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民终5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三明市第二中学,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梅岭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40048878125X7。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三明供电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列东街10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58376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明市第二中学(以下称三明二中)因与被上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三明供电公司(以下称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明二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院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二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供电公司2016年9月8日前的电费补缴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供电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1.案涉供用电合同是典型的定期给付合同,每月的电费因为用户用电量的不同而不同,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虽然合同的履行具有继续性特点,但每月电费不同,且每月电费均有其支付时间,按合同约定,每月电费若逾期支付,用户还要支付违约金,作为供电公司也不因为合同具有继续性特点,就会等到整个合同结束后才要求用户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定期给付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具有双务性,该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因为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应各自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很显然,每月电费都应单独计算诉讼时效。2.供电公司2016年9月8日前的电费诉请已过三年诉讼时效。《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电费结算方式1”约定:“供电方应在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用电方收取电费”。也就是说,供电公司都会定期地来三明二中处抄表,证人出庭作证也明确证明了供电公司定期来抄表的事实,且供电公司每月均以自动托收的方式从三明二中专属账户扣缴电费。因此,供电公司是知道自动采集的电表数据与人工抄表的实际数据是不符的。一审判决以供电公司客户多所以无法及时发现为由,认为其未发现是合理的,这一认定明显是在偏袒供电公司,如果这一理由能成立,那么诉讼时效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任何一个债权人都能以此为借口,不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中,供电公司在2018年8月换表,直到2019年9月9日才向三明二中发函要求补交电费,因此,2016年9月8日前的电费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对这部分电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二、一审判决对电表是否符合计量性能要求,单方采信供电公司的一面之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供电公司通过电能表与交采表计算出的电量存在明显差异,达一万多度,且供电公司在合同期内收缴电费使用的是交采数据(1366.3017),在计算追补电量时又用的是计量柜的数据(3429.93),两个数据分属两套采集系统,两者存在矛盾。这个差异是否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内,应予以查明。而一审法院却以供电公司具有计量授权的专门资质为由,认为其电能表符合要求,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供电公司在与三明二中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而应以第三方的鉴定为准。而且,两表相差一万多度,如何证明其误差是在5%之内?一审判决是如何认定的?
三、即便供电公司计算的电费是合理的,一审判决要求三明二中十五日内支付,也不现实。三明二中是公办学校,一年可用于支付水电费的平均公用经费就300多万元,全靠财政拨款,每生按1500元定额拨款,没有任何增加的可能性,每年这300多万元仅用于水电费方面的支出近100万元,如果让三明二中一次性支付80多万元的电费,那么到第四季度学校将无日常的办公经费可以支付,将严重影响三明二中正常教学秩序的开展,影响广大师生的学习和工作,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因此,即便其请求成立,三明二中也只能在几年内分期分批给付。
综上所述,三明二中认为,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部分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供电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国网供电系统计量现已完成自动化,供电公司早已不再使用传统人工抄表计量电费,三明二中所谓的抄表其实是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检查,查看计量装置有无故障。但本案并非电能表故障而引发计量差错,而是因采集表数据与电能表数据发生错计。由于本案的电量少计系新装立户时误将采集表数据录入用电信息采集系统所致(依《供用电合同》约定,应以电能表数据作为计费依据),用户开始用电之后用电信息采集系统所采集的数据是相对持续、稳定的,因此在2018年8月更换电表之前,供电公司根本未发现、也无法发现计量错误;而只有在更换电表时才有可能发现电费漏计的情况,因此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从电表更换时间即2018年8月17日起算。三明二中称供电公司是知道自动采集的电表数据与抄表实际数据不符的观点,明显与客观实际操作不符,不能成立。本案属于供用电合同纠纷,而供用电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具有整体性、持续性、关联性等特点,电费和租金一样,具有定期给付特性。本案所涉的2012年12月3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电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之规定,即自最后一期(即2018年8月份电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供电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才发现错误,后通知三明二中,并于2019年9月9日向三明二中书面致函,此后又多次发函,最后一次发函时间2021年12月31日。因多次沟通,协商无果,供电公司于2022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三明二中认为本案2016年9月8日之前的电费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本案漏计电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三明二中科技楼配电室于2012年12月3日开始投入使用,配电室除了安装了用于向三明二中计收电费的电能表(倍率800),还在电能表旁边安装了供电公司用于采集进线电压、电流等数据的采集表(倍率2000)。由于两个表的计量倍率不同,显示的读数也不同,比如:当三明二中使用了800度的电量时,电能表的读数显示为1(800+800),而采集表的读数显示为0.4(800+2000)。本案中,供电公司在配电室投运时,在录入系统时将采集表的数据当作电能表数据录入,导致长期以来一直以采集表的数据X电能表的倍率(800)来计收电费,直至2018年8月17日对电能表周期轮换后,由于电量突增才发现差错原因,对此从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三明二中差错电量前后对比数据表及折线图均中可得到证实,数据非常直观,证实先前确实存在漏计电量的事实,且先前供电公司是按采集表的相关数据向三明二中收取电费致本案电费少计。综上,本案并非电能表及采集表故障造成的计量误差,而是由于计量数据录入错误(即误将采集表数据当作电能表数据录入)造成的,且本案电能表的数据与采集表的数据乘以各自倍率后基本吻合,可排除表计故障,可见本案电量少计与电能表的计量性能无直接关联。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三明二中对电表的计量性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身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三明二中要求分期支付的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尽管本案漏记电费系由于供电公司人员疏忽大意造成的,但这些少计的电费原本就该由三明二中交纳,供电公司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三明二中任何损失,反而使三明二中因此有所获利,可延迟至今才交纳。现对于之前少计的电费,供电公司要求三明二中补交并无任何不当。因此,三明二中要求分期支付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三明二中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供电公司的合法权益。
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明二中支付2012年12月3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因计量差错漏计的电费869264元;2.要求三明二中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至上述电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30日利息损失为18761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明二中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
1.2012年10月24日,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三明电业局(后更名为供电公司)与三明二中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以户号7537063469为三明二中提供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电。供电公司为三明二中同时安装了电能表和采集表,由供电公司在受电点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电能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向用电方计算电费的依据;电费结算方式为供电方应在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用电方收取电费,用电方应在供电方规定的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
2.2018年8月17日,供电公司为三明二中电能表进行周期轮换装拆,并对电能表拍照留存,照片显示电能表编号为010092650379,底数为3429.93kWH。
3.2019年9月9日,供电公司向三明二中发出《关于协商追补计量差错漏计电量电费的函》,告知三明二中2012年新建配电站房投运时,电量采集系统调试过程中,由于工作人员失误,误将电源进线总柜951柜(倍率2000)用于交采比对的示数当作计量柜950J柜(倍率800)的计量表计示数抄回,并按此示数作为三明二中的用电量计算电费。因该配电站为新建,每采集均有电量,在电费核算中无法及时发现计量异常,导致2018年8月17日对计量表周期轮换时得以发现,造成漏计电量165.0903kWH,漏计电费约869264元,要求协调偿还。并附三明二中新配电站房一次接线图、关于计量差错原因分析报告。2021年7月2日、12月28日,供电公司分别就此事再次发函给三明二中。
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1.案涉诉讼时效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三年。本案中,供电公司与三明二中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电能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向用电方计算电费的依据,故供电公司在发现其向三明二中收取电费的依据非电能计量装置的记录时,可以要求三明二中补交不足的电费。案涉用电合同虽约定电费结算方式为供电方应在规定日期抄表,但并未规定抄表的具体日期及方式,供电公司采用系统自动收集用户用电量的方式收取电费并无不妥。本案并非电能表故障而引起的电费误差,而是采集表数据与电能表数据发生错计,如非针对每个用电客户的电能表数据与电脑采集的用电数一一进行核对,确无法及时发现错计,供电公司辩称其只有在更换计量表时才予以发现错计电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8月17日更换电能表时起计算。三明二中认为供电公司每半年派人来抄表就应当知道案涉电费发生错计,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漏计电费及漏计的金额的确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供电公司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专项计量授权,对电能表、电能表检定装置、电流互感器等各种不同型号由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电能计量中心按JJG313、JJG597标准进行计量授权。而供电公司在三明二中所使用的线路计量装置同时安装了电能表(950J柜、倍率800)和采集表(9514柜、倍率2000),在设备正常的情况下,电能表和采集表的数据与倍率相乘数值应基本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中关于《测量用电流互感器检定规程JJG313-2010》第3.1条关于计量性能要求,供电公司认为在电能表、计量表示数×相应倍率得出相应数值后,两者之间的误差不超过0.5,符合《测量用电流互感器检定规程JJG313-2010》的计量性能要求。三明二中虽对供电公司提出的上述数据存在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提出对案涉电能表、采集表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但经一审法院组织后,未能查找到相应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供电公司具有计量授权的专门资质,应认定本案存在漏计电量的情况。案涉《高压供电合同》约定电能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向用电方计算电费的依据,而电能计量装置包括各种类型电能表、计量用电压及电流互感器及其二次回路、电能计量柜(箱)等,采集表并不属于电能计量装置的类型,但因供电公司只能收集到采集表的数据,其在发送给三明二中的函件中提出按电能表的数据计算电费,但实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三明二中《电量电费分月计算明细表》实际系按原采集到的采集表的数据计算得出,故供电公司要求按照采集表,即9514柜的示数1366.3017为标准计算三明二中应缴交的电费依据,即采用数值较低的示数作为计费标准,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三明二中实际应补电费的电量为总计为1639562.04kWH(1366.3017×2000-1366.3017×800),现供电公司已根据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以9514柜示数作为计算应补电费的依据,计算出三明二中应补电费为869263.76元,其要求三明二中支付漏计电费8692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供电公司与三明二中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供电公司、三明二中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供电公司、三明二中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案例,其中供电公司提交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9民终908案件判决书、三明二中提供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0民终338号案件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上述案例均非指导性案例,仅作参考。本案属于供用电合同纠纷,而供用电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具有整体性、持续性、关联性等特点,故三明二中应对2012年12月1日起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漏计电量所涉电费869264元予以全额补缴。但供电公司要求三明二中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案涉支付标准尚未确认,不能认定三明二中逾期支付拖欠的电费,供电公司主张三明二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三明二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供电公司支付电费869264元;二、驳回供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340元,由三明二中学负担6246.5元,由供电公司负担93.5元。
二审中,三明二中、供电公司均未提交有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明二中认为其已在一审申请出庭作证,可以证实供电公司每半年有派人进行人工抄表,把采集表和电能表的数据都抄走。供电公司认为,国网供电系统计量现已完成自动化,电力数据自动采集,供电公司每半年派人上门并不是去抄表,而是检查设备是否正常运行,而本案现场的两个表是正常的,所以供电公司之前无法发现电量少计。
另查明,一审判决在查明认定的事实中将“造成漏计电量1650903kWH”误写为“造成漏计电量165.0903kWH”,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2016年9月8日前供电公司少计算的电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系在一定期间内持续履行的继续性合同,持续、多次履行的性质相同,每一次的履行均是基于同一份合同,兼具独立性和关联性,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当事人之间持续产生权利义务,时间因素影响给付的次数和内容,总给付在合同终止前并不完全确定。案涉供用电合同从2012年10月24日起持续履行至今,其诉讼时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从供电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漏计电费)之日起计算三年。虽然供电公司与三明二中签订的案涉供用电合同约定的电费结算方式为“供电方应在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用电方收取电费”,但供电公司因技术改进采取安装电能计量采集装置系统计算并收取电费替代合同约定的人工抄表,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由于案涉三明二中科技楼配电室系2012年12月3日才开始投入使用,因电能计量装置和电能计量采集装置的计量倍率不同(800倍率和2000倍率),在本案电能计量装置和电能计量采集装置未发生故障的情况下,供电公司即使定期派出人员查看电能计量装置和电能采集装置,也不必然能够发现电能计量采集装置的参数设置错误造成计量错误问题。因此,供电公司自身原因造成错计电量少收取电费的权利受损害的诉讼时效应从其2018年8月17日周期轮换电能计量采集装置时发现少计电量之日起算,供电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向三明二中发函要求补交电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明二中认为供电公司知道自动采集的电表数据与人工抄表的实际数据不符,2016年9月8日前的电费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三明二中是否有能力支付的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协调解决。
综上所述,三明二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0元,由三明市第二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