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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民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200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事务所执业律师。 黄咏梅,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砂石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路15幢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3155700183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三明供电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10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583765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三元区春利糖烟酒商店,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亭路*****号。 经营者:***,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姑嫂关系),女,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砂石公司(以下简称砂石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三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三明市三元区春利糖烟酒商店(以下简称春利商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8)闽0403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咏梅,被上诉人砂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春利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供电公司、春利商店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2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便**2自身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60%的责任,责任分配不合理。2.判决的金额存在过错。***、***虽参加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但并不是二人的退休工资,理应支持针对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的金额偏低,且不应按比例分摊。 砂石公司辩称,砂石公司与死者**2之间没有租赁关系,**2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屋顶有电线、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不听他人劝阻爬上屋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砂石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事故发生时不在家,不了解具体情况,***有劝阻死者**2,让他不要爬上去修屋顶。 供电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电力运行事故,上诉状中提及的相关电力法规不适用于本案,供电公司已进行公司化改革,已无电力行政执法权,电力行政执法权已归属于相关的行政部门,供电公司就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供电公司与用电户之间的安全责任划分应以产权为界,依据供电公司与砂石公司的协议,涉案电线的产权人为砂石公司所有,应由砂石公司承担相应的维护、管理等安全责任。3.一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合法合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春利商店辩称,只是店面的承租人,店面的用水用电均由砂石公司办理,对**2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应维持一审判决。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砂石公司、***、***、供电公司、春利商店共同赔偿***、***、**、**1、**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39686.07元;2.诉讼费由砂石公司、***、***、供电公司、春利商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夫妻关系,死者**2与其二人为老乡关系。2018年8月30日,**2***打工,无地方居住,暂借住在***承租的三明市三元区某号房屋。该房屋系***于2016年6月5日向砂石公司承租的,租期三年。2018年9月19日9时许,**2在其暂住的三明市三元区某号房屋屋顶修补漏水的地方时,因接触裸露电线造成触电。当时的现场人员即拨打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120急救及向三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110报警,并向供电公司报告。据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2死亡原因为电击伤。2018年10月9日,**委托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对**2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死亡原因为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现场检查,造成**2触电死亡的电线为裸露的电线,该电线是由三元区某号电表下方的空气开关引出,沿某某号的房屋屋顶穿过连接三元区某号春利商店电表。 一审法院关于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与认定如下: 一、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及承担的赔偿比例问题。 造成**2死亡的裸露电线属低压线路,适用过错原则。**2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通过屋顶的裸露电线带电仍在该电线下作业,其疏忽大意而致触电身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对自身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砂石公司作为从三元区新亭路213号101电表下方的空气开关引出,沿212-3号的房屋屋顶穿过连接三元区新亭路222-2号春利商店电表的裸露电线所有人,其所引出的电线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高度,且未对其所引出的电线尽到合理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1、**经济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是三明市三元区某路某号房屋的共同承租人,**2无偿为其修理漏水屋顶触电身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并未拒绝**2为其修理屋顶漏水,还为**2的修理购买相关材料,因此,***、***对**2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供电公司并不是造成**2触电身亡的裸露电线所有人或管理人,其对**2的死亡没有过错,对**2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春利商店作为三明市三元区某路某号房屋的承租人,其与**2触电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2的死亡没有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2死亡的经济损失的综合认定。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定为560.44元,各方当事人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死亡前属无业人员,应按年平均工资67420元计算,即丧葬费为33710元(67420元/年÷12个月×6个月)。 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死者**2父亲***、母亲***,其二人都有交纳四川省自贡市城镇养老保险,现每个月都能领取固定的养老退休金。其二人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1系**2的女儿,生于2001年1月28日,现为自贡市第十四中学校在校学生,**系**2的儿子,生于2002年8月12日,现为自贡市沿滩中学校在校学生。其二人尚未成年,还应当由**2承担抚养义务,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8970.75元(**125980.5元/年×1年÷2人=12990.25元;**25980.5元/年×2年÷2人=25980.5元),予以支持。砂石公司、***、***、供电公司、春利商店都主张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1、**的父亲**2,其土地、房屋于2011年10月2日被征迁后,其全家户籍都转为城镇居民,因此,**1、**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砂石公司、***、***、供电公司、春利商店的主张,不予采纳。 4、死亡赔偿金。**2因其土地、房屋于2011年10月2日被征迁后,其户籍已转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780028元。砂石公司、***、***、供电公司、春利商店都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主张10人10天,按农、林、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068元计算。但其无法提供10人10天的相关证据,且提供的车票证明**2的父亲***于2018年9月23日离开三明回重庆。砂石公司、***、***、供电公司、春利商店都主张按3人3天计算。酌定按5人4天,按农、林、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068元计算,即误工费为3182(5人×4天×58068元/年÷365天)。 6、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主张交通费为120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无法确定其交通费支出12000元。但考虑到**2死亡后,其家属从四川到三明处理丧事,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按5人,每人1000元计算,即交通费为5000元。 7、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1、**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以证实住宿费的支出,但考虑到**2死亡后,其家属从四川到三明处理丧事,必然会产生住宿费用,其主张住宿费2000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2的死亡,必然使其家人在精神上遭受严重的伤害,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综合考虑本地生活水平及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9、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500元。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905951.19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死者**2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通过屋顶的裸露电线带电仍在该电线下作业,导致触电身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对自身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砂石公司作为该线路的所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对**2的死亡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作为被帮工者,对帮工人**2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对**2的死亡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春利商店与**2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其对**2的死亡不承担责任。***、***、**、**1、**要求供电公司、春利商店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砂石公司、***、***对**2死亡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砂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因**2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1785.36元(905951.19元×30%);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因**2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595.12元(905951.19元×10%);三、驳回***、***、**、**1、**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1、**对春利商店的诉讼请求;五、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57元,减半收取7528.5元,由***、***、**、**1、**负担4516元,由砂石公司负担2258元,由***、***负担754.5元。 本院二审期间,***、***、**、**1、**提交了5**片,拟证明依据事故发生现场的现状,涉案电线已穿上绝缘管,砂石公司、***、***、供电公司、春利商店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砂石公司、***、***、供电公司、春利商店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前述5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前述照片仅能证明事故现场的现状,不能直接证明各方当事人的侵权责任等事实,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砂石公司、***、***、供电公司、春利商店未提交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1、**认为一审遗漏了212-3号房屋及电线的搭建人及搭建时间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涉案212-3号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砂石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一般侵权行为,就责任的认定及比例的分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死者**2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屋顶有裸露的电线通过仍爬上屋顶翻修瓦片,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依据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电线的产权归属等案件事实,确认砂石公司、***、***存在过错,并据此确认各方在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1、**主张供电公司、春利商店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死者**2的父母***、***虽因土地征迁参加了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但二人长期务农,年纪较大,亦无其他生活来源,且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数额较低,***、***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主张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3203.34元(其中,***为60621.17元,即25980.5元/年*7年/3人=60621.17元;***为112582.17元,即25980.5元/年*13年/3人=112582.17元),该计算方式及金额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及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于法有据,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确定时已充分考虑了各方的行为及过错程度,不宜按过错程度再次分担,***、***、**、**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再按比例分摊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故本案各项经济损失合计应为1079154.53元,其中,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总额为1039154.53元。 综上所述,***、***、**、**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8)闽0403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1、**对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三明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第四项,即“驳回***、***、**、**1、**对三明市三元区春利糖烟酒商店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8)闽0403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8)闽0403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三明市砂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因**2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1746.36元(1039154.53元×30%)”; 第二项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因**2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915.45元(1039154.53元×10%)”。 四、三明市砂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五、驳回***、***、**、**1、**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7元,由上诉人***、***、**、**1、**负担8057元,被上诉人三明市砂石公司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负担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婕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家熨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