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5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长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富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武汉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原审被告武汉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武汉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武汉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某集团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错误认定案涉《协议》性质为“债务加入”,《协议》签订时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某某集团公司同意由武汉某甲公司代替武汉某乙公司承担支付尾款的责任,武汉某甲公司愿意承担直接支付尾款(10%质保金即全额欠款)的责任,某某集团公司为保障债务履行要求武汉某乙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协议》关键条款第1条以及第2条,均以“代替”“尾款”“直接”“将开具全额发票给丙方”等措辞明确表示,由武汉某甲公司承担尾款(原合同约定应一次付清的18.5万元欠款)的还款责任,武汉某甲公司愿意代替武汉某乙公司成为新债务人直接支付尾款,而非与武汉某乙公司共同承担剩余债务的意思,即构成债务转移而非债务加入,武汉某乙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应为连带保证责任,法律后果为武汉某乙公司对某某集团公司对武汉某甲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已于2018年7月23日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某某集团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然不产生诉讼时效问题。武汉某乙公司仅对买卖合同的主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保证期间早已届满的前提下,某某集团公司没有任何理由要求保证人为原买卖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甚至承担原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在本案中,某某集团公司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既超过了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又超过了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和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三方订立《协议》时的真实意思,错误认定案涉《协议》构成“债务加入”,进而错误判决武汉某乙公司因在一审中未主张诉讼时效届满而应当承担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二、在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武汉某乙公司因在一审中未主张诉讼时效届满而应当承担作为债务人的付款责任的情况下,武汉某乙公司在二审中依法有权举证新的证据证明某某集团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根据查询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相关调查,武汉某乙公司于2015年7月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登记经营地址为武汉市新洲区**开发区**村**花园村**栋**层,经营用房为租赁使用,房屋产权人为“武汉重冶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期10年,免租金及押金,武汉重冶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武汉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退休居家、不知晓公司事务也不在公司,某某集团公司清欠员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武汉某乙公司其他股东常年居住深圳,某某集团公司清欠员无从知晓联系方式和居住地址;武汉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均未收到某某集团公司催款函。据此,某某集团公司应无法实现对武汉某乙公司送达《催款函》。未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在一审中应由某某集团公司主要承担,但武汉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因不知情或未掌握公章及营业执照受到权利限制,无法发挥其法定职权,未能在一审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导致二审时需要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但在实际情况中,武汉某乙公司主张其未收到催告的举证难度要远高于某某集团公司主张其送达催告,因此在依法认定武汉某乙公司在二审有权提出新证据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武汉某乙公司及某某集团公司双方的举证责任,结合某某集团公司自始无法举证其向武汉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股东、负责人送达,某某集团公司清欠员不知晓武汉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联系方式和住址、负责人也自述没有收到催告函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某某集团公司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存在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产品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单》均未约定或记录机床送达安装地址,某某集团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机床已安装在武汉某乙公司经营地址或指定地址,须由某某集团公司补充举证证明其安装完成。《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设备在武汉某乙公司现场预验收合格后,武汉某乙公司支付60%提货款,但根据收款回单显示,第二笔111万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早于合同约定的提货款支付时间,即《产品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单》显示的某某集团公司签字时间2015年11月30日,更早于武汉某乙公司签章时间2015年12月4日,提前付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现该“已安装”机床并不在武汉某乙公司处,武汉某乙公司也不知道该机床在何处,武汉某乙公司有理由怀疑某某集团公司与武汉某甲公司合谋侵吞武汉某乙公司资产。
某某集团公司答辩:1.一审判决将案涉《协议》的性质认定为“债务加入”无误;2.一审中,武汉某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3.某某集团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某某集团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设备已完成安装交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某甲公司陈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某某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某乙公司、武汉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某某集团公司货款18.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武汉某乙公司、武汉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18日,武汉某乙公司(甲方)与某某集团公司(乙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01),约定:产品名称为数控单柱立式车床、型号规格为CK5125B、数量为壹台,总金额为185万元,按《CK5125B数控单柱立式车床技术协议》执行,产品质量实行“三包”,终验收合格后期限壹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预付款;设备在乙方现场预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60%提货款提货,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付清。双方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单位合同章。2015年9月28日,武汉某乙公司向某某集团公司银行汇款555000元;2015年10月28日,武汉某乙公司向某某集团公司银行汇款1110000元。2015年12月4日,武汉某乙公司(甲方、买方)与某某集团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产品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单》,载明:安装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安装完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该机床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技术协议要求,现在甲方现场已完成了检测和测试,该机床甲方同意最终验收,质保期从以下签字日期开始。武汉某乙公司验收负责人***于2015年12月4日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2018年1月23日,某某集团公司(甲方)与武汉某乙公司(乙方)、武汉某甲公司(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2015年9月19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编号为20****001。现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原合同的履行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由丙方代替乙方对该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继续履行,并由乙丙双方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2.丙方将合同尾款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将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丙方。3.本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的部分,以本协议为准。乙方及丙方签字代表均为***,且丙方处加盖了武汉某甲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一审庭审中,某某集团公司陈述《协议》中武汉某乙公司和武汉某甲公司的签字代表为当时同时担任两公司总经理的***,因当时武汉某乙公司章不在身边就没有盖章。武汉某乙公司和武汉某甲公司名称均含有重冶二字,某甲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某某集团公司提交两份催款函,其中一份载明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另一份载明时间为2022年11月28日,内容均为武汉某乙公司和武汉某甲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某乙公司在收到本函后7日内支付余款18.5万元。某某集团公司陈述上述催款函均是由清欠办公室草拟并用印,交由具体清欠员送达给欠款客户,具体送达是上门送达还是邮寄送达不清楚,也查不清楚。武汉某甲公司陈述武汉某甲公司对武汉某乙公司的债务签署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且***当时并非担任公司的总经理,对三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未付款系没有履行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武汉某乙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某集团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且产品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武汉某乙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某某集团公司与武汉某乙公司、武汉某甲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由武汉某甲公司代替武汉某乙公司履行剩余债务,虽武汉某甲公司述称该《协议》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但其在庭审中表明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未履行系其没有履行能力。关于武汉某甲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协议》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武汉某甲公司加入债务,故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某某集团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20年11月30日、2022年11月28日向两被告发出《催款函》,武汉某甲公司提出《催款函》缺乏送达证据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采取邮寄的间接方式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应当以意思表达到达债务人为准。债权人应对其邮寄的催收文书负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邮件已经送达或者应当送达债务人,则不应认定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其发送邮件的行为亦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某某集团公司未能证明《催款函》送达至武汉某乙公司和武汉某甲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举证的两份《催款函》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某某集团公司于2024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武汉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武汉某甲公司抗辩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某某集团公司要求武汉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武汉某甲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效力不能及于武汉某乙公司。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性质,诉讼时效抗辩系实体权利的抗辩,应由义务人主动提出主张,现武汉某乙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的情形下,应视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某某集团公司要求武汉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已于2016年12月11日成就,武汉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货款,对于某某集团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某某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000元;二、被告武汉某某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武汉某乙公司提交证据“1.武汉某乙公司股东***出具的证明;2.武汉某乙公司股东***出具的证明;3.微信聊天截图;4.武汉某乙公司工商设立登记资料;5.武汉某乙公司变更登记资料”;某某集团公司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作废声明;2.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武汉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武汉某乙公司的证据1、证据2分别为***、***的证人证言,但武汉某甲公司未申请上述证人到庭作证,证据3、证据4、证据5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其证明内容既未改变武汉某乙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构成等事实,又不改变武汉某乙公司未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武汉某乙公司二审证据的效力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某某集团公司的二审证据对于案涉争议事实亦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武汉某乙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均应依约履行。某某集团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且产品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武汉某乙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经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武汉某甲公司加入上述债务,故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虽然某某集团公司于2024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武汉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一审法院采纳了武汉某甲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但武汉某甲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效力不当然及于武汉某乙公司。本案中,武汉某乙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以及诉讼时效抗辩权。武汉某乙公司放弃答辩权利导致其未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张,故本案不属于武汉某乙公司因无证据而未能在诉讼中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武汉某乙公司向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武汉某乙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涉《协议》的性质、本案有新证据证明某某集团公司对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案涉机床未安装完成等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武汉某某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武汉某某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