三明市三元区春利糖烟酒商店。 经营者:***,成年,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1、**2与被告三明市砂石公司(以下简称砂石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三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三明市三元区春利糖烟酒商店(以下简称春利商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砂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春利商店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砂石公司、***、***、供电公司、春利商店共同赔偿***、***、***、**1、**2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139686.07元;2.本案诉讼费由砂石公司、***、***、供电公司、春利商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与***系夫妻关系,共同租住在砂石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三元区新亭路212-3号房屋。死者**3暂住在该房屋内。因该房屋建造年代久远,多年来,屋顶均存在漏水情况。由于屋顶漏水,造成灯泡一直损坏,房间没有照明灯光。暂住期间,***、***让死者**3上屋顶帮忙更换瓦片,修补屋顶漏水。2018年9月19日9时许,**3在其暂住的三明市三元区新亭路212-3号房屋屋顶修补漏水的地方时,因接触裸露电线造成触电。当时即拨打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120急救及向三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110报警,并向供电公司报告。据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3死亡原因为电击伤。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现场检查,造成**3触电死亡的电线为裸露的电线,该电线距离212-3号的房屋屋顶很低,几乎贴着屋顶瓦片通过,不符合相关规定。该裸线连接的213号101电表的所有人为砂石公司,使用人为春利商店。本案中,作为承租方***、***让死者**3帮忙更换瓦片、修补漏水,对其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房屋出租方及裸露线连接的213号101室电表的所有人砂石公司,依法应负有维修房屋、保障房屋安全及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任。供电公司对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维修的监管管理等均负有义务。作为**3触电死亡的裸露电线使用人春利商店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砂石公司辩称,1.2016年6月5日,其与***、***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房屋出租给二人居住使用,双方明确了权利义务关系。房屋发生漏水等情况由其二人自行解决。本案中,其与**3没有建立租赁事实的法律关系,其不认识**3,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2.**3系完全民事能力人,在明知房屋漏水的情况下,在有人劝阻情况下还是爬上屋顶导致不幸结果的发生,这不排除其自杀自残的可能,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该事件的发生与砂石公司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砂石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砂石公司自始至终行为没有违法,没有任何过错。**3是因自己的重大过失情况所致,最终的结果产生与砂石公司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砂石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砂石公司不具备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更与之无任何法律关系。**3所做出的行为正是因自己故意造成的,由此产生的后果由**3自行承担。综上,砂石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为此,砂石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对砂石公司的诉请。 ***、***辩称,1.死者**3与其系老乡关系,其将房屋无偿出借给**3居住,始终把**3当成家中的客人,与其相处融洽;2.死者家人在诉状中称因三明市三元区新亭路212-3号建造年代久远,多年来,屋顶均存在漏水情况。而由于房间屋顶漏水,造成灯泡一直损坏,房间里没有照明灯光,暂住期间,其让死者**3上屋顶帮忙更换瓦片、修补屋顶漏水。并不完全是客观事实。另外死者家人还故意编造谎言、歪曲事实,借机推卸死者因自身原因造成的全部过错责任,并试图将死者责任转嫁给***、***承担。其说法根本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基本逻辑,所以难以自圆其说,也根本站不住脚;3.根据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正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充分证明**3的死亡原因是触电电击死亡,并且穿越屋顶上空裸露的电线,既不是***、***私自架设的,也不是由***、***使用或管理的,因此,***、***与**3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供电公司辩称,1.砂石公司、***、***、春利商店应承担主要的过错侵权责任;2.死者**3触电身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案涉电表为电能表负荷侧出线2厘米后线路,所有权属砂石公司所有,不属于供电公司,供电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1芳**2伟的损害赔偿计算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死**3礼为外来务工人员,并没有举证其为城镇居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34.8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次,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不全,且也不能证明与死者有关,故不应予支持;第三,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第四,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过高。综上**3礼身亡与供电公司没有直接和间接的关系,供电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法驳回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春利商店辩称,1.春利商店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春利商店所租用的房屋产权并非春利商店所有,承租房以外的用电设施不是春利商店安装的,根据国家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春利商店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用电设施的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责任。春利商店依法依规使用房屋所有权配备的电力设施,没有实施任何加害行为。本案虽发生损害结果,但并非春利商店实施所致;春利商店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更主要的是春利商店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无论从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还是从事实来讲,春利商店都不是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适格主体;2.春利商店只是国家众多的普通用电户之一,根据***、***、***、**1、**2的逻辑,国家所有的用电户都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3.***、***、***、**1、**2将春利商店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在此,春利商店保留反诉的请求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夫妻关系,死者**3与其二人为老乡关系。2018年8月30日,**3***打工,无地方居住,暂借住在***承租的三明市三元区新亭路212-3号房屋。该房屋系***于2016年6月5日向砂石公司承租的,租期三年。2018年9月19日9时许,**3在其暂住的三明市三元区新亭路212-3号房屋屋顶修补漏水的地方时,因接触裸露电线造成触电。当时的现场人员即拨打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120急救及向三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110报警,并向供电公司报告。据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3死亡原因为电击伤。2018年10月9日,***委托***正司法鉴定所对**3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3死亡原因为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现场检查,造成**3触电死亡的电线为裸露的电线,该电线是由三元区新亭路213号101电表下方的空气开关引出,沿212-3号的房屋屋顶穿过连接三元区新亭路222-2号春利商店电表。 上述事实,有***、***、***、**1、**2提交**3户籍材料、报警回执、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正司法所鉴定意见书,砂石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春利商店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本院提取的三明市公安局下洋派出所询问笔录等书证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及承担的赔偿比例问题。 造成**3死亡的裸露电线属低压线路,适用过错原则。**3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通过屋顶的裸露电线带电仍在该电线下作业,但其疏忽大意而致触电身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对自身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砂石公司作为从三元区新亭路213号101电表下方的空气开关引出,沿212-3号的房屋屋顶穿过连接三元区新亭路222-2号春利商店电表的裸露电线所有人,其所引出的电线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高度,且未对其所引出的电线尽到合理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1、**2经济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是三明市三元区新亭路212-3号房屋的共同承租人,**3无偿为其修理漏水屋顶触电身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1002,0)?)》第十四条(?javascript:SLC(51002,14)?)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并未拒绝**3为其修理屋顶漏水,还为**3的修理购买相关材料,因此,***、***对**3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供电公司并不是造成**3触电身亡的裸露电线所有人或管理人,其对**3的死亡没有过错,其对**3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春利商店作为三明市三元区新亭路222-2号房屋的承租人,其与**3触电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对**3的死亡没有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3死亡的经济损失的综合认定。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定为560.44元,各方当事人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死亡前属无业人员,应按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420元计算,即丧葬费为33710元(67420元/年÷12个月×6个月)。 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死者**3父亲***、母亲***,其二人都有交纳四川省自贡市城镇养老保险,现每个月都能领取固定的养老退休金。其二人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系**3的女儿,生于2001年1月28日,现为自贡市第十四中学校在校学生,**2系**3的儿子,生于2002年8月12日,现为自贡市沿滩中学校在校学生。其二人尚未成年,还应当由**3承担抚养义务,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8970.75元(**125980.5元/年×1年÷2人=12990.25元;**225980.5元/年×2年÷2人=25980.5元),本院予以支持。砂石公司、***、***、供电公司、春利商店都主张其二人的被抚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1、**2的父亲**3,其土地、房屋于2011年10月2日被征迁后,其全家户籍都转为城镇居民,因此,**1、**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砂石公司、***、***、供电公司、春利商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4、死亡赔偿金。**3因其土地、房屋于2011年10月2日被征迁后,其户籍已转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780028元。砂石公司、***、***、供电公司、春利商店都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主张10人10天,按农、林、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068元计算。但其无法提供10人10天的相关证据,且提供的车票证明**3的父亲***于2018年9月23日离开三明回重庆。砂石公司、***、***、供电公司、春利商店都主张按3人3天计算。本院酌定按5人4天,按农、林、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068元计算,即误工费为3182(5人×4天×58068元/年÷365天)。 6、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2主张交通费为120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无法确定其交通费支出12000元。但考虑到**3死亡后,其家属从四川到三明处理丧事,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按5人,每人1000元计算,即交通费为5000元。 7、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1、**2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以证实住宿费的支出,但考虑到**3死亡后,其家属从四川到三明处理丧事,必然会产生住宿费用,其主张住宿费2000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3的死亡,必然使其家人在精神上遭受严重的伤害,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本院综合考虑本地生活水平及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9、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确定为2500元。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905951.1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死者**3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通过屋顶的裸露电线带电仍在该电线下作业,导致触电身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对自身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砂石公司作为该线路的所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对**3的死亡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作为被帮工者,对帮工人**3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对**3的死亡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春利商店与**3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其对**3的死亡不承担责任。***、***、***、**1、**2要求供电公司、春利商店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砂石公司、***、***对**3死亡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明市砂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因**3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1785.36元(905951.19元×30%);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因**3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595.12元(905951.19元×10%); 三、驳回***、***、***、**1、**2对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三明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1、**2对三明市三元区春利糖烟酒商店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1、**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7元,减半收取7528.5元,由***、***、***、**1、**2负担4516元,由三明市砂石公司负担2258元,由***、***负担7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 娴 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