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04民初30326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江门市某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
被告:任某,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谷某,女,199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某,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某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建筑公司”)、任某、谷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新建筑公司、任某、谷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新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02200元及违约金23584元(违约金以欠付逾期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二/日标准自2023年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8月10日,此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某新建筑公司清偿完毕货款之日止),合计525784元;2.判令被告任某、谷某、张某对被告某新建筑公司的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原告某公司诉称:202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新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QT-PSHTGDFQ22120800384660-001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某新建筑公司以分期方式购买型号为ZLJ5450THBKF57X-6RZ的泵车1台,产品总金额1784666元,付款方式为:某新建筑公司在2022年12月15日前支付首期款180000元(实际仅收取176241.29元),其中首付货款164666元、保险等其他费用15334元(实际仅收取11575.29元),余款1620000元从货到后次月起做36期分期支付,每月为一期,第1期至第6期每期支付10000元,第7期至第36期每期支付52000元,还款日为每月的25日前,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于2022年12月15日向被告某新建筑公司交付了《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约定销售的设备,但被告某新建筑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截至2025年8月10日,金新建筑公司在上述买卖合同项下已欠付逾期货款242200元。按照合同第11条约定,如某新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出卖人有权随时宣布买受人在本合同及附件项下所有应付款立即到期,要求买受人立即支付并按逾期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要求某新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剩余欠款502200元,并自愿调低按逾期欠款总额万分之二/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23584元(暂计算至2025年8月10日)。被告任某、谷某、张某对被告某新建筑公司的本案合同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对某新建筑公司欠付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
被告某新建筑公司、任某、谷某、张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5日,原告某公司(甲方、出卖人)与被告某新建筑公司(乙方、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QT-PSHTGDFQ22120800384660-001的《产品买卖合同》,其中约定:某新建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某公司购买型号为ZLJ5450THBKF57X-6RZ的泵车1台,产品价款金额1784666元,某新建筑公司于2022年12月15日前支付首期款180000元(实际仅收取176241.29元),其中首付货款164666元、保险等其他费用15334元(实际仅收取11575.29元),余款1620000元从货到后次月起做36期分期支付,每月为一期,第1期至第6期每期支付10000元,第7期至第36期每期支付52000元,还款日为每月的25日前,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支付货款、代偿款、贷款费用、产品折损费等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的,出卖人有权随时宣布买受人在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的所有应付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支付。通过特殊控制系统(GPS/HLC/ERP)停机、锁机,停止买受人对产品的使用,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并要求买受人在出现逾期付款时,按逾期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日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某公司、被告某新建筑公司分别在上述合同尾部出卖人、买受人处签章确认。
原告某公司于2022年12月15日依约将上述合同约定销售的型号为ZLJ5450THBKF57X-6RZ的泵车1台(车架号:LZZ8BYWH6NC442411)发运给被告某新建筑公司,被告某新建筑公司经验收合格后予以签章签收。合同履行中,被告某新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
本案审理中,被告未提交其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款项的相应证据,原告某公司确认: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及实缴保费,某新建筑公司应付款总额为1796241.29元(包括首期款176241.29元+分期货款1620000元),截至2025年10月13日(庭审之日),某新建筑公司已向原告实际支付案涉合同款项共计1324041.29元,未付剩余货款472200元(包括逾期货款316200元+未到期货款156000元)。
另查明:2022年12月14日,保证人任某、谷某、张某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均载明:客户某新建筑公司已经/将要于2022年12月8日至2024年6月8日期间(主合同签订期间)与贵司签订一系列《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签订期间对贵司的所有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保证的最高限额:前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负有的最高金额不超过2320065.8元的债务。2.具体保证范围:债务人前述主合同约定的所有债务(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贵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等。贵司有权在担保范围内向保证人直接追偿。3.本最高额保证期间按贵司与债务人签订的单笔《产品买卖合同》分别计算,即自单笔《产品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约定的最后一期应付款项到期之日起三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分期费用明细表》、中联重科产品及配件发运交接单、《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一签通电子签名原文认证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未付货款。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新建筑公司签订的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销售的泵车1台交付给被告某新建筑公司,履行完毕卖方的交货义务。被告某新建筑公司作为买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交其已向原告支付本案合同款项的相应证据,原告认可被告某新建筑公司截至庭审之日已向原告实际支付案涉合同款项共计1324041.29元(包括首期款176241.29元+分期货款1147800元),尚欠原告案涉合同剩余款项共计472200元(包括逾期货款316200元+未到期货款15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某新建筑公司欠付多期到期货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因被告某新建筑公司截至庭审之日欠付的到期货款金额尚未达到本案合同应付款总额的五分之一,
现原告诉请被告某新建筑公司支付截至庭审之日的到期货款316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某新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未到期货款156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案涉《产品买卖合同》虽约定被告某新建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则应按欠付逾期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日承担违约金,但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自愿降低按欠付逾期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日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截至2025年8月10日的违约金23584元(2025年8月10日后的违约金以欠付逾期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二/日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货款之日止),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任某、谷某、张某的担保责任。保证人任某、谷某、张某出具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自愿为被告某新建筑公司的案涉合同项下债务在2320065.8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2028年12月24日,各方担保均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被告任某、谷某、张某对被告某新建筑公司的案涉债务在2320065.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谷某、张某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保证义务后有权直接向债务人某新建筑公司追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请,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门市某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5年10月13日的到期货款316200元、截至2025年8月10日的违约金23584元(2025年8月10日后的违约金以欠付到期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二/日顺延照计至被告江门市某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清偿完毕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任某、谷某、张某对被告江门市某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给付在2320065.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向原告某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直接向被告江门市某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9元,财产保全费3145元,合计7674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2674元,被告江门市某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某、谷某、张某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