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02民初1695号
原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三明供电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三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三明供电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化工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丰化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丰化工公司支付2014年9-10月拖欠的电费20412.61元;2.判令永丰化工公司支付违约金67452.43元(暂计至2017年11月13日),此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还清全部拖欠电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永丰化工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9日,三明供电公司与永丰化工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对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明确了电能计量、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等内容。永丰化工公司作为用电方,应当及时缴清电费,逾期未交的,应承担逾期交付电费的违约责任,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之日止。2014年9-10月,永丰化工公司累计拖欠电费20412.61元,根据合同约定,拖欠电费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3日为67452.43元,合计87865.04元。永丰化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交纳电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严重损害了三明供电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付其诉讼请求。
永丰化工公司未作答辩。
三明供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抄表明细、欠费情况明细表、欠费催告函、停电函,以及闽价商[2011]432号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调整华东电网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2004]商136号福建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福建省峰谷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证据,永丰化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在本案中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9日,三明供电公司与永丰化工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对用电地址、用电性质、用电容量、供电方式、供电质量、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用电方应按《电费结算协议》按期交清电费,逾期未交的,应承担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责任,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当日,双方同时签订《电费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电费结算方式:以每月抄表后5日内为电费缴费期限。永丰化工公司于2014年9月、10月共欠三明供电公司电费20412.61元。2014年10月8日和16日,三明供电公司向永丰化工公司分别发出欠费催告函、欠费停电函,要求永丰化工公司在2014年10月23日前交清电费及违约金,逾期按电力有关规定处理。三明供电公司催讨电费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三明电业局与永丰化工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永丰化工公司拖欠电费的事实,有三明供电公司提交的电费结算单、欠费催告函、欠费停电函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永丰化工公司未按《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约定按时缴纳电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用电方逾期缴纳电费,违约金自逾期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也可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适当减少的,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的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以三明供电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确定永丰化工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不超过三明供电公司直接损失的30%为宜,即6123.78元(20412.61元×30%)。永丰化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三明供电公司2014年9-10月电费20412.61元;
二、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三明供电公司违约金6123.78元;
三、驳回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三明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三明供电公司负担997元、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陈奕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彤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