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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莱盈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05民初7011号 原告:福莱盈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金枫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中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唯新路9号3幢唯亭工业坊A区E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莱盈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盈公司)与被告苏州中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果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莱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莱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膳食服务合约书》于2021年5月7日解除;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637170.9元(终止前一个月供餐费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0日,原告福莱盈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中果餐饮有限公司签署了《膳食服务合约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员工膳食服务事宜。期限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一年,试用期间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合约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合同期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解除合约,应承担相当于终止前一个月供餐费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后原告通知被告延期进场,具体进场时间另行通知。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进场。三个月试用期满后,原被告签订《试用期延长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试用期延长至2021年4月19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变更结算方式及服务模式,在双方多次协商后仍未就新的服务合同达成一致,被告于2021年5月7日向原告发送邮件:“从5月8日开始停止为贵司提供餐饮服务”。后自2021年5月8日起,被告停止供餐。原告认为,被告于2021年5月7日发送的邮件系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中果公司辩称,1、本案中的合同并不是2021年5月7日解除。双方合同在2021年4月19日解除。2、原告的解除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中是原告先在2021年4月19日解除合同。被告只是提供人工的履行方式从5月1日至5月7日。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能提供原件供核对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情况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膳食服务合约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员工膳食服务,合约期限及试用期:本合同合约期限为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一年。其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三个月为试用期间。甲方提供场地、餐具、餐桌椅及部分厨房设备,所有权为甲方,一旦双方解除或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归还。若餐具与设备有遗失、人为损坏(自然损耗除外),由乙方按照同样设备填补或照价赔偿。乙方需负责场地警卫、清洁管理,做好餐厅装饰(需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及宣传,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将采取员工满意度调查为主,伙食留样、现场卫生管理等方式为辅来对乙方是否符合要求进行考核。乙方应每月做一次问卷调查,甲方对此进行监督,必要时视情况需要更改问卷次数,了解用餐员工反应。员工自由消费按照实际用餐金额结算。付款方式依据:刷卡数据、餐票、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结算。如试用期满前7日内,甲方向乙方书面告知同意与乙方合作,则本合同至合约期限届满时终止。如甲方在试用期内向乙方告知不同意与乙方合作或甲方截至试用期满未书面告知同意与乙方合作,则本合同至试用期届满时终止,乙方无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甲、乙双方需提前终止本合约时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如甲乙双方在合约期限届满后需继续合作,则甲乙双方应于合约期限届满前30日内经协商一致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后,本合同顺延。合同期内,乙方未经甲方许可解除合约,应承担相当于终止前一个月供餐费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乙方违反本合约之事由,经甲方催告于合理期限内仍未改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保留追偿损失的权利。若连续三次问卷调查或伙委稽核都在70分以下(可换算),甲方有权解除合约。 原被告双方后签订《试用期延长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2020年12月20日签订的膳食服务合约书,合约的试用期将于2021年3月19日结束。虽然甲方在对乙方食品及服务的调查结果仍未达标,但鉴于乙方近期的员工满意度调查有提升,证明乙方有强烈的改善欲望,并逐步在落实中。因此,甲方决定延长乙方的试用期至2021年4月19日。如延长的试用期满仍不达标,甲方将单方且无责地与乙方解除《膳食服务合约》。乙方愿意接受上述条件并在本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延迟开业的事实是确认的。 2020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试用期终止服务膳食合约通知》,部分内容如下:关于贵我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签订的《服务膳食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合约的试用期将于2021年4月19日结束。我司现决定,在试用期满后,将不续签合同。我司将严格依据合同约定与贵司结清双方已经发生的权利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进行了4次食堂满意度调查,分值均低于70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进行了满意度调查,分值高于70分。 2021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邮件,内容如下:“今收到贵司的撤厂告知函,首先感谢贵司对我司餐厅工作的认可与支持,我司对贵司的撤厂告知函表示不同意,请问贵司的理由是什么?”后被告回复邮件:“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3月1日和3月10日和3月23日连续四次进行满意度调查结果都低于基准分70分。同时根据合约第十一条的第4条,若连续三次问卷调查或伙委稽核都在70分以下甲方有权解除合约。”被告回复邮件:“1.贵司员工满意度调查结果低于70分,我司满意度调查结果为93分,且实名制调查,我司对贵司员工满意度调查结果有质疑。2.贵司伙委会稽核标准依据是什么?有没相关负责人对我司员工进行培训(是否有培训记录)。根据以上2点我司对于贵司提出的解除合约不同意”。2021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邮件,部分内容如下:“首先,贵司单方面原因导致的我司双方的合作协议终止,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566652(费用明细请详见附件);其次,请贵司提供一份终止协议以及一份声明(由于贵司单方面原因导致的合同终止与我司无关并作出保密,避免后续对我司造成名誉及其他损失);最后,我司接到贵司的终止协议通知,双方进行协商,一直没有得到相应的解决方案,所以导致了现在的一些情况,希望贵司能够尽快给出解决方案,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问题,如果由于贵司的原因问题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措施,我司可能会采取法律通道来解决问题”。原告回复邮件,“考虑到顺利交接,以下三项费用可以协商解决:1、前期由于我司的原因两次推迟新餐厅启用时间,造成贵司人力备用的损失。根据贵公司提供11人名单核算,2020/12/18—2021/1/4期间共计:18天。2、由于推迟新餐厅启用时间,考虑到避免浪费,一些食材转交给我公司食堂的部分。根据贵公司提供的食材清单及当时双方进行交接的凭证,共计:人民币9900元整。3、考虑物尽其用,贵司停止服务后部分餐厨具可以转卖给我司使用。我司需求物品如附清单”。2021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1、餐饮服务模式改变的服务合同一直未签署。2、关于我司投入的设施设备,以及相关费用一直没有清算。因以上原因,我司郑重决定从5月8日开始停止为贵司提供餐饮服务,并保留使用法律权利维护我司利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20日签订的《膳食服务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存在三个月的试用期,如试用期满前7日内,甲方向乙方书面告知同意与乙方合作,则本合同至合约期限届满时终止。如甲方在试用期内向乙方告知不同意与乙方合作或甲方截至试用期满未书面告知同意与乙方合作,则本合同至试用期届满时终止,乙方无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另外,合同约定若连续三次问卷调查或伙委稽核都在70分以下(可换算),甲方有权解除合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进行了4次食堂满意度调查,分值均低于70分,虽然被告亦进行了满意度调查,但参与人数和次数均不及原告。因此,基于合同的以上约定,原告在试用期内向被告发出《试用期终止服务膳食合约通知》符合合同约定,其解除行为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亦从5月8日开始停止提供餐饮服务。因此涉案合同因原告2020年4月12日的通知而解除,并于2021年4月19日终止。因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本意为确认被告于2021年5月8日离场的行为为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故综上以上分析,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莱盈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2元,减半收取计5086元,由原告福莱盈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