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802民初3282号之一

申请人: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狮子岭路5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512258847。

法定代表人:林海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燕,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华,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E座E29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9087286U。

法定代表人:林宗辉,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金湖广场支行开立的账号45×××65的存款14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高速编织机(型号规格:HGSB-24H)一台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及为保证担保人财产的确定性保障被申请人的利益,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应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金湖广场支行开立的账号45×××65的存款140000元予以冻结;

二、对申请人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所有的高速编织机(型号规格:HGSB-24H)一台予以查封。

上述查封期限为一年,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抵押、毁损、赠与他人等。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陆婷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蓝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