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403民初2925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102339号“中联重科”商标、第53693917号“中联重科”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1116.4元整(含律师费10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16.4元、公证费1000元);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9102339号“中联重科”、第53693917号“中联重科”。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第19102339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17年3月21日至2027年3月20日;第53693917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22年9月7日至2032年9月6日。
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9102339号、第5369391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包括: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分离器;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过滤器(机器或引擎件)等。
四、原告与涉案商标的关系:第19102339号、第536939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告。
五、被诉具体侵权行为:被告***系淘宝店铺“某服务中心”的经营主体。2022年11月11日,原告取证人员在该店铺中购买了一款名为“挖掘机滤芯中联重科ZE60E-10机油柴油纸柴滤清器液压油空气格配件”的商品,实付116.4元,订单编号为3023990391366242909,运单号为786xxxx16(中通快递)。2022年12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22)湘长市证民字第17021号公证书对上述订单商品详情页、订单查询页、物流信息、订单信息截图及对应快递进行拆件、查看、封装过程予以公证。经比对,被告在商品链接名称、商品宣传图以及商品详情页中均使用了原告上述商标。
六、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无。
七、原告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证据:无。
八、原告关于合理维权费用的具体证据:律师费10000元、购买证物费用116.4元、公证费1000元,均有相应票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未删除侵权商品的链接。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某有限公司系第19102339号“中联重科”、第53693917号“中联重科”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有权提起本案维权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被诉店铺的商品链接名称、宣传图以及详情页中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对被诉侵权商品进行销售,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为与原告存在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实际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物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交易记录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3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另,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本案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商标侵权行为构成竞合,在支持原告关于商标侵权的诉求后,原告制止被告侵权的诉讼目的已经能够实现,对于原告不正当竞争的诉求,本院不予重复裁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停止一切侵犯原告某有限公司第19102339号“中联重科”、第53693917号“中联重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该款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户名:某有限公司;账号:43xxxx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327.91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652.91元,由被告***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