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民终7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桂山庄七弄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557552670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平市建阳区水吉中心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乐师范学校附属小学第一分校,住所地长乐航城街道吴航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长乐区。 上诉人福建省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乐师范学校附属小学第一分校(以下简称“长乐附小”)、***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8)闽018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岚禹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长乐附小对上诉人岚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乐附小、***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岚禹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岚禹公司仅授权***在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担任其招标代理人。岚禹公司虽然中标,但岚禹公司并未依据中标通知书的要求在2017年6月30日前与长乐附小签订施工合同,应视为放弃中标的相关权利。长乐附小准许***2017年7月9日进场施工与岚禹公司无关,案涉事故亦与岚禹公司无关。二、案涉公司招标因程序违法而无效。***在一审中称案涉招标存在围标情况。三、长乐附小在未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就准予相关人员进场施工,责任应自负。 ***辩称:***与岚禹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中标后,***已及时向岚禹公司报告。 ***辩称:***与岚禹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中标后,***已及时向岚禹公司报告。 ***辩称:***与***均是工人,不存在雇佣关系。 长乐附小辩称:一、从岚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的陈述可知,***以岚禹公司名义进行招投标,并在中标后组织工程施工,***与岚禹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长乐附小2017年6月27日向***送达了中标通知书,***以岚禹公司名义进场施工,应视为岚禹公司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岚禹公司与长乐附小的施工合同关系已经形成。岚禹公司明知***等个人无施工资质仍允许***挂靠其进行招投标,应与***、***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实际中标人和承包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后,通过***让***等进场搭建脚手架,***系***的雇主,应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各方在长乐附小与***家属调解前,已经签订协议书同意各支付20万元用于对***的赔偿并确认由长乐附小出面负责调赔偿事宜,长乐附小就此与***家属签订调解协议书并无过错,约定的调解金额88万元也未过高。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就其自身的死亡存在过错。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长乐附小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岚禹公司、***、长乐附小、***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擅自将***持有的长乐附小项目工程图纸拿给***,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在一审中要求追加***作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未予追加,是错误的。二、案涉工程款投标保证金为5000元,***向***支付了5000元承包案涉工程,并组织手脚架工人进场施工,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长乐附小招标过程中存在违规情况,在案涉施工合同尚未签订的情况下准予***进场施工,又不履行监管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长乐附小未经其他当事人同意就签订了案涉调解书,并在调解书中免除自身责任,存在不当。五、***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使用应被淘汰的毛竹手脚架,对自身死亡存在过错。 岚禹公司辩称:***仅是岚禹公司的投标代理人,不存在挂靠关系,岚禹公司尚未就案涉工程与长乐附小签订施工合同,应视为放弃中标权利,案涉事故于岚禹公司无关。 ***辩称:***并非案涉工程承包人,不应承担责任。 ***对***上诉的答辩意见同对岚禹公司上诉的代理意见。 长乐附小对***上诉的答辩意见同对岚禹公司上诉的代理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长乐附小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岚禹公司、***、长乐附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只是帮助***处理现场的施工事宜,不是转包人,***支付给***的5000元系借款,未约定利息,但不是为承包工程支付的款项;二、***亲属曾向长乐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款,其诉请的对象不包括长乐附小,由此可知长乐附小与***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可能存在不正当交易;三、***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使用应被淘汰的毛竹手脚架,对自身死亡存在过错;四、***帮助***与***联系,确认手脚架总包价钱,***提供毛竹手脚架,并找来***,***是***雇佣的。五、调解协议书中载明赔偿款80万元,长乐附小给予***经济帮助8万元,故本案应分担的赔偿款应为80万元。而且案涉赔偿不应通过调解方式确定,应由***家属另行诉讼解决。 岚禹公司辩称:***与***的关系岚禹公司不知情。 ***辩称:***向***支付5000元保证金,承包案涉工程,并让***待人进场施工,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对***上诉的答辩意见同对岚禹公司上诉的代理意见。 长乐附小对***上诉的答辩意见同对岚禹公司上诉的代理意见。 长乐附小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岚禹公司、***、***、***共同返还长乐附小因***坠亡事故案件而支出的垫付款4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长乐附小将校园文化建设装修工程想社会公开招标,***持岚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岚禹公司名义通过竞标方式取得该工程的建设权。之后,***在长乐附小未与岚禹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情况下,就与同样无相应资质的***商量转包事宜,***曾带***去长乐附小察看校园文化建设装修工程现场,并收取***5000元款项,***与***之间未签订转包合同。2017年7月初,***要***叫几个工人到长乐附小搭设毛竹脚手架,并商定总价款2300元(包括***提供毛竹脚手架的费用),7月9日早上,***即带***等3个工人一起到该装修工程现场搭设毛竹脚手架,***到现场确认施工地点,并对脚手架搭设提出要求后,四个人按照***的要求开始工作,当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在毛竹脚手架上绑扎时,不慎从毛竹脚手架上坠落下来,头部着地,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家属激烈要求解决赔偿问题,2017年7月15日,在有关部门主持下,五方当事人协商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其中约定:***赔偿金和善后有关费用暂按100万元测算,五方暂时按照各20%比例垫付,即各方垫付20万元;岚禹公司、***、***应在7月17日之内将现金20万元交到长乐附小,由长乐附小负责与死者家属进行协商处理;本协议不作为认定事故责任依据,如任何一方有异议,事后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各方权利义务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长乐附小、岚禹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据协议书约定,岚禹公司、***、***、***分别交付长乐附小20万元、15万元、2万元、2万元,***另向长乐附小出具欠条。2017年7月24日,***家属与长乐附小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长乐附小代岚禹公司、***、***、***支付***家属赔偿款80万元,另外长乐附小给予***家属经济帮助8万元,***家属总共收到长乐附小交付的赔偿款88万元(其中长乐附小支付赔偿款49万元,其他当事人支付3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雇在从事搭毛竹脚手架工作中坠亡,***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来看,虽然***是由***叫来一起搭毛竹脚手架,但***在本案中仅起到提供毛竹脚手架,并联系、组织其他工人的作用,而***亲自到现场组织施工和管理,工资由***给付,因此可以认定***、***等人均受雇于***,***应当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持岚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标案涉装修工程项目后,作为实际中标人,在未正式签订施工合同情况下,竞与同样无相应资质的***商量转包事宜,在收取***5000元款项后,放任***组织施工,对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岚禹公司向***开出授权委托书,实际同意没有相应资质的***挂靠本公司进行招投标,其应当对案涉装修工程未办理有关开工手续就开始施工是知情的,对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乐附小将案涉装修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向社会招标,中标后,其在与中标单位没有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竟然让施工人员进入校区搭毛竹脚手架进行施工,对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长乐附小为平息事态,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在各方签订协议书后,主动负责地与***家属签订赔偿调解协议,其支付给***家属赔偿款88万元是适当的,予以认可,长乐附小依法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愿意承担本案赔偿款88万元中的8万元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可,予以照准。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长乐附小、岚禹公司、***与***平均承担80万赔偿款(已扣除***同意负担的8万元赔偿款)的赔偿责任,各承担赔偿款20万元。长乐附小已支付赔偿款49万元,对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垫付款29万元,依法可向***追偿5万元,向***追偿18万元,向***追偿6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乐附小垫付的赔偿款5万元;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乐附小垫付的赔偿款18万元;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乐附小垫付的赔偿款6万元;四、驳回长乐附小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6月19日,岚禹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以其名义“签署、声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产科附小校园文化建设装修工程招标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10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死亡,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各方对何人雇佣***以及各方应对***死亡事故承担何种责任存在争议。 首先,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关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的规定,***并非岚禹公司员工,岚禹公司却授权***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签署招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与岚禹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是正确的。岚禹公司明知***无资质,还授权***以其名义承揽工程,存在严重过错。岚禹公司在授权***参与投标后,本应对投标结果及合同签订事宜审慎关注,但本案中岚禹公司却声称其对工程中标完全不知晓,对***组织施工完全不知情,岚禹公司此种辩解有悖常理;即使岚禹公司所述属实,其亦存在未及时处理投标事务的过错,此种过错使得招标方长乐附小基于其授权委托书,误以为***系代表岚禹公司组织施工,岚禹公司亦需为此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在岚禹公司中标后,向***转账5000元,该5000元与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金额相吻合,***又组织***等进场施工,一审法院据此采信***关于其收取***5000元款项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的陈述,是正确的。***无施工资质,却以岚禹公司名义承揽公司,并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尚未签订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转包无资质的***,***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无施工资质,非法转包案涉工程并组织施工,亦存在过错。 再次,***与***均确认,系***让***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双方就***受雇何人存在争议,因***在案涉工程施工第一天就发生事故,尚未结算给付工资,***、***、***之间又未签订合同,根据现有证据,客观上已无法判断***受雇***或是***,故此二人应共同承担雇主责任。 最后,长乐附小在未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准予无施工资质的***、***组织***、***等进场施工,且未妥当进行现场监管,存在过错。 综上,岚禹公司、***、***、***、长乐附小均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各方当事人在2017年7月15日的协议书中均同意以长乐附小为代表在100万元范围内与***家属协商确定赔偿事宜,并商定给付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共计88万元,并未过高。因***死亡赔偿系和解达成,***就此是否存在过错,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作评述。长乐附小在支付该赔偿金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院注意到长乐附小与***家属的调解协议书中载明“长乐附小代岚禹公司、***、***、***支付***家属赔偿款80万元,另外长乐附小给予***家属经济帮助8万元”,此种关于长乐附小与其他责任方各自责任承担比例的安排未经各方同意,不能作为各责任方责任认定的依据,故长乐附小关于其仅承担8万元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与此同时,其他责任方关于长乐附小应单独承担该8万经济补偿金再共担80万元赔偿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关于“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岚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与其所付20万元赔偿金相当,剩余68万元由***、***、***、长乐附小五方平均承担,各承担赔偿款17万元,长乐附小依法可向***追偿2万元,向***追偿15万元,向***追偿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8)闽018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乐师范学校附属小学第一分校垫付的赔偿款2万元;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乐师范学校附属小学第一分校垫付的赔偿款15万元; 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乐师范学校附属小学第一分校垫付的赔偿款15万元; 五、驳回长乐师范学校附属小学第一分校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650元,由长乐师范学校附属小学第一分校负担3001元,***负担353元,***负担2648元,***负担26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