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82民初687号 原告:河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原告河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8960元(暂计至2023年9月15日,以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3689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NF****013)及附件《高传新能源宜春樟树阁皂山风电场30MW整装风电EPC工程35KV开关柜及380V开关柜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因“江西樟树阁皂山30MW风电项目”所需向原告定购“开关柜”等成套电气设备,合同总价1120000元(合同第一条、第二条);付款方式:预付款: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设备总价30%,共计336000元;到货进度款:批次交付合同设备后一个月内支付该批设备价格的30%,共计336000元;安装调试验收款:货物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带电试运行,原告提供双方签署的该批合同设备的验收证书及预验收证书,或全部货物到现场6个月(两者时间以先到为准),在7日内支付该批合同设备价款的30%,共计336000元的货款;质量保证金:合同总价的10%,共计112000元,质保期限为设备并网验收合格后二年或全部货物到现场28个月(合同第八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本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项目交货地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十四条)。同年,原、被告先后签订《江西樟树阁皂山30MW风电项目买卖合同增补协议》及《江西樟树阁皂山30MW风电项目买卖合同增补协议(二)》(合同编号:NF****13A)各一份,协议增补合同金额分别为:25000元、78000元,增补金额共计103000元;均约定:增补协议货款需随同江西樟树市阁皂山30MW风电项目买卖合同到货款一次性结清(协议第二条);增补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增补协议除增补内容变更外,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协议第三条)。后原告依约交付完毕合同标的物并分别开具金额1120000元、25000元、78000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依约及时足额原告价款,至今仍欠原告价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其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合同价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违约在先,答辩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江西樟树阁皂山30MW风电项目买卖合同书》第一条第3款、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本合同签订、图纸确认且预付款到账后40天全部供货。答辩人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在2020年5月31日之前向答辩人交付全部合同货物,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交货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答辩人认为原告迟延交付货物的行为违反了《买卖合同书》的约定,违约在先,因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应当对答辩人未支付200000元质保金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根据《买卖合同书》第八条第3款、第九条的约定,“质保期限为设备并网验收合格后二年或全部货物到现场28个月”。全部货物到达现场的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最早为2023年1月31日。在《买卖合同书》第十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下,答辩人需要承担的违约金最多为5846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68960元。因此,原告的违约金主张要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三、原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远远高于实际数额,导致增加了不合理的过多诉讼费用,此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更不应让答辩人对原告的过失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2020年2月24日《买卖合同书》及附件《高传新能源宜春樟阁皂山风电场30MW整装风电EPC工程35KV开关柜及380V开关柜技术协议》各一份。证明2020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NF****013)及附件《高传新能源宜春樟阁皂山风电场30MW整装风电EPC工程35KV开关柜及380V开关柜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因“江西樟树阁皂山30MW风电项目”所需向原告定购“开关柜”等成套电气设备,合同总价1120000元(合同第一条、第二条);付款方式:预付款: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设备总价30%,共计336000元,到货进度款:批次交付合同设备后一个月内支付该批设备价格的30%,共计336000元;安装调试验收款:货物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带电试运行,原告提供双方签署的该批合同设备的验收证书及预验收证书,或全部货物到现场6个月(两者进间以先到为准),在7日内支付该批合同设备价款的30%,共计336000元的货款;质量保证金:合同总价的10%,共计112000元,质保期限为设备并网验收合格后二年或全部货物到现场28个月(合同第八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本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项目交货地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十四条)。被告质证对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第一条第3款、第三条第1款约定了交货时间,第八条第3款约定了质保期为28个月,第十条约定了交货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2020年8月6日《江西樟树阁皂山30MW风电项目买卖合同增补协议》一份;2020年《江西樟树阁皂山30MW风电项目买卖合同增补协议(二)》一份。证明2020年,原、被告先后签订《江西樟树阁皂山30MW风电项目买卖合同增补协议》及《江西樟树阁皂山30MW风电项目买卖合同增补协议(二)》(合同编号:NF****13A)各一份,协议增补合同金额分别为:25000元、78000元,增补金额共计103000元,均约定:增补协议货款需随同江西樟树市阁皂山30MW风电项目买卖合同到货款一次性结清(协议第二条);增补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增补协议除增补内容变更外,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协议第三条)。被告质证对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第一条第3款、第三条第1款约定了交货时间,第八条第3款约定了质保期为28个月,第十条约定了交货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2020年9月30日《河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物发货清单》二份。证明2020年9月30日,原告依约交付完毕合同标的物,履行了合同给付义务。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显示收货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构成迟延交货。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对收货时间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2020年12月29日《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2020年12月29日原告依约为被告分别开具金额1120000元、25000元、78000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了为被告提供与合同有关的其他票证的附随合同义务。被告质证对三性认可,发票的开具时间与付款时间不存在关联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5.被告提供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按时足额依约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到货进度款和安装调试验收款。原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的质保金为112000元,原告起诉的200000元价款还包含安装调试款8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尚未向原告付清货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NF****013《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合同标的。1.货物名称:35KV开关柜、380V开关柜。规格型号:KYN61-40.5、MNS。数量:7、6。设备总价:¥1120000元。交货时间:本合同签订、图纸确认且预付款到账后40天全部供货。交货地点:江西省樟树市店下镇高传新能源宜春樟树阁皂山风电场项目升压站。二、价格。合同总价:¥1120000元人民币。设备总价为固定价。合同总价格中包括供货清单及其附件、备品备件、技术资料、服务、指导、人员培训、运输、装运、保险、包装及供方应交纳的各项税款(关税、增值税及其它税费)等全部费用。原告提供设备,不但负责设备本体就位和附件,还需免费提供指导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等服务。三、交货与运输。1.货物交付。本合同签订、图纸确认且预付款到账后40天全部供货,(如被告要求延迟或者提前供货,被告应以传真的形式书面通知原告)。交货时间以货物运抵江西省樟树市店下镇高传新能源宜春樟树阁皂山风电场项目现场并就位到设计位置的时间为准。此日期或被告书面通知变更后的日期为计算迟交货物违约金的依据。原告承担合同项下货物的运输及为货物办理运输保险、并承担由此所需的费用。2.资料交付。原告应在交付货物的同时向被告提供详细交货清单,设备安装、运行、维护、修理、操作说明书,部件清单,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检验或试验报告等技术资料等。所有资料要加盖原告公章。3.交货地点。江西省樟树市店下镇高传新能源宜春樟树阁皇山风电场项目现场被告指定地点(地址江西省樟树市店下镇高传新能源宜春樟树阁皂山风电场)。货物在风电场工程现场交付被告检验(在不具备设备整体安装、拆箱条件时,只能做表面、件数验收)无误,被告签署收货通知单后,货物所有权转移给被告,但如内部包装不良造成设备缺损,或设备本身存在质量瑕疵或潜在的质量瑕疵,相关的损失与责任均由原告承担,不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八、付款方式3-3-3-1即:预付30%,到货支付30%,安装调试结束合格投入运行后支付30%,留质保金10%。1.本合同以人民币结算。2.支付形式:电汇/承兑汇票。3.支付方式: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且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合同总金额10%的履约保函,被告验明无误后支付合同设备总价30%,共计336000元;到货进度款: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交货进度和批次交付每批合同设备,并将下列四项单据提供给被告,被告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该批设备价格的30%,共计336000元;①金额为每批合同设备价格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②该批设备的完整详细装箱清单;③该批设备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④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的收货证明。安装调试验收款:货物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带电试运行,原告提供双方签署的该批合同设备的验收证书及预验收证书,或全部货物到现场6个月(两者时间先到为准),在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额为该批合同设备价格的30%,共计336000元的货款,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合同总价的10%,共计11200元,质保期限为设备并网验收合格后二年或全部货物到现场28个月。设备并网验收合格一年后,原告可以以合同总金额10%的质量保函替换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按被告要求办妥相关手续后,退还质量保函。九、质量保证期与售后服务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并网验收合格后二年或全部货物到现场28个月(两者时间先到为准)。十、双方违约责任因原告原因延迟交货,被告以迟交货物总金额为计算依据向原告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从被告交付的合同款中扣除。迟交1-4周,每周收取0.4%;迟交5-8周,每周收取0.8%,并按照该标准补收前4周的违约金;迟交9周以上,每周收取1%,并按照该标准补收前8周的违约金。不足1周按1周计算。被告应保证按约定支付原告对应款项,如若延迟付款,参照以上晚交货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原告在该《买卖合同书》供方处盖章,被告在需方处盖章。原、被告及设计方中国某某集团江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高传新能源宜春樟树阁皂山风电场30MW整装风电EPC工程35kV开关柜及380V开关柜技术协议》一份,该《技术协议》封面显示时间为2019年12月,但该《技术协议》中未标明具体签订时间。202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江西樟树阁皂山30MW风电项目买卖合同增补协议》一份,约定:协议增补合同金额共计25000元。增补协议货款需随同江西樟树市阁皂山30MW风电项目买卖合同到货款一次性结清。本增补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增补协议除增补内容变更外,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后原、被告签订《江西樟树阁皂山30MW风电项目买卖合同增补协议(二)》一份,约定:协议增补合同金额共计78000元。增补协议货款需随同江西樟树市阁皂山30MW风电项目买卖合同到货款一次性结清。本增补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增补协议除增补内容变更外,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20年9月30日,原告将被告在《江西樟树阁皂山30MW风电项目》所需货物全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收货人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进行了签收。原告于2020年12月29日开具了价值共计1223000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预付款336000元;2021年3月23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51000元;2021年10月27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336000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7日)。原告因被告未付清案涉款项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书》《高传新能源宜春樟树阁皂山风电场30MW整装风电EPC工程35kV开关柜及380V开关柜技术协议》《江西樟树阁皂山30MW风电项目买卖合同增补协议》及《江西樟树阁皂山30MW风电项目买卖合同增补协议(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上述合同、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上述合同、协议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亦向原告按上述合同、协议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被告尚欠原告款2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8960元(暂计至2023年9月15日)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原告按照上述合同、协议规定,理应在2020年9月15日(自2020年8月6日起计算40天)前向被告交付全部案涉货物,而原告却在2020年9月29日向被告实际交付案涉货物,原告构成违约,可以减轻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清价款,被告亦构成违约,应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因原告在本案中存在延迟交货违约,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即年利率13.8%)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案涉《买卖合同书》约定,货物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带电试运行,原告提供双方签署的该批合同设备的验收证书及预验收证书或全部货物到现场6个月(两者时间先到为准),在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额为该批合同设备价格的30%,共计336000元,因全部货物到达现场的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故剩余货款88000元支付时间为2021年4月7日,逾期时间应为2021年4月8日。另,质保期限为设备并网验收合格后二年或全部货物到现场28个月,因全部货物到达现场的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故质保金112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23年1月30日,质保金112000元逾期时间应为2023年1月31日。案涉款项200000元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23年9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9223.76元【(货款88000元×年利率13.8%÷365天×890天)+(质保金112000元×年利率13.8%÷365天×227天)】。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23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款200000元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9223.76元(截止2023年9月15日),并支付自2023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款200000元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4元,减半收取3417元,由原告河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1.5元,被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15.5元(此款与上述判决同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