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骏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04民初30189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刘某,女,199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王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王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38.599085万元及违约金48.676986万元(违约金自2022年9月8日起,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25年7月31日,2025年7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某乙公司清偿完毕货款之日止),共计787.276071万元;2.判令被告***、王某、***、刘某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4.判令确认原告某甲公司对案涉型号为ZAT6500H763.1的汽车起重机(车辆识别代号:L5E6H6D56NA000300)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2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QT-PSGQJSFQ22082400300530-001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购买原告型号为ZAT6500H763.1的汽车起重机壹台,合同金额总计1088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买受人在2022年9月7日前支付首付款54.4万元;余款1033.6万元:做60期分期支付,每1个月为一期,货到次月开始进入还款期,第1期至第9期每期付2万元,第10期至第59期每期付20万元,第60期付15.6万元,还款日为每月的25日前,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如买受人出现逾期付款时,出卖人有权要求随时宣布买受人在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的所有应付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支付,并按逾期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乙公司交付了约定销售的设备,但被告某乙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截至2025年7月31日,被告某乙公司已拖欠原告货款738.599085万元及产生逾期违约金48.676986万元,共计787.276071万元。被告***、王某、***、刘某向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某乙公司履行本案合同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某乙公司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系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保留人,故对案涉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王某、***、刘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2日,原告某甲公司(甲方、出卖人)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QT-PSGQJSFQ22082400300530-001的《产品买卖合同》,其中约定:1.某乙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某甲公司购买型号ZAT6500H763.1的汽车起重机壹台,产品价款1088万元,某乙公司于2022年9月7日前支付首付款54.4万元;余款1033.6万元:做60期分期支付,每1个月为一期,货到次月开始进入还款期,第1期至第9期每期付2万元,第10期至第59期每期付20万元,第60期付15.6万元,还款日为每月的25日前,直至付清全部货款;2.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支付货款、垫付款、回购款、使用费等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的,出卖人有权随时宣布买受人在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的所有应付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支付。通过特殊控制系统(GPS/HLC/ERP)停机、锁机,停止买受人对产品的使用,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并要求买受人在出现逾期付款时,按逾期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日支付逾期违约金;3.所有权保留。在买受人付清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货款、银行贷款、垫付款、回购款、产品使用费等)前,产品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即使产品为机动车辆,其注册登记亦不能作为所有权归属依据。基于买受人的使用需求,可能会将产品登记在买受人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但在买受人付清全部款项前,产品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4.担保条款。买受人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抵押给出卖人,为本合同项下买受人应支付给出卖人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垫付款、回购款、贷款费用、担保费、分期资金利息、违约金、产品使用费、保险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卖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产品详见《产品及配件发运交接单》或其他签收凭证……。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分别在上述合同尾部出卖人、买受人处签章确认。 原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依约将上述合同约定销售的型号ZAT6500H763.1的汽车起重机壹台(车辆识别代码:L5E6H6D56NA000300)发运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骏浙公司经验收合格后予以签章签收。2022年10月9日,被告骏浙公司按约将案涉汽车起重机1台(车辆识别代码:L5E6H6D56NA000300)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所有权保留登记,登记所有权保留人为某甲公司。本案合同履行中,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 本案审理中,被告未提交其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款项的相应证据,原告某甲公司确认:案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付款总额为1088万元(包括首期款54.4万元+分期款1033.6万元),截至2025年10月15日(庭审之日),某乙公司已向原告实际支付案涉合同款项共计353.9万元,剩余未付货款734.1万元(包括逾期货款258.5万元+未到期货款475.6万元)。 另查明:2022年8月30日,保证人***、王某、***、刘某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均载明:客户某乙公司已经/将要于2022年8月24日至2024年2月24日期间(主合同签订期间)与贵司签订一系列《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签订期间对贵司的所有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保证的最高限额:前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负有的最高金额不超过1414.4万元的债务。2.具体保证范围:主合同约定的所有债务(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贵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等。贵司有权在担保范围内向保证人直接追偿。3.本最高额保证期间按贵司与债务人签订的单笔主合同分别计算,即自单笔《产品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单笔主合同项下约定的最后一期应付款项到期之日起三年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中联重科产品及配件发运交接单、《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抵押承诺函》、《情况说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一签通电子签名原文认证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未付货款。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销售的型号ZAT6500H763.1的汽车起重机壹台交付给被告某乙公司,履行完毕卖方的交货义务。被告某乙公司作为买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交其已向原告支付本案合同款项的相应证据,原告认可被告某乙公司截至庭审之日已向原告实际支付案涉合同款项共计353.9万元及剩余未付货款734.1万元(包括逾期货款258.5万元+未到期货款475.6万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多期逾期货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因被告某乙公司欠付的逾期货款金额已超过本案合同应付款总额的五分之一。现原告主张案涉合同项下未到期货款加速到期并诉请被告某乙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剩余货款734.1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案涉《产品买卖合同》虽约定被告某乙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则应按欠付逾期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日承担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量被告的来款情况、欠款数额、违约时长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欠付逾期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日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即支持截至2025年7月31日的违约金19.4708万元(2025年7月31日后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二/日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货款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刘某的担保责任。保证人***、王某、***、刘某出具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均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各方自愿为被告某乙公司的案涉合同项下债务在1414.4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2030年9月24日,各方担保均合法有效。现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诉请被告***、王某、***、刘某对被告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在1414.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刘某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保证义务后有权直接向债务人某乙公司追偿。 关于案涉型号为ZAT6500H763.1的汽车起重机(车辆识别代号:L5E6H6D56NA000300)的抵押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案涉《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前,案涉型号为ZAT6500H763.1的汽车起重机(车辆识别代号:L5E6H6D56NA000300)1台的所有权保留至原告,且被告同意将该起重机为被告在本案涉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本案合同履行中,被告某乙公司已将案涉型号为ZAT6500H763.1的汽车起重机1台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实际债权人和所有权保留人、抵押权人,现诉请其在享有的案涉合同项下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某乙公司名下案涉型号为ZAT6500H763.1的汽车起重机(车辆识别代号:L5E6H6D56NA000300)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邮寄送达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请,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4.1万元、截至2025年7月31日的违约金19.4708万元(2025年7月31日后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二/日顺延照计至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实际清偿完毕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刘某对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给付在1414.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向原告某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直接向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追偿; 三、确认原告某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条债权给付范围内对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名下案涉型号为ZAT6500H763.1的汽车起重机(车辆识别代号:L5E6H6D56NA000300)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455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2455元,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王某、***、刘某共同负担36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