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43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200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200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以上五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明市砂石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路15幢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三明供电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10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明市三元区春利糖烟酒商店,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亭路222-2号。
经营者:***,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姑嫂关系),女,
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等五人)因与被申请人三明市砂石公司(以下简称砂石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三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三明市三元区春利糖烟酒商店(以下简称春利商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4民终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五人申请再审称,(一)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及《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四、五、二十条规定,供电公司应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用电情况进行检查,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本案中,供电公司对于案涉两根存在安全隐患的裸线,未尽检查及监督义务,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春利商店未向供电部门提出用电申请,未经批准即安装,存在过错,春利公司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三)案涉电线架设的高度不符合相关规定,***为***、***更换瓦片时,不可能预见这两根电线带电,***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四)退一步说,即便***存在过错,其过错程度也较小,一、二审判决对各方过错及责任比例分配不合理,判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过重。(五)根据福建省实践做法,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5万元至8万元之间酌定。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偏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
砂石公司、供电公司、春利商店提交意见称,***等五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触电事故路段属于低压线路,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等五人主张供电公司、春利商店应就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本案造成***触电死亡的电线为裸露的电线,是由三元区新亭路213号101电表下方的空气开关引出,沿212-3号的房屋屋顶穿过连接三元区新亭路222-2号春利商店电表,产权人为砂石公司,供电公司、春利商店不是触电事故线路段的产权人,***等五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供电公司、春利商店对造成本案事故存在过错,故***等五人主张供电公司、春利商店就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死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屋顶有裸露的电线通过,仍爬上屋顶翻修瓦片,未对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故一、二审法院依据事故发生的原因、电线的产权归属等案件事实,确认砂石公司、***、***存在过错,并据此确认各方在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事故造成***死亡,一、二审法院根据***及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曦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